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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保险债权计划仲裁第一案的启示】 ---安杰团队分享胜诉经验

詹昊 吴珊珊等 法大保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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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2018年1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至此,国内第一起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纠纷仲裁案结束,安杰事务所保险团队代理的某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管公司”)获得完全胜诉。


2017年5月,作为债权计划偿债主体的某工业园开发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争议合同金额22亿元人民币。在此之前,还没有境内外仲裁机构审理过因为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而引发的争议案件。


一、本案中投资计划的基本情况


本案中,资管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起设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募集资金发放给工业园开发公司,用于工业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就上述投融资事项,资管公司与工业园开发公司签署了投资合同。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投资计划涉及的投资资金规模不超过人民币22亿元,投资期限为十年,自投资计划生效日起计算至投资资金偿还日或投资计划到期日。投资计划的投资资金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工业园开发公司自投资计划生效满3年之日起,分期偿还投资资金本金。同时,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计划存续期间,未征得资管公司同意,工业园开发公司不得擅自提前归还投资资金。

 

二、工业园开发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7年5月,工业园开发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庭:


(1)确认其有权提前归还投资合同项下的投资资金;

(2)终止其与资管公司签署的投资合同;

(3)确定工业园开发公司提前向资管公司归还投资资金需支付的损失补偿金额。


工业园开发公司认为,在投资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基准贷款利率多次下调,投资合同中原约定的投资资金利率明显高于国家基准贷款利率,导致工业园开发公司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就提前偿还投资资金事项,工业园开发公司曾多次与资管公司协商,但资管公司并未同意工业园开发公司的提前还款申请,资管公司构成违约。同时,投资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工业园开发公司有权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还款并解除投资合同。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本案中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1.对投资合同争议的处理可否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2.工业园开发公司是否有权提前偿还投资资金。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观点截然不同。

 

四、资管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及工业园开发公司的主张,安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资管公司从投资合同约定、投资合同与借款合同区别、格式合同、情势变更、私法自治、违约责任承担、合同解除权行使等角度对本案进行了答辩。


1. 投资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本质差异,《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投资合同     


借款合同系《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投资计划中的投资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无对应规定,属于无名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本质的差别。该等本质差别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适用法律、功能设置、资金来源、参与主体、权利义务设置等各个方面。


投资计划是由中国保监会监管的一款金融投资产品,主要适用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定规定》等监管规定。该类投资计划是释放保险行业能量,鼓励保险行业对接实体经济建设的一种金融工具。

按照监管规定,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募集的资金只能够投资基础设施,与银行贷款的广泛适用性存在明显的不同。


投资计划的资金一般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养老金、企业年金等保险资金,这些资金对投资的稳定性、盈利性、安全性及资产端负债端久期的匹配性、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有特殊的要求。投资计划涉及多个参与主体,包括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偿债主体、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担保人等。


按照保监会的监管规定,资管公司作为受托人一方面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全体受益人的利益对募集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保护全体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募集的资金向工业园开发公司等融资主体发放款项,支持融资主体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同时,因投资资金属性的特殊性,投资合同强调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委托强化对资金使用的监督与管理。


同时,投资计划适用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该等管理办法是保监会依据《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旨在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发展。投资计划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本质是一种信托关系,资管公司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委托对募集的资金进行管理与运用,与单纯银行贷款之间存在本质差别。


2. 工业园开发公司无权提前还款


(1)投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未取得资管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工业园开发公司无权提前还款。本案中,资管公司并未同意工业园开发公司提前还款。


(2)投资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投资合同。


(3)《合同法》强调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即使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工业园开发公司也无权提前还款。《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规定体现了合同的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根据该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只有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借款人才可以随时返还。

 

五、仲裁庭的仲裁裁决


最终,经过仲裁庭的认真审理,仲裁庭驳回了工业园开发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了资管公司的全部观点。就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仲裁庭意见如下:


1. 投资合同不能被视为借款合同


(1)投资计划是经中国保监会指定机构予以注册的金融产品;


(2)资管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其行为受制于委托人指定的全体受益人组成的受益人大会,并无自己处置投资资金的权利;


(3)除投资合同中设定的固定利率与借款合同类似外,投资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资金来源和使用、涉及的其他主体及权利义务设置等均与借款合同不同。


2. 工业园开发公司无权提前还款


(1)投资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本质差别,《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投资合同;


(2)工业园开发公司提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债务提前履行的规定,其可以提前偿还投资合同项下的投资资金。但仲裁庭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如果工业园开发公司提前还款,势必将影响资管公司的利益,致使投资合同部分目的无法实现。

 

六、此案可能带来的影响


近年来,在中国保监会的监督和倡导下,保险资金日渐活跃。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7年11月末,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已达到人民币147019.88亿元,保险行业已成为支持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本案是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重要的投资形式----债权投资计划首单进入仲裁争议解决程序的案件,此案的圆满处理,意义重大。


第一、债权投资计划,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系保险资管公司等依据保监会监管规定设立的投资形式,具有债权性质。相关监管规定的上位法包括《信托法》、《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是在理论界,对债权计划的性质确定与法律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对委托人(投资人)与受托人(保险资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信托法》界定的信托关系存在不同见解。此案的裁决,确定了债权投资计划的法律属性。


第二、偿债主体能否提前还款,偿债主体的提前还款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我们也了解到在实践中,一些保险资管公司在偿债主体提出提前还款时,并没有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案的胜诉,再一次确定了合同信守原则在保险资金运用领域的适用。


第三、债权投资计划相关法律文件众多,上述合同之间逻辑关系、合同文本的具体约定能否经受检验,一直存在疑问。此次仲裁案件,申请人从多个角度对债权计划的文本提出质疑,最终仲裁机构按照合同的字面意思及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对合同进行了解读,全部支持了保险资管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杰保险法律部对首单债权计划仲裁纠纷非常重视,由保险资金运用团队与保险争议解决团队通力合作。安杰事务所负责人詹昊博士亲自牵头成立项目组进行处理,安杰保险法律部王雪雷合伙人律师、万佳资深律师、吴珊珊律师等与保险资管公司的内部法律顾问一起参加了仲裁的庭审,安杰保险法律部张先中合伙人律师、陈俊合伙人律师、喻丹合伙人律师、潘翔合伙人律师等提供庭外支持。历时大半年,安杰事务所代理的案件终于完胜。


此次债权计划争议案对保险资金运用类似争议及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对保险资金运用法律文本的完善有很好的提示作用,并且本案的处理也积极维护了保险行业及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安杰大资管团队正在处理的资金纠纷还包括信托通道纠纷诉讼、P2P平台融资贷款纠纷诉讼、保险公司对互联网金融发放的履约保证保险诉讼等重大疑难案件。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雪雷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万佳

安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吴珊珊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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