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见丨上海金融法院对再保险合同“争议解决并入条款”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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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主要事实为:2009年5月1日,A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编号为09SH002(SHA)的《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单》(水运和陆运)(下称“开口保单”),其中第10条约定,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或双方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后A公司向被保险人签发PB0215011416号保单,该保单载明:承保被保险人2015年5月1日0:00至2015年5月31日24:00编号为09SH002(SHA)的开口保单下的申报,运输工具、启运地点、目的地、保险标的以及其他特别条款和条件均按照开口保单的约定,如果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谈判解决,如果无法通过谈判解决,双方都可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5年8月13日,B公司作为再保险人与A公司作为原保险人签署编号为SH00150075的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利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管辖等参见原保单,原保单编号PB0215011416。后A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于2019年7月1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履行再保险赔付义务。B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确认其与A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再保险合同中无仲裁条款。B公司申请称: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A公司引用的仲裁条款为A公司与其被保险人之间开口保单项下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B公司没有约束力。A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再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按照原保险单,而A公司与被保险人签署的原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再保险合同签署前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原保险单,B公司也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原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无论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原保单是指编号PB0215011416的保单还是编号为09SH002(SHA)的《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单》,其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且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依法有效。再保险合同将“管辖”,即“Jurisdiction”与保险利益、保险期限等事项单独列出,明确约定按照原保险单。审查中,A公司与B公司就“Jurisdiction”一词的涵义产生争议。本案双方均为外资保险公司,涉案合同也均以英语起草并签署,在双方就“Jurisdiction”的涵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该词语通常的涵义予以界定。在英语中,“Jurisdiction”并非特指司法管辖,也可在指代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层面上适用。本案原保单并没有司法管辖的约定,从双方于再保险合同中专门就管辖约定的目的看,参照原保单亦应系指仲裁条款的约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再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并入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裁定驳回申请人B公司的申请。
19世纪末20世纪初,非专业的承保人在承保风险时,会参考与其承保标的和承保风险相同的保单来制作保险合同。这些合同以典型性的条款表述道:“保证以相同的费率、条款和保险利益(承保)……”英国法院将这类条款解释为后续合同以在先合同作为条件,即包含此条款的合同与在先的合同保持条款上的同一性。再保险市场上,临时再保险合同要表达与原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致,一般表述为“如同前约(as original)。”多数观点认为“如同前约”使原保险条款并入到再保险中,从而使得再保险合同在承保标的、承保风险、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问题上与原保险合同保持一致,产生“背靠背(back to back cover)”的法律效果。
“如同前约”条款多见于临时分保的比例再保险合同,尤其是成数比例再保险合同。由于临分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都非常简单,法院也只能通过“如同前约”这样的条款去判定再保险合同应当与原保险合同作相同的解释。如果是非比例的合约再保险合同,通常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达成再保险合约在前,双方约定对原保险人一定范围内的业务进行分保,再保险合约往往有非常完善的约定,与原保险合同条款的差距也很大,通常不会适用到“如同前约”这样的条款或“背靠背”推定原则。
在再保险合同表述有“如同前约”的情况下,对于原保险合同中具体哪些条款能够并入再保险合同并约束再保险人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例如,原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险期间条款、索赔条款、法律适用或争议解决条款是否能并入再保险合同往往引发争议。
在英国,有司法观点认为应当从实操角度检验某一条款是否可以或者应当并入,即每个原保险合同的条款都应当放在再保险的背景下考虑它的可操作性。比如,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类推为再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即原保险人),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类推为再保险人,通过这种方法再去检验某一条款并入本身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实操性。更多的英国法官还是考虑再保险的商业目的(尤其是比例临分再保险合同),尽可能地适用“背靠背”推定原则,将原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入再保险合同,他们认为:再保险的目的是为原保险人分散风险,使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与原保险合同应尽可能保持一致与其商业目的相符。再保险人在收取相应再保费的基础上,权利义务应当对等,理应承担与原保险人相一致的风险和责任,这也是再保险业务中共命运原则的体现。但是通常认为,并入条款不得与再保险合同中的明示条款相抵触,无论这种抵触是字面上的还是实质意义的,并入条款都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是中国法院首次就再保险合同的并入条款进行解读。在该案中,再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同前约”范围包括“保险利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管辖(jurisdiction)”,虽然双方当事人对“jurisdiction”到底是不是特指诉讼解决(而不是仲裁争议解决)产生了一定争议,但是上海金融法院在运用文义解释并结合目的解释,对英文合同中管辖(jurisdiction)一词的含义予以界定,同时结合仲裁条款并入系具体而非概括性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并入的意思表示明确。
但是,如果再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同前约”不像上述案件中作如此具体的约定,那么原保险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是否能并入再保险合同中可能会引发更大的争议。通常认为,原保险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不能通过某种表述并入到再保险合同中,因为原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被并入再保险合同,关键在于与连接两个合同的风险是否有密切联系,而一般而言,管辖权条款与风险没有密切的联系。在管辖权条款的并入问题上,欧盟法认为,管辖权条款是合同实体条款的辅助性条款,并入的表达只能表示对与合同主体问题相关联的条款的并入,对辅助性条款不产生并入的效果。如果没有特定的表达,法院就无权推断双方当事人就该辅助性条款的并入达成了明示的一致。
如果原保险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无法并入再保险合同,那么极有可能导致的情况就是原保险合同的争议和再保险合同的争议会由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进行审理。例如,一个由法院进行审判,一个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再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该合议庭或仲裁庭无法避免地会涉及对原保险合同内容、条款、责任范围、履行的审查。如果原保险合同争议有一个在先生效的判决或裁决,该审查比较容易解决;但如果原保险合同当事人并无争议也未诉诸法院或仲裁解决,那么就极易引发审理再保险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超越其管辖权限范围,对不属于其管辖权范围的原保险合同进行审查。特别是中国仲裁机构,对超裁问题会显得尤为慎重,尽量不触及超裁的“红线”。该问题在再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与原保险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时也容易发生。
如果再保险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原保险合同的管辖条款也未并入再保险合同,那么根据中国法律如何确定再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笔者对再保险纠纷管辖问题的案例检索结果,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承保的是保险业务风险(实际上是再保险合同中分出人的摊回风险),并非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相关利益为标的,不属于“物”的范畴,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中国法院的裁判,首先,中国法院认为再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管辖规定;其次,中国法院认为再保险合同有承保的保险标的,但是没有所谓的“保险标的物”,因此仅能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另外还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为对中国国内保险合同纠纷引起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但如果该保险合同纠纷为涉外案件,比如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为外国主体或者承保的业务在中国境外(再保险合同通常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应适用《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民诉法》第四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272条【1】关于涉外合同管辖的规定,中国法院也存在不同观点。
本文仅是通过上海金融法院就管辖条款并入问题的解读进行引申探讨,实践中关于原保险合同的实质条款的并入问题会更为复杂。从法律从业者的角度而言,不论并入条款会在实践中会引发怎样的争议,笔者还是建议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就管辖条款、法律适用条款进行清晰、明确无误的约定,同时对于“如同前约”的范围也进行列举式约定,以尽可能避免无谓的争议,降低各方的争议解决成本。
脚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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