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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游宣传形象“撞脸”知名电影角色 演员起诉侵犯肖像权获支持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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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下信息技术的迭代更新,带动了肖像形式的创新。使用虚拟形象再现他人影视角色,是否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杨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开发的游戏中所使用的虚拟形象与原告的肖像特征高度近似,足以让大众认为涉案游戏所使用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具有同一性,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杨某系演员,在某知名电影中饰演了某角色。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同题材游戏的开发者,在该游戏中未经授权制作并使用了与电影中杨某的肖像高度近似的虚拟形象,为其游戏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杨某认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推广游戏产品时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利用名人效应吸引用户关注,进而达到获取更多商业利益的目的,该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某与涉案游戏存在合作关系,是对消费者的严重欺诈。杨某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并非杨某的肖像。涉案游戏中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存在多处显著不同,包括但不限于眼睛形状、卧蚕、眉毛、鼻子、耳朵、脸型、肤色等,不存在侵犯杨某肖像权的情形。杨某诉称的权利依据错误,是在肆意扩大肖像权的权利范围,游戏中使用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上的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法典中,肖像概念的关键在于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具有可识别性。首先,肖像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自然人的任何身体部位都属于肖像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面部特征。其次,肖像是通过一定载体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图片、照片、绘画、雕像、游戏中的形象、卡通漫画人物形象等。此外,通过一定载体所呈现出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和较为清晰的指向。在判断某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可以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作为依据,来确认所使用的人物图片是否属于特定人物的肖像。

涉案电影中,杨某的角色剧照是其肖像的载体。该剧照既完整地保留了杨某的面部特征,同时结合剧情需要,在妆容、头饰、服装等方面又具有一定风格和特点。公众通过该剧照形象能够直接与杨某建立对应关系,杨某可以基于该电影剧照中的形象主张肖像权。

经对比,涉案游戏中虚拟形象的面部特征与杨某的剧照形象在脸型、眼睛、面部妆容等方面高度近似,同时头饰、服饰样式也显著雷同。再结合涉案游戏的风格以及电影与游戏上线时间综合判定,足以让大众认为某游戏所使用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具有同一性。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开发者,在涉案游戏中的部分界面使用能够识别出原告肖像的虚拟形象图片,存在利用名人效应吸引用户的嫌疑,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公众人物,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和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合理支出,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张博

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AI技术投入应用,视频、图像处理软件也普遍升级,肖像权侵权形式更加多样,侵权门槛也越发降低。如果使用人仿照权利人的影视角色形象,创造高度近似的游戏虚拟形象,只要达到清晰可辨认的程度,就可以认为该虚拟形象与权利肖像具有同一性,进而建立对应关系。在判断涉嫌侵权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应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为依据,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特定人物的肖像。

民法典加大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但是,在侵害肖像权的赔偿责任认定中,如果侵权方商业使用的目的明显,可以酌情增加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尊重他人人格权利,规范肖像使用行为,才能营造风清气正的健康网络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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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张博、孟丹阳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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