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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版权十大典型案件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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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聚焦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发布了五类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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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短视频著作权案

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本案是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创作行为的大胆肯定,传递了倡导和鼓励正能量作品制作与传播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满足公众多元文化需求,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随案发送的司法建议荣获北京法院优秀司法建议一等奖,被北京市版权局颁布的《加强版权保护的意见》所吸收。该案裁判文书在“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和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均获得一等奖。

基本案情

原告是甲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是乙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为纪念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甲平台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党媒平台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甲视频平台上发布了时长为13秒的“我想对你说”纪念短视频。涉案短视频被甲平台其他用户分享,播放页面均有甲平台和“ID:145651081”字样的水印。乙短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涉案短视频,但未显示水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无法证明上述邮件发送成功或者收到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纸质通知,被告将涉案短视频删除。原告主张,“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传播该短视频并抹去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5万元。

裁判要点

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长短没有必然联系

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短视频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的特点。虽然涉案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仅有13秒,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涉案短视频为观众带来了重生的安慰、向前的力量,其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因此,涉案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短视频浮水印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

短视频浮水印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用户ID水印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平台水印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已经成为短视频行业的行业惯例。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本着诚实和真诚的态度,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 发送维权通知。原告未按被告公布的信息发送维权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作为提 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乙短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其在收到原告后续发送的有效通知后即履行了“通知- 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

图解电影案

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图解电影”行为构成侵权

——某网络技术(北京)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本案判决明确,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成图片集,实质呈现主要画面、具体情节等内容的行为,超出了介绍、评论的必要限度,在客观上起到了替代原作品的效果,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界定了影视作品合理使用的边界,打击了以创新之名,通过技术化、隐蔽化手段投机取巧的侵权行为,保护了创新驱动之源,有利于推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此案获评“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优秀文书,入选当年十大娱乐法事案件,AIPPI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为影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APP和网站运营商。涉案网站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其首页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该网站上提供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的图片集。该图片集共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取自上述剧集截图,图片内容涵盖上述剧集的主要画面,图片下部文字为被控侵权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通过涉案软件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通过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原告认为,涉案图片集内容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图片集使用截图而非视频,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将类电作品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该作品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不应狭隘地理解为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这些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制作“图解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仅取决于引用比例,还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

红包页面设计案

构成独创性表达的软件页面设计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某科技(深圳)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诉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

典型意义

构成独创性表达的软件页面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如果相关页面设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反对抄袭与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搭便车行为,保护原创,鼓励创新,满足用户的多元化需求,体现了保护互联网领域新型客体的开放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一对甲应用软件、“甲应用软件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享有著作权,后授权原告二运营该软件并使用其中的美术作品。被告是乙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和经营者。二原告主张:乙应用软件中3款电子红包的聊天气泡、开启页与其在先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应用软件红包相关页面及甲应用软件整体页面系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乙应用软件进行了整体抄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

裁判要点

“应用软件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具有独创性

“甲应用软件聊天气泡和开启页”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并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经营的乙应用软件页面与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应用软件页面能否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

著作权法是对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可以同时适用。原告的“甲应用软件红包”相关页面作为相关服务的整体形象,其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上述页面通过大量使用,已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将原告的相关页面设计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软件,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开支94896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

延时摄影案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

“适当引用”

——周某某诉某网络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法院在认定《延时北京》的作品类型时,采用了类似“公众感知标准”的识别方式,公众看到的和可感知到的涉案作品是具有美感的连续动态画面,而非静止的摄影照片,因此《延时北京》仅构成视听作品而非摄影作品。另外,本案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公益性质对合理使用的影响以及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但未判决赔偿等方面都颇具研究价值。本案被评为“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系延时摄影人,涉案作品《延时北京》是由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71个不同的场景组成。《延时北京》摄影作品体现了周某某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延时北京》类电作品是通过间隔固定时间拍摄千张照片,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同时又保留摄影作品的高画质,通过控制拍摄间隔时间高速化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运动、变化,通过自然风光与城市建筑的结合,体现了美丽风景,整部类电作品由周某某独立构思,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后期用软件编辑完成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类电作品创作完成后,首次公开发表在某视频官网(用户名为LC_TimeLapse),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生成视频链接后,于同日在实名认证的某社交app(用户名雷de池)文章中引用了该视频播放链接。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名称为某网站(网站域名:http://tv.***.com)网站发现被告在其制作的《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中使用了原告作品《延时北京》的内容。《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作品共七集,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在《梦在中国》第4集中侵犯原告摄影作品5张,类电作品5个场景计5秒。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按律师函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删除侵权视频,被告在已知悉被控侵权作品前提下,仍在网站播放被控侵权作品,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予以规制。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延时摄影作品为何种类型作品及权属问题

本案中,周某某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作品,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系基于其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式,鉴于周某某作品的表现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周某某提交作为涉案类电作品素材的照片、作品登记证书、某视频账号登录过程、某社交APP账号登录过程等证据,在某网络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周某某系涉案类电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著作权。

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本案中,某网络有限公司明确主张涉案视频中使用约5秒延时作品属于为了展现和介绍中国发展变化和

中国开放包容精神主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某网络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电视节目是以外国人为主体的人物纪实专题节目,主要内容为表现当代中国的发展变化以及中国人开放包容的精神等内容,具有公益性质,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方式应该属于合理使用。

但是,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包含公益性质的,也可以包含商业性质的,能够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其使用方式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在设计合理使用制度时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结果。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就涉案电视节目播放画面而言,涉及延时摄影作品在播放时占满整个屏幕,是画面的主要内容;就涉案延时作品播放时间及形式而言,每一个涉案延时摄影场景画面均有停留,且再现了《延时北京》延时摄影的动态画面。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视节目中使用周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播放涉案电视节目是否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类电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放映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电视节目系某网络有限公司自行上传至其运营的网站中,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原告陈述未曾将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授权给他人,被告亦陈述据其了解某电视台并未就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获得授权,且不能提供相应的授权材料。故而,法院认定某网络有限公司在通过对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周某某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外,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电视节目的制作者,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上传涉案电视节目至互联网的方式实施了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某网络有限公司是通过传播涉案电视节目的方式实现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其本身并未就涉案类电作品进行直接使用。从实现署名权方式的角度讲,法律保障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对应,署名的义务应该在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本案中,某网络有限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并未直接实施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关联的行为,亦未实施对周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放映、摄制、改编、汇编等行为;某网络有限公司传播的是由他人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重新的剪辑编排,或为了突出使用涉案类电作品而对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修剪、重新制作、歪曲篡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署名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摄制权、汇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某网络有限公司未经周某某许可,将包含其作品内容的涉案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周某某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针对周某某主张的著作权权项,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某某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5

见字如面案

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陈某某、陈某等诉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上海某影视文化传播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基本案情

某女作家的父亲陈某创作并发表了给女儿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以下简称涉案书信)。在三被告制作并传播的《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中,演员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的内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段落顺序。在读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三原告作为陈某的继承人,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裁判要点

三被告实施了对涉案书信的修改、复制、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并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涉案节目录制时,演员面对现场观众,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传播涉案节目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

涉案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故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三被告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2636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6

无障碍电影案

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无障碍电影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北京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未对无障碍电影的受众加以明确区分,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服务,影响了原电影的正常商业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属侵权行为。本案判决对于规范无障碍电影发展,正确适用著作法权中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有益借鉴。

基本案情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关于涉案无障碍电影是否构成新作品,制作方是否对无障碍电影享有著作权的认定

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相较于涉案影片而言,其变化是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中国无障碍电影”字样LOGO以及“制作单位:中国盲文出版社”等字样并配有声音朗读。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仅是在涉案影片基础上所做的适当修改及增加,并未影响涉案影片的基本内容和表达,尚未创作出新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据此,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署名后期添加的“制作单位:中国盲文出版社”等内容不能用于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

关于被告在涉案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

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侵权公证时可供不特定公众注册登录并观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截至本案二审期间,涉案APP可供残障人士注册登陆后观看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但这也意味着,即便涉案APP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

此外,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地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原告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结果

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7

熊猫滚滚案

演绎作品及合理使用界限认定

——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web2.0时代,大量诸如名画改编等加入作者独创性智慧凝结的演绎作品,凭借或诙谐幽默、或通俗易懂的表达,在互联网上快速传播。这些成果中不乏很多像涉案作品一样具有较高艺术欣赏价值、能够丰富公众精神生活的优质作品。本案希望通过保护演绎名画的创新创作方式,鼓励更多类似的优质演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倡导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本案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国内动漫前期创作以及IP运营公司,“熊猫滚滚”系90后插画师、动画师曾某(艺名阿尨)创作的美术形象。2017年起,曾某将熊猫滚滚与生活、电影、名画相结合,创作出了熊猫滚滚系列插画,并出版了《当滚滚遇上中外名画》等书籍,该书在京东商城、当当网上均有销售。“熊猫滚滚”美术形象还入选至微信表情库,其系列周边衍生品也深受人民喜爱,具有较高的影响力。2019年11月14日,曾某将专有使用权独占性地授权许可给了原告,并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杭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蓝铅笔)中《前方高萌预警熊猫滚滚玩坏世界名画》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动态插画作品23张,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连续48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蓝铅笔)首页上向原告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裁判要点

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图、原作者创作声明、原作者微博实名认证页面以及作品首次发表情况、《授权书》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改编作品仅具有消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认为,涉案23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某在中外名画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参考名画,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某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由于涉案作品参考的系列名画均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该作品创作演绎新的作品不再需要任何人的同意。因此,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相应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该侵权行为延续至原告取得授权后,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被告系合理使用《熊猫滚滚》系列作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开头提到“今天肥皂君要给大家安利的一位插画师是@阿尨along”,可以看出该文有介绍、推荐其作品的意思表达。但全文共使用曾某《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系列作品23幅,且通篇文章几乎由23幅作品累加构成,仅配有极少的文字说明,已明显超过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也无同类作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类型、传播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关委托协议及票据,无法证明其就已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且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已署名且未歪曲、篡改涉案作品,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400元。

8

配音秀案

商业模式影响短视频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

——北京某文化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短视频行业已成为涉网著作权领域颇受关注的一隅,对其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应当符合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当短视频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前述裁判思路旨在促使短视频服务提供者采用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进而促进该行业可持续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系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被告是某手机软件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

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1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2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2000元。

裁判要点

被告并非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被告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控侵权视频,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未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因无法确认是否均由真实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定其为相关侵权视频的提供者。

即使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亦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目的并非“为个人”,而是“向公众”,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构成直接侵权。其次,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为了增强娱乐性、互动性,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会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而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商业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风险,其主观上亦能预见到涉案软件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加之,涉案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素材标题中大多含有“阿狸”这一角色名称,故被告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控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再者,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无论获利多少,都属于经营行为,都应对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应知”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2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9

听声识剧案

未经许可“听声识剧”APP提供作品构成侵权

——西安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应用“听声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创新”形式,认定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独家享有影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某APP的运营商,该APP提供了“听声识剧”功能,通过将涉案作品以每分钟为单位进行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当网络用户播放涉案作品声音时,APP后台通过语音识别,对比服务器中的作品片段,可以实现自动抓取并播放,用户还可以将识别的作品片段发布于被告APP的相关栏目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后并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其嵌套的“听声识剧”功能,比对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仅仅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但其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可以供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作品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网络用户使用“听声识剧”功能获取到涉案作品片段后,还可另行将相关作品片段选择发布于被告APP设置的不同栏目中。就已经发布的视频片段,公众亦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本案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片段的具体发布者信息,故应认定,被告是其运营APP中涉案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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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杯足球赛行为保全案

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赛事直播观看服务应属侵权

——某网络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典型案例。世界杯足球赛对于电视直播而言,其价值在于悬念和时效,且决赛的价值又远胜于淘汰赛和小组赛,如果等到对决赛的侵权直播行为发生之后权利人才能获得法律救济,其损失恐难以计量且无法得到充分赔偿。本案系在世界杯决赛前夕收到行为保全申请,根据案情当日就作出裁定并实地送达,避免了原本极有可能造成巨大损害的侵权行为,最大限度保护了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基本案情

在世界杯决赛前夕,某网络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称其为卡塔尔世界杯在中国境内的版权人,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以直播、延播和点播形式转播涉案节目的权利,并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自卡塔尔世界杯开幕以来,某网络公司持续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某手机APP专门在比赛专区提供卡塔尔世界杯足球赛事直播观看服务,用户点击视频直播即可观看世界杯赛事的直播。我院在收到本案行为保全申请当日即依法作出裁定,并于当日进行实地送达,被申请人收到裁定书后自动履行了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停止了在其运营的手机APP上直播世界杯赛事的行为。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在赛事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可以综合考量下列因素,认定是否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

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关注度较高、市场价值较大

足球是世界第一运动,世界杯是代表全世界足球最高荣誉的赛事,关注度一直是现象级的存在。卡塔尔世界杯系“梅罗双骄时代的最后一届世界杯”,这对于球迷而言意义非凡。此外,随着卡塔尔世界杯赛程不断推进,尤其是进入淘汰赛阶段后,其商业价值将不断提高。

被诉行为是否发生在涉案赛事举办期间

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于2022年11月21日揭幕,12月18日落幕,赛事周期较短。某网络公司申请行为保全的时间是12月16日,恰好系世界杯赛事商业价值最高的两场决赛比赛开赛前。

被诉行为是否为赛事节目直播行为

作为体育赛事而言,赛场上的风云变幻及比赛结果的不可预知性系吸引球迷的核心因素,因此,赛事直播对于平台流量来讲,并非延播、点播等模式可比拟。根据某网络公司提交的侵权取证材料,打开某手机APP,首页中间显示有【世界杯】今天23:59荷兰:厄瓜多尔;【世界杯】明天03:00英格兰:美国。点击下方导航框“比赛”栏目,页面顶部显示“足球”字样,查看“世界杯周五017今天18:00威尔士0:0伊朗”,点击进入该比赛详情页面。页面上方系播放框,显示有比赛信息,播放框内有“动画直播”“视频直播”可以选择,点击“视频直播”后加载出来比赛画面。在播放框下方有“直播”栏目,显示有比赛进程及重要的比赛节点信息。经比对,上述时间戳保全内容与当日的世界杯赛事节目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举办期间通过其运营的某手机APP向公众提供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赛事节目的直播服务。

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权利范围

根据国际足联出具的媒体权利确认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出具授权书及情况说明,某网络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免费和付费服务的方式转播该赛事(以直播、延播和点播的形式),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权利效力稳定。

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某手机APP提供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足球赛事之直播服务。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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