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20140317)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2014年3月17日生效。
1.1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程序。
1.2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类、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不适用于军事、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除应按本技术规范执行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及工程计价依据的要求。
2.1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技术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2.2.1GB5029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2.2.2GB50144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2.2.3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规程。
2.2.4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标准、规范、规程。
2.2.5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3.1建设工程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3.2司法鉴定judicature appraisal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3.3委托人principal
在诉讼活动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机关。
在诉前和非诉活动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的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或其他主体。
3.4司法鉴定机构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nstitutions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5司法鉴定人judicature appraiser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3.6鉴定资料material of appraisal
经委托人质证认可或经查证属实的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3.7建设工程质量construction quality
反映建设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综合。
3.8现场勘验site survey
在委托人组织下或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凭借仪器设备及专用工具对受鉴项目进行观察、查勘(包括查询、查档、访问)、检验以及收集证据的活动。
3.9建设工程材料construction material
建设工程所用材料、制品、构配件及设备。
3.10检验test
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物理、化学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注:有时称为检测、试验、测试。
3.11抽样sampling
取出物质、材料或产品的一部分作为其整体的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或校准的一种规定程序。抽样也可能是由检测或校准该物质、材料或产品的相关规范要求的。某些情况下(如法庭科学分析),样品可能不具备代表性,而是由其可获性所决定。
3.12受鉴项目project to appraised
根据委托人所委托的鉴定事项应鉴定的工程项目。
3.13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judicature appraisal for construction quality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建设工程相关理论和技术标准对有质量争议的工程进行调查、勘验、检测、分析、复核验算、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3.14既有建设工程exist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已存在的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3.15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judicature appraisal for construction cost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
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3.16计价依据basis of valuation
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国家和省、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定额、价格指数、建设市场价格信息等计价依据。
3.17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
3.18司法鉴定文书judicature appraisal instruments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及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4.1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委托
4.1.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
4.1.2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内容。
委托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按照委托人的不合理要求或暗示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
4.1.3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鉴定资料(格式参见附录 A),可根据受理鉴定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增减。
4.2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受理
4.2.1委托受理
4.2.1.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明确,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质证的鉴定委托,应予以受理。
4.2.1.2对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不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4.2.1.3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及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及时作出受理的,
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或其他方式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4.2.1.4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过程中,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司法鉴定人如发现委托鉴定事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应向委托人释明。
4.2.1.5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a)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b)鉴定资料未经过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c)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理或者违背行业和社会公德的;
d)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e)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f)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g)不符合本技术规范第 5.20.3 条规定的;
h)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4.2.2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
4.2.2.1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格式参见附录 B)。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b)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
c)鉴定项目;
d)本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e)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f)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g)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的风险提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内容参见附录 C);
h)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4.2.2.2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4.2.2.3司法鉴定协议书应以唯一性和连续性进行登记编号。
4.2.3收费
4.2.3.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执行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部门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可协商由鉴定机构根据所受理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参考相关行业收费办法收取费用。
4.2.3.2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十天内,根据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部门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相关各方协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提交《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格式参见附录 D)。
4.2.3.3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后,司法鉴定机构正式受理鉴定并开始实施鉴定工作。
4.2.3.4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过程时间较长、或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事先确定鉴定费用的,可分阶段通过委托人向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建设领域有关的标准、技术文件要求。
5.2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建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格式参见附录 E),以载明鉴定过程中每项鉴定事项发生的时间、事由、形成的记录种类。各项记录应进行唯一性和连续性标识。
5.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5.4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5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6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属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应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后的意见,应当存入同一鉴定档案。复核后发现有违反本技术规范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以纠正。
5.7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应回避的情形有:
a)是受鉴项目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b)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受鉴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c)担任过受鉴项目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担任过受鉴项目咨询、论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测绘)任务的;
e)与受鉴项目各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f)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5.8鉴定机构应建立回避声明制度。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5.9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后五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格式参见附录 F),载明司法鉴定组成人员的姓名、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司法鉴定执业证号。各方当事人如对司法鉴定人申请回避,可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5.10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需要委托人了解、答复的各种文件,需要向委托人说明有关问题和联系的事项,应制作工作联系函向委托人送达。工作联系函和送达回证应进行唯一性标识。《司法鉴定送达回证》(格式参见附录 G)。
5.11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要求保管和使用鉴定资料,严格监控鉴定资料的接收、传递、鉴别、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5.12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应依据以下相关标准或技术文件:
a)国家标准;
b)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建设工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相关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
c)省级主管部门制订的相应的地方标准;
d)经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e)建设工程相关领域被认可的技术成果;
f)相关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标准或技术方法;
g)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标准或技术方法的,可采用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方法,并通过计量认证,形成书面文件,经当事各方一致同意后实施。
5.13鉴定方案的确定
5.13.1司法鉴定人应全面了解熟悉案情,对送鉴资料进行认真研究,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并对受鉴项目进行初步调查。
5.13.2司法鉴定人应根据受鉴项目的特点和初步调查结果、鉴定目的和要求制订鉴定方案。鉴定方案内容应包括鉴定的依据、采用的标准、案情调查的工作内容、鉴定技术路线、工作进度计划及需由当事人完成的配合准备工作等。
5.13.3鉴定方案必须经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批准后方能实施。
5.14 案情调查
5.14.1根据鉴定需要,司法鉴定人有权查询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证人,复查现场,补充或者复制鉴定所需的资料。
5.14.2案情调查可采用以下形式:
a)听证会:请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案情及争议的焦点,目的是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司法鉴定人在听证会上应严格保持中立,不妄加评论。听证会应形成听证会纪要。
b)专项询问:向受鉴项目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查询、调查,了解真实情况、查清客观事实。专项询问应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格式参见附录 H)。
c)现场勘验:在委托人组织下或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对受鉴项目的具体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查询、查档、访问,掌握第一手资料,为专门性问题鉴别和判断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现场勘验应形成记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格式参见附录 J)。用于现场勘验、检验(测绘)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注1:计量检定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
注2:校准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装置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5.14.3案情调查视鉴定项目和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可举行一次或多次。案情调查应有二名及以上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且至少应有一名司法鉴定人。案情调查除专项调查外,应由委托人组织或委托人同意,
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案情调查应有专人负责记录,记录要由参与者签字确认。当事人经委托人合法通知未到现场或到现场拒绝在案情调查记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人对案情调查事实的确认。
5.15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5.16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鉴定人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可向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
5.17完成鉴定的时限
5.17.1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人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或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5.17.2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并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5.17.3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17.4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司法鉴定人复查现场、赴鉴定项目所在地进行检验和调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5.18 终止鉴定
5.18.1终止鉴定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鉴定:
a)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b)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或者不充分,委托鉴定现场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
c)因鉴定资料不充分或者因鉴定资料损坏、丢失,委托人不能或无法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资料的;
d)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e)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f)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g)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h)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i)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5.18.2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5.18.3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5.19 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a)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b)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c)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资料的;
d)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
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增加新的鉴定要求,有可能改变原鉴定意见的,应视为新的鉴定事项,另行委托。
5.20 重新鉴定
5.20.1重新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a)原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b)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c)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回避没有回避的;
d)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e)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5.20.2资质条件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参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人。
5.20.3回避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回避:
a)有本技术规范第 5.7 条规定情形的;
b)参加过受鉴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d)在受鉴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5.21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1 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鉴定
6.1.1初步调查
6.1.1.1查阅相关资料,包括: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的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资料、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复验报告、给排水资料、管线资料、环境条件资料、质量事故及质量纠纷详细情况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6.1.1.2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确定鉴定方案。
6.1.2按本技术规范第 5.14 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如有必要,可对有质量问题和质量纠纷的建设工程材料或实体等,按现行规范进行抽样或全部抽样检测。如需进行微破损和破损检测时,应事先向委托人释明。
注1:破损检测指在检测过程中,对结构的既有性能有局部和暂时的影响,但可修复的检测方法;破损检测指在检测过程中,对结构的既有性能具有荷载性破坏的检测方法。
6.1.3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计算书、施工技术资料、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等,按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复核验算,从勘察、设计、施工、所选用材料设备、环境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查明质量问题的原因。
6.1.4针对查明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必要时可根据相关标准,提出处理方案。
6.1.5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
6.1.6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鉴定,应根据相关规定或约定做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判定。
6.1.7当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
6.1.8司法鉴定人可根据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按照上述相应条款规定的步骤进行操作。
6.1.9 村镇建设工程、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的住宅施工阶段质量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建住宅和临时性建筑施工阶段质量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6.2 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6.2.1根据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可对既有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6.2.2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司法鉴定人可根据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按下列规定的程序进行:
a)初步调查;
b)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
c)制订鉴定方案;
d)详细调查与检测(必要时可进行补充调查);
e)分析与复核验算;
f)加固修复方案或结构适修性评估;
注2:结构适修性指残损的或承载能力不足的已有结构,适于采取修复措施所应具备的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的总称。
g)出具鉴定文书。
6.2.3对既有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应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检测标准的规定。
6.2.4对已建成二年以上且已投入使用的民用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应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的规定。
6.2.5对已存在的、为工业生产服务,可以进行和实现各种生产工艺过程的工业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应符合《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的规定。
6.2.6 既有村镇建设工程、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质量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既有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建住宅和临时性建筑的质量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6.3 建设工程灾损鉴定
6.3.1建设工程灾损是指自然灾害、人为损坏、事故破坏引起对建设工程的不利后果。
6.3.2建设工程灾损初步调查,包括:查阅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竣工图、设计计算书、施工技术资料、灾损详细情况报告等。
6.3.3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制订鉴定方案。
6.3.4按本技术规范第 5.14 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灾损状况;观察结构损伤严重程度;了解灾损过程;制定检测方案。
6.3.5查阅灾损报告、结构设计和竣工等资料,并进行核实。对结构所能承受灾损作用的能力作出初步判断。
6.3.6根据鉴定的需要,按现行规范对受损构件与未受损构件的材质性能、结构变形、构造节点、结构构件承载能力等进行针对性的对比检测。
6.3.7根据受损构件的材质特性,几何参数,受力特征,按相关现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结构分析计算和构件复核验算。
6.3.8根据结构分析计算和构件复核验算结果,按现行相关标准进行结构构件的鉴定评级,确定结构的安全性。可根据受损构件的损伤程度提出处理意见。
6.3.9 村镇建设工程、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的住宅灾损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建住宅和临时性建筑的灾损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6.4 建设工程其他专项质量
6.4.1建设工程其他专项鉴定包括:建(构)筑物渗漏鉴定、建筑日照间距鉴定、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鉴定、建筑材料鉴定,工程设计工作量和质量鉴定、周边环境对建设工程的损伤或影响鉴定、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绿化工程质量鉴定,市政工程质量鉴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水利工程质量鉴定、交通工程质量鉴定、铁路工程质量鉴定、信息产业工程质量鉴定、民航工程质量鉴定、石化工程质量鉴定等。
6.4.2建设工程其他专项质量鉴定,司法鉴定人可根据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按本技术规范第6.1 条至第 6.3 条规定的步骤进行操作。
7.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7.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除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还应遵循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
7.1.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第 4.1.3 条的规定收集相关的鉴定资料。
7.1.3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质证认定。
7.1.4司法鉴定人在认真研究鉴定资料熟悉案情基础上,根据受鉴项目投标文件、施工总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资料,提出鉴定方案。并按本技术规范第 5.14 条的规定进行案情调查。
7.1.5司法鉴定人应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
7.1.6施工合同对受鉴项目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可参照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工程造价。
7.1.7因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提出受鉴项目变更,导致受鉴项目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
7.1.8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受鉴项目的工程量产生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有争议的工程量。承包人能够证明有争议的工程量是发包人同意施工的,但未能提供有效签证文件证明其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7.1.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受鉴项目另行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司法鉴定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受鉴项目又另行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为无效合同,但如果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司法鉴定人应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司法鉴定人应以中标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7.1.10受鉴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受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司法鉴定人应参照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确定受鉴项目造价。
7.1.11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应根据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或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制定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技术路线,确定工程造价。
7.1.12司法鉴定人完成受鉴项目鉴定造价初稿后,应通过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提交征求意见稿。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人应进行核对和答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具有相应证据或者依据的,司法鉴定人应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调整并出具鉴定意见。
7.1.13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现场勘验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加固修复范围,按照委托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设计,考虑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加固修复的施工特点,执行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所在地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
7.2 建设工程工期鉴定
7.2.1受鉴项目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受鉴项目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或监理人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
7.2.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内规定了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或监理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或监理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工期不予顺延。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或监理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由发包人承担因延期开工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工期相应顺延。
委托人提交的送鉴资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需推迟开工日期的证据,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或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7.2.3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应按按相关工期定额,确定受鉴项目工期。
7.2.4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如果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未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受鉴项目工期应从实际开工日期起按合同约定工期计算。
相关情形有:
a)因发包人原因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顺延的工期计算。
b)因承包人原因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工期。
c)因其他原因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顺延的工期计算。
7.2.5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竣工日期:
a)受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b)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c)受鉴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受鉴项目之日为竣工日期。
7.2.6受鉴项目竣工前,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工期顺延期间。
7.2.7委托人提交的送鉴资料中,有经发包人或监理人关于工期顺延的工程签证单的,以工程签证单确定工期顺延的时间。
7.2.8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应查明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上的工程量。关键工作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应予以顺延;关键工作未增加工程量,工期可不予顺延。
注1:关键线路指在工期网络计划中从起点节点开始,沿箭线方向通过一系列箭线与节点,最后到达终点节点为止所形成的通路上所有工作持续时间总和最大的线路。
注2:关键工作指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关键工作上各项工作持续时间总和即为网络计划的工期。关键工作的进度将直接影响到网络计划的工期。
7.2.9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受鉴项目停工的,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受鉴项目停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7.2.10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受鉴项目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以甩项协议签署的时间来确定这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受鉴项目其全部竣工时间按本技术规范第 7.2.5 条的规定确定竣工日期。
7.3 建设工程暂停施工、合同的终止、不可抗力相关费用鉴定
7.3.1建设工程暂停施工相关费用鉴定
7.3.1.1 发包人(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的相关费用鉴定
发包人(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司法鉴定人需确定以下发生的费用,并由责任方承担:
a)保护、保管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或全部工程的费用;
b)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必需的安全费用;
c)项目经理部人员的工资及进入施工现场生产工人的工资;
d)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需延期租赁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机具租赁费用;
e)暂停施工达 28 天或 28 天以上,承包人为受鉴项目已采购的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款项;
f)为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复工而引起的、必需的准备费用。
7.3.1.2 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7.3.2 建设工程合同的终止相关费用鉴定
7.3.2.1 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鉴定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司法鉴定人需确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下列费用:
a)合同解除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b)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c)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d)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e)承包人进场施工机械的停滞费用;
f)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g)受鉴项目未施工部分承包人的可得利益;
h)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的损失;
i)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费用。
7.3.2.2 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鉴定
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司法鉴定人需确定承包人的下列费用:
a)合同终止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b)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c)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d)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e)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发包人的损失。
7.3.2.3 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鉴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权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将在对方收到通知后终止。发出通知方可以就受到不可抗力影响而未能履约申请免除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一旦发生此类终止,司法鉴定人需确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下列费用:
a)合同终止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b)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c)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d)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e)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f)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费用。
7.3.3不可抗力相关费用鉴定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按以下原则确定:
a)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b)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c)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d)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发包人(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e)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8.1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依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和相关检验结果、技术标准和执业经验,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8.2.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8.2.1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测绘)报告书。
8.2.2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符合下列要求:
a)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
b)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c)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8.2.3.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规范、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作出法律结论,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8.2.4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8.2.5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绪言、案情摘要、书证摘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注、落款、附件等部分组成:
a)封面:应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及编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年月;封二应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信息。
b)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语、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缩略语及序号。编号位于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右侧,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c)绪言:宜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
2)委托日期;
3)鉴定项目;
4)鉴定事项;
5)送鉴资料;
6)送鉴日期;
7)鉴定日期;
8)鉴定地点。
d)案情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受鉴项目争议的简要情况。
e)书证摘录:系对送鉴资料的摘要,所有摘要应注明出处,重点摘录有助于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内容,引用资料应客观全面。
f)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是检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的标志之一。宜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受鉴项目概况;
2)指明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定额、标准、规范、规程的出处;
3)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鉴定资料采信、鉴定程序、所用技术路线、技术方法、技术标准;
4)通过阐述理由和因果关系,解答鉴定事由和有关问题,说明根据鉴定资料和鉴定过程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
g)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h)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i)附件目录:相对于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后面的附件,应按附件在正文中出现的顺序,统一编号形成目录。
j)落款:
1)在司法鉴定文书落款处应写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执业证号。
2)司法鉴定人应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3)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4)文书制作日期上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k)附件: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与鉴定意见有关的检验、测绘报告,案情调查中形成的记录,相关的图片、照片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8.2.6司法鉴定人在对受鉴项目进行检测和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在委托鉴定事项之外,存在安全使用隐患,影响主要使用功能或造价结算方面等情形的,可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予以披露。
8.2.7补充鉴定文书格式
补充鉴定文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式的基础上,应说明以下事项:
a)补充鉴定说明:阐明补充鉴定理由和新的委托鉴定事由;
b)补充资料摘要:在补充新资料摘要的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书的基本内容等;
c)补充鉴定过程:在补充鉴定、检测等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过程的基本内容等;
d)补充鉴定意见: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补充鉴定意见。
e)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和有效组成部分,应一并使用。
8.2.8司法鉴定文书的补正
8.2.8.1 应委托人、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司法鉴定人自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应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补正:
a) 司法鉴定文书的图像、表格、文字不清晰的;
b) 司法鉴定文书中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c) 司法鉴定文书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不影响鉴定意见、不改变司法鉴定文书的其他内容的。
8.2.8.2 对已发出司法鉴定文书的补正,应以追加文件或者更换文书的形式实施,并应包括如下声明:
“对××××字号(或其他标识)文书的补正”。司法鉴定文书补正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经委托人同意,可以更换新的司法鉴定文书。重新制作的司法鉴定文书除补正内容外,其他内容应与原鉴定文书一致。
8.2.9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不得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现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的,应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办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8.3.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
8.3.1使用 A4 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8.3.2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注明正文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8.3.3不得有涂改。
8.3.4份数:司法鉴定文书应根据委托人及当事人的数量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存档要求来确定制作份数。
8.4 司法鉴定文书送达
8.4.1司法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向委托人送达。
8.4.2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应由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应有唯一性和连续性标识。《司法鉴定送达回证》参见附录 G。
9.1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鉴定事项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9.2司法鉴定人出庭前应作好相应准备工作,熟悉和准确理解专业领域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9.3委托人应在出庭前向司法鉴定人提交所需回答的问题及当事人异议的内容,以方便司法鉴定人准备。
9.4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明。
9.5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由承担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针对性地回答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必要时,司法鉴定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9.6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有权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9.7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按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
10.1 鉴定材料的收集
10.1.1 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a)司法鉴定委托书;
b)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
c)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d)鉴定文书正本;
e)鉴定文书底稿;
f)送达回证;
g)检验、测绘报告、测绘图纸资料;
h)需保存的送鉴资料;
i)其他应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人的送鉴资料,应复制或拍照存档。如不方便复制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鉴定档案应纸质版与电子版双套归档。
10.2鉴定档案的整理
10.2.1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他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10.2.2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a)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下角、背面的左下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b)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c)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d)卷内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10.2.3需存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竣工图)按国家有关标准折叠后存放于档案盒内。
10.2.4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10.2.5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10.2.6档案管理人员应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10.3 鉴定档案的保管
10.3.1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文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文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文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10.3.2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10.3.3鉴定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10.3.4档案应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进行安全保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10.4 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10.4.1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在一个月内归还。
10.4.2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10.4.3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10.4.4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10.4.5司法鉴定人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应在七天内归还。
10.4.6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10.5 鉴定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司法鉴定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附 录(略)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专注于司法鉴定业务。2001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尤其对刑事鉴定、伤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痕迹物证鉴定、建设工程鉴定、消防鉴定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积累了大量的成功案例。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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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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