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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抵押担保的11个新变化

金穗源商学院 JSY-G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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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作为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之一,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应用非常广泛。笔者就《民法典》中抵押担保的新变化,特撰写本文,供法律及金融从业的人员参考。


 变化1:  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不得抵押。

  变化2:  允许耕地抵押。


   变化3:  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的流押条款视为抵押条款。


   变化4:  删除动产抵押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扩大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将原只适用于浮动抵押的规则扩大至所有动产抵押权。


   变化5:  “抵押不破租赁”规则,要求租赁时间在抵押权设立前,并需转移占有。

   变化6: 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无需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仅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不得损害抵押权。

   变化7:
1.抵押财产清偿顺序,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删除抵“押登记顺序相同”的情形,可能是基于实践中对于登记的顺序将具体到时分,不存在顺序相同的情形;
2.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规定适用。


 变化8:  抵押权与质权之间按照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因部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经过登记,就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九民会议纪要》第65条规定: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变化9: 新增购买价金的优先权,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变化10: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抵押,实现抵押权后不得随意改变土地性质与用途。

    变化11:  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
来源:山西金融法律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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