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业务信息披露的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201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6号令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行业称为理财新规)明确了对理财业务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⒈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每半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⒉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公募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
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日;清算期超过5日的,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根据与投资者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披露。
⒌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
⒍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二、公募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
⒈披露的信息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①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②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③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④发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⑤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⑥重大事项公告;
⑦临时性信息披露;
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⒉披露的时限
①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⒊净值披露
开放式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封闭式的。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⒋账单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募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三、私募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与合格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和频率,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①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②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③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④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⑤到期报告;
⑥重大事项报告;
⑦临时性信息披露;
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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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照片取自路一朋友圈,特别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