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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为收回贷款而虚假陈述其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的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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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贷款银行负责人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债务人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贷款行会在短期内对债务人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质押物的陈述,但债务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银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故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应属恶意串通,共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过桥方,造成了过桥方财产损失,故贷款银行应与债务人连带赔偿。

案例索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


案情简介


卢彦原系工行二七支行行长,林芸原系该行副行长。二七支行曾为光德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二七支行认可光德公司当初贷款时将35000吨玉米作为了质押。在2014年5月15日贷款临近到期时,林芸出面介绍贷款情况,由明珠公司借款给光德公司,光德公司用此款偿还二七支行的贷款,实际上明珠公司已将2900万元借款打入光德公司账户,由光德公司偿还了二七支行的到期贷款2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光德公司没有向明珠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明珠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10日持光德公司质押的35000吨玉米的提货单提货时得知该货物不存在。

明珠公司认为,二七支行为了避免贷款损失,转嫁风险,将明珠公司的2900万元通过做过桥业务的形式收回了自己的贷款,避免了贷款损失,却给明珠公司造成了29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二七支行、光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请求二七支行、光德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返还明珠公司款项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银行为收回贷款而与其债务人串通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明珠公司提供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亦出庭作证。李某某系介绍明珠公司与林某商谈案涉借款业务的中间人,实际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且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二审判决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李某某的证言,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明珠公司在持有工行二七支行向其交付的提货手续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质押物并不存在。在本院审查期间,工行二七支行表示其没有审批贷款的权限,此项业务须经分行批准,但工行二七支行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申报或办理过续贷业务。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行二七支行在为光德公司办理案涉贷款发放业务及贷后检查工作过程中,对光德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质押物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其应该知晓质押物的实际状况,且工行二七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确认函》载明的在工行二七支行贷款并有质押物在中外运公司处进行监管的公司中并没有光德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有事实依据。工行二七支行主张林某没有作出虚假陈述,但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工行二七支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以工行二七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转嫁风险,与光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二审查明,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给付明珠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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