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890号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红黄蓝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浦公司的财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以(2020)京03执1487号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红黄蓝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安志京和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红黄蓝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后红黄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分别以(2021)京03民初81、117、589号立案审理。
另查,上浦公司系2016年2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始股东为安志京、罗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上浦公司的2017年度报告显示,上浦公司的股东为北建公司、解升波及安志京。三方均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2月15日。其中北建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解升波和安志京认缴出资额均为1225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上浦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上浦公司的股东为峰博行公司、北建公司,双方均为认缴出资。其中北建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峰博行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上浦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上浦公司的股东为峰博行公司、北建公司,双方均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其中北建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峰博行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20年度报告显示,上浦公司的股东为峰博行公司、北建公司,双方均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其中北建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峰博行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浦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上浦公司全部注册资本至今均为认缴,并未实缴,且在执行程序中,红黄蓝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上浦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浦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可清偿债务,故上浦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上浦公司并不申请破产。据此,上浦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作为上浦公司的股东,峰博行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峰博行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45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上浦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经本院查询,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股东仅为上浦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29日,无实缴资本;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股东仅为上浦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5月20日,无实缴资本。本院认为,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758.73元,由上浦物业有限公司、北京峰博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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