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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私户转的钱是婚外情的赠与还是付出劳动的佣金?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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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京02民终X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女返还人民币1104849.84元;2、诉讼费用由乙女、甲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甲男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甲女为证明甲男与乙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甲男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乙女辩称甲男确追求过乙女,乙女未同意,乙女与甲男间并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甲女主张甲男擅自赠与乙女钱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赠与84731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赠与185990元,支付乙女购物花销71541.8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甲女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亲密付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甲男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乙女辩称其为甲男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且为甲男收购某公司付出劳动,甲男答应支付乙女佣金80万元,故甲男通过银行卡及支付宝转账支付的相关费用系支付乙女工资及佣金,且2017年12月6日转账的收款方为某公司,2018年1月14日转账的47218元系通过乙女账户代支付他人,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同时,乙女向法院提交了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及《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中《欠条》内容为:“今甲男,身份证号 欠乙女,身份证号: 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甲男,2017年5月15日。”
甲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甲男辩称其曾为乙女出具多份保证及欠条,但并未承诺支付乙女佣金,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事后未经其他共有权人追认,该行为无效。甲男与甲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甲男、甲女二人均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甲男在2017至2018年间支付给乙女多笔资金,甲女及甲男均主张上述资金系甲男对乙女的赠与。乙女辩称上述资金系甲男支付的工资及佣金,并向法院出具了《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乙女并未就其工作岗位、职责、内容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欠条》内容并不能体现与佣金的关系,故法院对甲女、甲男关于给付乙女的多笔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予以采信。甲男的赠与行为未经甲女追认,应为无效。故甲女要求乙女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甲男支付给某公司的二万元并不能显示与乙女之间有任何联系,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甲男为乙女所购物品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并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甲女要求乙女返还甲男为乙女购物所支付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甲女一百零一万三千三百零八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甲男系正常的同事关系,且一审中甲男提供的我与其往来的邮件无法证明我们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二、2017年,甲男通过银行向我转账的780100元系偿还债务的行为,并非对我的赠与。我为了组建新的公司,通过自己的渠道处理新公司的各项事宜,甲男每月向我支付1万元的工资。在我的努力下,最终成立了新公司,为此,甲男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佣金80万元,因此,上述转账系基于偿还这笔借款,并非赠与行为。
三、甲男通过支付宝向我转账的18万余元系基于我的工作,并非赠与行为。从2016年12月起,甲男向我每月支付1万元工资,根据支付宝的流水可以证明工资发放的情况。在新公司组建期间,公司的支出均由我进行报销,为了方便工作,简化报销流程,所以我才绑定了甲男的银行卡,用于日常支出。该公司后来因经营困难而注销,公司的各种善后事宜也是我负责。
此外,我在2018年1月12月按照甲男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47218元,后在2018年1月14日,甲男又向我转账47218元。该转账行为并非属于赠与行为。
四、甲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录音,违法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乙女的上诉意见。我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甲男和乙女构成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关于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甲男未经我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乙女,该赠与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甲男承诺向乙女支付佣金80万元,我不予认可。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明确表示双方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质证。
甲男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乙女的上诉意见。我向乙女转账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并非还贷行为。关于我与乙女是否有婚外情,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我不认可我曾承诺乙女向其支付80万元的佣金,该笔钱款系赠与,而非为了偿还借款。关于程序问题,我在庭后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大部分证据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乙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甲女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二审庭审中,乙女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甲女要求乙女返还钱款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邮件等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乙女与甲男之间关系密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同事关系。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甲男通过银行及支付宝向乙女转账了大额资金,乙女主张该转账系甲男向其支付的佣金及工资,甲女和甲男则主张甲男与乙女之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述钱款属于赠与。双方对甲男的转账行为是否属于赠与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乙女主张上述转账系甲男支付的佣金及工资,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来看,乙女并未就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以及劳动合同等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主张每月1万元的工资系从甲男个人的支付宝中发放不符合公司支付工资的正常流程。
此外,乙女主张甲男承诺向其支付佣金80万元,因此才出具《欠条》。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欠条》本身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出甲男系出于承诺向乙女支付佣金80万元而出具的《欠条》。另一方面,从甲男多次向乙女转账的情况来看,甲男的转账数额无法与《欠条》中所涉数额一一对应。鉴于乙女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关于甲男给付乙女多笔款项系赠与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乙女与甲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乙女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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