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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后未及时行权,担保物权可能落空丨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FinLaw Research 金融法律观察 2023-08-25

编者按:本文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解读系列第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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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正文

201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就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问题,纪要意见稿作出了部分回应。

纪要意见稿第59条

抵押权、权利质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未行使担保物权及相关权利,担保人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涂销担保物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从规范层面来看,就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已作出了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亦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该条款显然与《物权法》第202条相冲突,应不再适用抵押权领域。故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仍应以《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为准。在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上,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归于何种状态?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以下称“《物权法释义》”)指出: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经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未消失,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则认为: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如认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违民法原理;故该条应采取如下表述更为妥当,即“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可见,对抵押权的性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当前,在纪要意见稿中,最高院采纳了《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未行使抵押权,担保人可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其积极意义在于明确了抵押权的权利状态,一方面利于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便于及时清理已失效的抵押权的登记信息。需注意的是,纪要意见稿的观点倾向于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理解为存续期间,但单从《物权法》第202条的文义来看,并不能当然得出“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的结论,故该规定系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突破,应由后续立法予以确认为宜。

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期间


(一)过往观点

《物权法》并未就质权、留置权作出类似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根据该法第220条、第237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担保人可要求担保权人行使留置权/及时行使质权;如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据此,《物权法》并未对质权、留置权设置固定的行使期间。

对此,立法机关在《物权法释义》一书中的倾向性意见为:如为质权和留置权也设定存续期间,则质权人、留置权人未及时行权的,担保物权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向担保人返还担保物,这对已实际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留置权人并不公平,故《物权法》第220条、第237条针对质权和留置权的各自特点单独做了规定,而不设定质权和留置权的存续期间。我们理解,该观点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将督促债权人行权的义务转移至出质人/债务人身上,有其合理性。但需注意的是,《物权法释义》的观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如前文所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已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则该条款是否与《物权法》第220条、第237条相冲突,可否适用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领域?规范层面未有明确的回应,这也导致实践中存在相应分歧。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往案例中,包括最高院在内的众多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仍应适用权利质权,即质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质权。而在动产质权领域,有法院认为该条款仍应继续适用,亦有法院认为该条款与《物权法》相抵触,已不再适用其中以“夏文成、梁德财动产质权纠纷案”[(2019)粤民再32号]最为典型,具体如下:1. 该案的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质权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对质权的行使期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2条及《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质权人没有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行使质权,该院对此不予保护。2. 但该案的再审程序中,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最终撤销二审判决。该院认为:(1)《物权法》有选择地修改、吸收了《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在《物权法》的制度安排下,动产质权并不因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2)如《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行使期间仍适用于动产质权,则出质人只需静待期间届满,即可无偿取回质押财产,并无必要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去寻求救济,这显然与《物权法》第220条的立法意图相悖。因此,物权法实施以后,动产质权不宜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应当注意的是,广东高院采纳了《物权法释义》一书的相关观点。就留置权领域,我们尚未查询到相关案例,但其与质权面临的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是一致的。

(二)纪要意见稿的观点

纪要意见稿认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过期未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据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特殊动产质权均应适用该规定。但对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其他担保物权,纪要意见稿未予提及。具体分析如下:

1. 纪要意见稿对权利质权、特殊动产质权的规定鉴于纪要意见稿第59条系对“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的规定,故在质权领域,权利质权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质权均应适用前述规定。从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纪要意见稿首先排除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继而参照适用了《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但鉴于《物权法》第202条仅适用于抵押权领域,故纪要意见稿的上述规定系对《物权法》作出的突破该等规定虽然具有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的积极意义,但亦应经后续立法确认为宜。需注意的是,纪要意见稿的上述观点与《物权法》第220条存在潜在的冲突。鉴于《物权法》对权利质权的行使期间未有明文规定,故权利质权及特殊动产质权均适用《物权法》第220条之规定。但《物权法》第220条并未将质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固定期限,更未规定质权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故在该等问题上,纪要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能引发争议。2. 纪要意见稿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规定纪要意见稿在规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时,系以公示方法作为区分标准。对抵押权、权利质权等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将其行使期间固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实质是《物权法》第202条的扩张适用;对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则不予提及。我们理解,这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纪要意见稿的倾向性意见,即“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并不适用《物权法》第202条的精神”。而在纪要意见稿的规定之下,如下问题仍未得解决:《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是否与《物权法》第220条、第237条相冲突,可否继续适用于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领域?结合《物权法释义》的精神,我们理解,从文义理解及立法目的来看,《物权法》第220条、第237条并未对动产质权、留置权设置固定的行使期间,故《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权,确实与《物权法》存在潜在的冲突。但在规范层面并未予以明确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仍将引发相关争议。

(三)小结

综上,我们建议,基于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分歧及立法现状,纪要意见稿可考虑就一般动产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期间作出回应,避免因规范层面无明确规定而引发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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