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未成年人信息进行商业宣传,千万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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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肖像、隐私和个人信息关系到其人格尊严、生活安宁与人身安全,应当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特殊、优先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李某某与某视力矫正中心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定该矫正中心的经营者某公司使用未成年人李某某的姓名、肖像、学校班级、健康信息等进行商业宣传,严重危害了李某某的生活安宁与身心健康,判决某公司对李某某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2018年在被告经营的某视力矫正中心进行视力矫正。原告诉称,2019年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宣传目的擅自发布朋友圈,披露原告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包括姓名、肖像、所在学校和班级以及视力情况。张某的朋友圈设置为对陌生人可见,还在线下大量派发含有其微信名片的广告,使原告的视力情况处于社会公众可得知的状态,进一步增加了原告隐私的暴露机会。另外,被告将原告与店员的合影放置在了店外楼梯口公共区域的宣传栏中,并配有宣传性内容。在原告就读的学校门口班级固定接送处,原告及其监护人经常被人询问、了解原告视力矫正的情况,原告及其监护人深受其扰,并认为被告宣传内容不实,多次要求被告撤下照片,被告不予配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对矫正达到签约目标效果的客户进行举例宣传。被告确实将原告的肖像挂在室内的广告墙上,但是该行为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且悬挂行为并不是公开的,只是挂在室内,并未透露原告的家庭住址等其他过多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店悬挂含有原告照片的宣传图片,该宣传具有商业目的,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抗辩其已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并未举证证明。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原告的姓名、学校、班级及视力情况均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通过这些信息能够准确识别出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信息用于朋友圈广告宣传,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举例宣传”的前提是“矫正达到签约目标效果”,同时需要保证“尽力做到保护客户隐私”,但被告并未证明存在此前提,也未证明已经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使被告提供的服务达到约定效果并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应当对属于未成年人的原告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性处理。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使用原告上述信息时未作任何遮挡,不但导致原告的个人信息有被非法利用的风险,而且能够使他人在现实空间中识别原告,给原告带来更高的风险隐患。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被告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危害性。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个人信息及视力情况用于网络和店内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打扰其生活安宁。法院认为,视力情况属于原告身体健康情况,虽然是否近视通常具有容易被人知晓的外观表现,但是近视程度等具体情况属于个人的健康信息,具有私密性,未经原告明确同意,被告公开该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发布的原告的个人信息和照片指向明确、具体,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定位到原告的学校、班级,确实容易导致原告的私人生活受到打扰,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刘书涵
未成年人的身心仍处于发展阶段,个人信息过度暴露于公众视野中,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甚至可能为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与成年人相比尚有一定差距,这就要求法律给予优先、特殊的保护。本案中,虽然某视力矫正中心认为其通过合同约定了如果治疗达到目标效果则可以进行宣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通过合同约定了宣传内容,其在宣传时仍应尽可能保护原告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权益,以免因过分暴露相关信息而使未成年人的生活安宁受到打扰,人身安全处于风险之中。
企业在处理未成年人相关信息时,更应当注意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刘晓春
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我国的法律体系给予了特殊保护,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其监护人也可以代为行使诉权,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专门、优先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正处于发展的关键阶段,使用事后救济的方式给予保护,已经造成伤害仍然不可逆转。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了法律救济的途径之外,更需要监护人积极行使监护权、相关部门依法严格监管、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社会责任,全社会应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供稿:刘书涵、段雨桐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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