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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解读丨通道类信托中信托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如何界定?

詹昊 王雪雷 万佳 法大保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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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在大资管躁动的格局下,通道类信托业务也大行其道。

       在通道类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如何界定,信托人的注意义务边界在哪里?如果委托人认为信托人没有尽到自己的勤勉尽责义务,信托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历时三年,一起受到银行、信托业界多方关注的信托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2017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下达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A银行对B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认定作为通道类信托的信托人没有违反自己在信托合同中的承诺,也不应当赔偿信托合同中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历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一审、湖北高院二审,安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B信托公司在该案中取得了全面胜利。

       恰恰在此之际,2017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下称“《通知》”),该《通知》中规定的事项与本案信托诉讼争议内容基本吻合。按照《通知》规定,所谓通道类信托是指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类信托。

       此次《通知》的定义,从资金控制权上明确,由于资金或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即由委托人控制,所以风险全部由委托人承担,这相较于银监会“三三四”检查(2017年4月上旬,银监会先后密集下发七个文件,内容涵盖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银行业风险防控、弥补监管短板、开展“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专项治理,简称“三三四”整治)中指出的“谁出资谁负责”的责任划分原则,《通知》中规定的监管逻辑更为明确。

       金融监管机构对通道类信托的监管态度已经非常明确。那么,人民法院的观点又是如何呢?


信托纠纷始末

       2012年12月,A银行出具《关于意向购买“B信托单一资金信托”的函》,用于向满洲里市绿色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绿色家园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进行内部审批。

       2013年1月,A银行委托B信托公司成立单一资金信托,B信托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订立《信托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用于满洲里都市绿洲生态酒店项目的内部装修并补充其流动资金。

       同时,A银行与B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信托资金由B信托公司按照A银行的指示用于向绿色家园公司发放贷款,绿色家园公司将贷款资金用于满洲里都市绿洲生态酒店项目的内部装修并补充其流动资金等。同日,C银行根河市支行出具《担保函》,对《信托合同》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

       2013年12月10日,绿色家园公司因为没有及时参加企业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此同时,绿色家园公司的还款也在出现问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B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敦促绿色家园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还款。2014年7月,C银行根河支行出具《补充说明》,再次重申为信托产品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1月25日,该信托产品到期,A银行未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2015年1月30日,B信托公司向A银行寄送《原状分配通知书》,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向A银行进行原状分配,并将原状分配事宜通知借款人绿色家园公司及《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各保证人。

       2015年2月,A银行以未收到投资本金及收益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除请求判令借款人绿色家园公司及其他《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外,还请求判令B信托公司向其赔偿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并请求判令C银行根河市支行就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并支付违约金。


安杰代理思路

       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后,B信托公司委托安杰律师事务所代表其进行应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由詹昊博士牵头立即组成案件项目组,由资深律师万佳等具体经办。项目组在短时间内仔细研读案件材料,并进行大量调研,提出了如下答辩思路:

       第一,本案所涉《信托合同》的性质为银信合作模式下的事务管理类信托。该等通道类信托业务模式下,银行负责存续期信托财产的管理,承担信托投资风险,而信托公司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银行管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不承担积极主动的管理职责或尽调职责,更不承担项目风险。

       第二,B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坚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A银行无权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中B信托公司对借款人绿色家园公司的权利,要求B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第三,从涉案信托项目设立的过程来看,A银行与B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合同》关系并非是基于对B信托公司的信任,而是依赖C银行的授信批复、C银行出具的《担保函》、借款人的相关担保增信措施及A银行的前期尽职调查与内部独立审核。

       第四,A银行无法以现金形式收回信托财产并非是由于其所称的B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义务所导致的,而是由于其自身未能尽到对借款人资信情况的独立尽职调查和审核义务,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等本身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下降导致。



法院裁判要旨

       2016年3月,本案在武汉中院进行了一审审理,武汉中院于2016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A银行和B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明确、有效的《信托合同》,该合同是解释合同责任、信托责任的首要文本。B信托公司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无论《信托贷款合同》对贷款人B信托公司作出了怎样的要求,或B信托公司基于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及使用贷款的行为享有怎样的管理审查权利,都不构成B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应对A银行承担的合同义务。A银行关于贷款、担保合同服务于《信托合同》,故B信托公司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构成了对信托投资人的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同时认定,C银行根河市支行由于未经其总行法人书面授权而与债权人A银行订立保证合同,其出具的《担保函》和《补充说明》无效。A银行取得《担保函》和《补充说明》的方式显示,其未尽到应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对该担保的无效存在过错。王某(原C银行根河市支行行长)作为C银行下属支行的主要负责人,其违规担保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因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的主观过错也就是C银行根河市支行的过错。C银行根河市支行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绿色家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除B信托公司外,一审原告A银行、一审被告C银行根河市支行及一审被告王某(绿色家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湖北高院于2017年12月作出二审判决。除改判C银行根河市支行应当就绿色家园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判项,驳回了A银行对B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受到业界多方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安杰律师事务所代表B信托公司取得了全面胜利。


该案重要意义

      银信合作业务在信托业务中占比一直高居不下。所谓的银信合作业务的通常模式是指,有贷款需要的企业通过信托公司贷款,信托公司将这项业务“打包”处理成由银行主导的理财产品发行,向社会募集资金。在这样的方式下,企业获得了所需要的贷款,银行和信托公司也获得了相关的管理费用,购买这项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也能获得部分收益,实现四方的共赢局面。

      银信合作业务尤其是银信合作的信贷类理财产品近些年发展迅猛。根据信托业协会的统计数据,从2010年到2016年,银信合作业务余额从1.66万亿元扩张到4.75万亿元,截至2017年三季度末,银信合作余额为5.43万亿元。

      随着银信合作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急速发展,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数量也不断上升。虽然该案只是个别信托和个别银行之间发生的个案,但是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信托业以及银信合作业务模式的影响以及意义却是巨大的。

      第一,该案明确了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信贷类银信合作业务的两个主要法律文件是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订立的信托合同以及信托公司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对于这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文件,还是互有主从关系的合同文件,该案给出的明确答案是——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不能当然转换成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对委托人银行所负的义务。

      第二,该案对具有“通道属性”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中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划分。

之所以此类业务总是引发银行与信托公司在责任归属上的相互“拉扯”,争议缘起是因为风险项目的“通道属性”。但事实上,“通道”并非一个具备法理意义的名词,其更多只是行业内一种约定俗成的普遍称谓。恰如其字面含义,银信合作的“通道业务”通常指资金需求端、资金供给方两头资源都掌握在银行手中,仅仅是将外部资产通过信托计划履行一个“过账式”流程,业务回报率较低。“通道业务”并非信托公司主导,一旦出现风险,按照权责匹配原则,自然也不该由信托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该案对于银行和信托公司在今后的业务合作中如何有效规避风险起到了警示作用。

正如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文件是解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首要文本。信托计划的法律文件众多,不同合同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合同文件对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划分是否清晰、明确,对于日后争议产生时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归属至关重要。因此,在信托设立之前,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严格仔细审核。

      另外,该案涉及到金融机构的相关人员违规出具保函的刑事犯罪问题,该案也对银行同业投资业务各方的尽职调查程度、注意义务、对风险的防范意识,都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目前,安杰大资管团队正在处理的资金纠纷还包括保险债权投资计划纠纷诉讼、P2P平台融资贷款纠纷诉讼、保险公司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发放的履约保证保险诉讼等重大疑难案件。

厘清大资管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将有助于准确界定不同金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解决资管纠纷的主线与焦点。


(请关注:就通道类资管业务的法律责任与监管政策分析,我们将陆续推出系列文章进行深度讨论,敬请留意。)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雪雷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万佳

安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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