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邮寄越来越便利,许多当事人和律师都会选择通过邮寄形式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殊不知其中隐藏着丧失上诉权的重大法律风险。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重大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当事人一审案件惨败后毅然决定上诉,但邮寄上诉状后却被法院认定逾期提交上诉状,导致对其不利的一审判决直接生效。该案法院处理结果值得许多诉讼案件当事人和律师警示。
一、争议问题
某公司通过邮寄形式向一审福州中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却被福州中院告知邮寄记录显示寄出上诉状的时间超出上诉期一天。
该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在上诉期满前一天已经将上诉状交给邮政工作人员,是因邮政工作人员延迟两天才录入系统后寄出,实际交邮时间在上诉期内,并提交了邮政公司出具的《关于交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主张。
福州中院因此前未处理过类似争议,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高院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笔者提出上诉状“交邮”的认定标准应严格以邮政公司系统载明的寄出时间为准的法律意见。
福建省高院经审查最终认定该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应视为未提起上诉。据此,该公司丧失了上诉权,对其不利的一审判决生效。
二、上诉状“交邮”认定标准的实践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但对于交邮的认定标准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虽然长期以来,一般以邮政公司邮戳作为交邮的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审判尺度存在一定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
邮政公司能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状在上诉期内已经实际交邮的,即可视为在上诉期内完成上诉,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翰东、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苗春美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9)鲁03民终3565号】持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
以往交邮标准是以邮戳为准,随着邮政电子化后,邮戳慢慢被邮政公司电子系统记载的寄出时间所取代,交邮标准应严格按照邮政公司系统记载的寄出时间认定,上述案例福建省高院的处理结果与该观点一致。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差异的原因在于法院作出裁决所依据价值取向侧重点不同,如果坚持严格保护诉权的理念,则上述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认为上诉权固然需要保护,但也需要受到程序公正、平等和效率等原则的合理制约,严格按照邮政公司系统记载的寄出时间认定交邮标准,是合理的。
三、上诉状“交邮”认定标准合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上诉制度仅有形式审查,上诉权固然需要保护,但也需要受到程序公正、平等和效率等原则的合理制约,在认定交邮标准时应当从严,即按照邮政公司系统记载的寄出时间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1、一直以来实际交付都未曾作为交邮的认定标准
在传统纸质面单邮寄的时代,认定“交邮”的标准一直是以邮政公司的邮戳载明的时间为准,而不是实际交付。在邮政全面推行电子化后,邮政公司的邮戳仅在特殊情况下才有体现,大部分情况下被邮政公司电子邮寄记录所取代。
因此,邮政公司系统显示的寄出时间其实是代替了此前邮戳,应作为上诉状“交邮”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的判断依据。
2、上诉的一方负有确保邮政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寄出上诉状的义务
我国不存在严格的上诉审查制度,只要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即可启动二审程序,从避免极端的诉权保护主义,实现程序公正、平等和效率等原则的合理平衡角度,上诉的一方具有在上诉期限内完成全部上诉活动的法定义务。
当上诉的一方向邮政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上诉状时,仅是完成交邮的前置程序,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并不知悉该上诉状具有时效要求,上诉的一方应向邮政公司工作人员说明并要求其当日寄出,才算完成交邮。
3、信息化背景下实际交付和邮政系统载明的寄出间隔时间太长不符合常理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目前通过电子下单邮寄上诉状,一般而言邮政公司上门收件时往往即能够实时录入系统,收件时间一般情况下即为系统显示的寄出时间。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主张通过电子下单将上诉状交付给邮政公司工作人员,而邮政公司工作人员时隔多天才将上诉状录入系统并寄出,明显超出了生活常理的合理范围。
以笔者前述办理的案件为例,该公司主张其在上诉期内完成下单并交付了上诉状,但邮寄记录却延迟了两天,明显不符合常理。
4、采纳邮政公司另行出具的交邮证明容易导致权利滥用
在开头前述两个案例中,为了证明实际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交邮”,当事人往往要求邮政公司开具证明,以证明在上诉期内已经交付上诉状,但该证明本身与邮政公司的书面邮寄记录是自相矛盾的,如果简单一概采纳该证据,认定上诉未逾期,实践中可能导致滥用上诉权的情形。
例如一当事人可以在交付上诉状时要求邮政公司在一个月后再实际寄出上诉状,以此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不能仅凭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交邮”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而应以更为客观的系统载明的寄出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否则极有可能成为少数滥用上诉权的法律漏洞。
5、如因邮政公司原因造成上诉状逾期提交,应向邮政公司索赔
如果确实因为邮政工作人员的原因而未能寄出上诉状,上诉的一方应依法向邮政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虽然赔偿金额上会存在较大争议,但该诉讼路径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895号案例裁判观点认为,邮政公司投递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此时提交上诉的一方自己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不能要求法院因此延长上诉期,否则过份保护上诉人就是对被上诉人的不公平。
四、法律风险警示
本次诉讼案件反映了即使上诉期内通过电子下单邮寄提交上诉状,仍然面临被认定为上诉逾期的重大法律风险,对于当事人而言丧失了重要的二审权利,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言,也有重大责任。
因此,在上诉期内,上诉的一方应该积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上诉程序,如果上诉期较为紧迫,应尽量通过现场提交上诉状的方式完成上诉程序。在通过电子下单邮寄上诉状时,应预留充分时间,确保邮政公司在上诉期内能完成寄出,或者与邮政公司协商取得加盖邮戳的交邮凭证,以避免造成上诉权丧失的重大责任和风险。
本文作者
张伟强 主办律师
zhangwq@topwe-law.com
拓维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部
李文希
liwx@topwe-law.com
拓维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