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恋时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分手后因孩子探望问题引发投资款纠纷
来源:丽姐说法
A公司是甲男、乙女热恋期间共同出资设立,并由乙女负责日常经营,在甲男、乙女双方分手之后,A公司也被注销登记。
虽然A公司章程记载甲男、乙女缴纳出资的时间是2035年12月1日,不过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内容看,甲男、乙女作为公司股东如果不实际缴纳出资,A公司根本不可能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因此,甲男向A公司支付的30万元以及乙女向A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应当属于股东支付的出资款项。
关于甲男陈述的A公司财务资料中支付给月嫂、保姆费用,结合审计鉴定意见中反映的甲男、乙女广州往返重庆、拉萨和杨某广州往返重庆的报销凭证,并考虑到甲男、乙女共同生育非婚生子的情况,乙女从A公司账户支付月嫂费用,该行为有损A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来看,并未实质性损害甲男本人的利益。
甲男、乙女共同作为A公司的股东,对A公司财务会计基础较差的情况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30万元为是甲男对A公司的出资,根据A公司的支出情况,甲男主张乙女侵占了投资款依据不足。
据(2020)粤010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查明,甲男与案外人甲女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3月6日结婚,2017年2月10日甲男与乙女生育一子小乙,2018年3月6日甲男与乙女曾经共同签署《抚养费协议书》,2018年12月20日乙女与乙男登记结婚。甲男因乙女不配合其对小乙进行探望遂提起该案诉讼。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A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登记设立,股东为甲男(认缴出资45万元)和乙女(认缴出资10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1日,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2月7日甲男分别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7年8月7日乙女向A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同月22日支付投资款3万元,同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2017年9月6日支付了5万元,同月22日支付了3万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5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了3万元,2018年3月8日支付了4万元等。
甲男在广东省江门市工作,A公司成立之后一直由乙女负责日常经营。乙女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就A公司日常经营事项,乙女经常与甲男进行沟通。
一审审理过程中,甲男申请对A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数额、财务状况以及公共费用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作为司法审计单位。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A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较差,股东双方对收入的完整性和费用的真实性未经质证,账面记录显示股权不清、获利能力不均衡,财务状况恶化,虽然乙女补充了一部分资料,但这些资料和会计账簿记录内容不一致,真实性和相关性无法核实,双方质证意见不统一,补充材料暂无法采信,现仅根据账面记录得出如下结论,账册显示公司股东投资为0元,公司向股东甲男借款30万元,向乙女借款32.35万元,根据账面资料,公司存续期间共发生费用支出758334.92元,根据不同情况对费用做如下调整,调减总金额为399730元,调减后费用支出暂认定为358604.92元,其中,2017年福利费支出326550元,调减理由为福利费支出依据不足,是否属于公司其他支出,待庭审调查确定;2018年3月31日支付个人用品1180元,调减理由为发票抬头为个人;2018年4月30日现金支付办公费72000元,调减理由为重复入账。鉴定意见中的情况说明部分记载,2016年销售收入0元,2017至2018年销售收入280198.58元(其中2018年仅两笔,分别为2330.1元和44660.19元);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待查,其中,2017年8月31日凭证报销业务费用18196.58元,附件为唐某三亚机票810元和970元,杨某成都机票970元和920元,甲男广州往返重庆、拉萨机票1680元和2750元,杨某广州往返重庆机票2880元及乙女广州往返重庆、拉萨机票1850元、1680元和2750元,其中唐某、杨某等人身份不明,费用开支存在疑问,等等。甲男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5000元。
甲男对乙女提供的A公司财务资料的意见是,乙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43.1万元,乙女转入A公司的款项比较零散,有500元的,不排除部分是个人代为收取费用后转入公司;乙女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将公司账户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如支付物业管理费包括在租金当中,严某是乙女坐月子期间的月嫂,王某是乙女的保姆,乙女曾将公司账户中的7万元转入到个人账户,公司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不正常,即使是员工也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工资等。乙女表示,杨某确实是月嫂,负责照顾甲男与乙女的非婚生子,王某是为A公司做事的阿姨,公司常住员工有三人,由乙女提供住宅,王某负责为员工做饭和打扫卫生等,有一段时间王某请假就由杨某打理杂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中调减的2017年福利费用326550元,乙女解释称,2016年公司开业,支出不太多,2018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加之甲男、乙女关系破裂,公司没有实际太多运营,相关费用由乙女个人垫付,没有记账,2017年公司正常运营,员工的工资、员工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费用等,向公司报销时均通过福利费记账。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女与甲男清算入股资金;2.乙女返还侵占甲男的入股资金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乙女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甲男提交如下证据:甲男妻子甲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涉案30万元款项是甲男和甲女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质证,乙女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甲女并非本案当事人,也并未参与到A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女若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受损应当向甲男主张,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已经过广东省江门市两级法院处理。
二审中,甲男当时说的涉案30万元为投资款,是作为股东的出资,但实际上乙女怎么操作其并不清楚,但是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是借款。
另查明,2017年甲男与乙女多次就A公司的宣传、运营等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乙女是否应向甲男退还投资款30万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虽然审计报告将甲男投资款列为借款,但这是根据公司账面记录所列的内容而作出的认定,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30万元为借款,实际上甲男也表示其当时认为该30万元是投资款。
其次,甲男要求乙女返还该30万元是认为乙女侵占了A公司的财产。对此,虽然审计报告对部分支出费用进行了调减,但对于2017年复利费用支出326550元的调减理由是依据不足,是否属于公司其他支出,待庭审调查确定,对于2018年3月31日凭证支付个人用品1180元调减理由是发票抬头为个人。而且审计报告表明由于A公司账载的收入和支出都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双方进一步的质证和确认,我们暂根据账面记录的收入(280198.58元)减去暂定的支出(358604.92元)计算得出账面亏损78406.34元,如果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认可的收入和支出,认定结果应予以调整。可见,审计报告的结论并非最终结果。一审法院综合法律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和A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认定甲男和乙女对A公司财务会计基础较差的情况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确认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为758334.92元并无不当。
再次,由于涉案30万元为是甲男对A公司的出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A公司的支出情况,甲男主张乙女侵占了投资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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