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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销售业务中的罚则

  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基金销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一、总体性罚则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环节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三、基金销售业务的罚则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下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⒈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⒉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⒊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⒋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四、基金销售业务各环节的罚则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下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⒈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⒊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⒋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⑴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⑵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⑶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⑷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⑸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⒍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⒎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⒏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⒐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⒑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⑴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⑵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⑶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⑷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⑸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⑹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⑺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⑻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⑴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⑵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⑶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⑷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⑸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⑹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⒒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⒓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五、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六、责令暂停、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⒈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⑴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⑵宣传推介基金;

  ⑶发售基金份额;

  ⑷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⒉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⒊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七、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⒈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下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⑴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⑵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⑶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⑷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注1:本文封面照片为孟加拉豹猫,取自张玮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2: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公募基金-基金运营-基金运作”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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