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0615)(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中序号45~90内容详情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0615)(二)》
9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09.07.17 | 国税函〔2009〕380号 |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
附件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9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09.21 | 国税函〔2009〕524号 | 二、标识主要类别 (三)服务设施标识“各类标识的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三、有关要求 (一)统筹规划,逐步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名称、颜色、字体等标识基本元素规定,结合实际,统一制定标识系统应用方案,并报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 二、标识主要类别 (三)服务设施标识“各类标识的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自行确定。” 三、有关要求 (一)统筹规划,逐步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名称、颜色、字体等标识基本元素规定,结合实际,统一制定标识系统应用方案,并报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
9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2009.09.30 | 国税发〔2009〕142号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mm×177.8mm;210mm×139.7mm;190mm×101.6mm;82mm×101.6mm(过路过桥发票)共5种规格(式样见附件)。票面为镂空设计。除“发票名称”、“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行业类别”印制内容外,其他内容全部通过打印软件进行控制和打印。“行业类别”打印发票开具的所属行业,如“工业”、“商业”、“收购业”、“餐饮业”、“娱乐业”、“保险业”、“税务机关代开”、“银行代开”等。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总局开发、规定;省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省局开发、规定。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和数据采集的要求,打印软件应有开具限额控制。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 国家税务总局对已颁布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统一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逐一重新明确规格和要求。除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对综合征管软件进行调整外,其他发票的开票软件可由各地税务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用票单位自行开发。例如保险业专用发票(包括寿险发票)、银行业代收费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等。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mm×177.8mm;210mm×139.7mm;190mm×101.6mm;82mm×101.6mm(过路过桥发票)共5种规格(式样见附件)。票面为镂空设计。除“发票名称”、“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行业类别”印制内容外,其他内容全部通过打印软件进行控制和打印。“行业类别”打印发票开具的所属行业,如“工业”、“商业”、“收购业”、“餐饮业”、“娱乐业”、“保险业”、“税务机关代开”、“银行代开”等。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总局开发、规定;省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省局开发、规定。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和数据采集的要求,打印软件应有开具限额控制。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 国家税务总局对已颁布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统一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逐一重新明确规格和要求。 | ||||
六、工作要求 (四)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要求高、难度大,既涉及税务机关各业务和技术部门,又涉及全体纳税人。各地应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互动协作机制,确保简并统一工作落实到位。 | 六、工作要求 (四)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要求高、难度大,既涉及税务机关各业务和技术部门,又涉及全体纳税人。各地应加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互动协作机制,确保简并统一工作落实到位。 | ||||
附件《票样》发票监制章中“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9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 2009.11.0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
9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 2009.12.24 | 国税发〔2009〕157号 |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
9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0.02.20 | 国税发〔2010〕18号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9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0.02.20 | 国税发〔2010〕19号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9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10.04.19 | 国税函〔2010〕156号 |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9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10.06.29 | 国税函〔2010〕303号 |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1)。据此,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1)。据此,由省税务局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
附件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地(市)国家税务局名称”“备注:1.负责人应为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领导;” | 附件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地(市)税务局名称”“备注:1.负责人应为地(市)级税务局分管局领导;” | ||||
附件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省国税局进出口税处处长(签字):”“省国税局分管出口退税局领导(签字):” | 附件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省税务局进出口税处处长(签字):”“省税务局分管出口退税局领导(签字):” | ||||
10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1.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10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1.07.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
10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 2011.09.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修改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
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五、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 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五、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 ||||
10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1.12.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编号:XXX县(市、区)国税留抵税额转移通知XX号) |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编号:XXX县(市、区)税务留抵税额转移通知XX号) |
10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1.12.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 附表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编号:XXX县(市、区)国税局抵扣通知XX号)(XXX国家税务局印章) | 附表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编号:XXX县(市、区)税务局抵扣通知XX号)(XXX税务局印章) |
10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情况核查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2.06.1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6号 |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税务局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
10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2.07.1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税务局,由地市税务局汇总上报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 | ||||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税务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10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 2012.08.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 第四条 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
10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2.12.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编号:XXX县(市、区)国税资产重组留抵通知XX号) |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编号:XXX县(市、区)税务资产重组留抵通知XX号) |
10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2.12.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
1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06.0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 十、省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
1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 2013.06.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 ||||
112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07.01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主管地税机关”“地税机关管理码”栏次 | 删除 | ||||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二、告知事项 本表仅适用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以上付汇金额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2、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备案人,二份留存国税机关。 |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二、告知事项 本表仅适用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以上付汇金额应向主管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2、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备案人,一份留存税务机关。 | ||||
1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3.07.1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三)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三)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
1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 2013.09.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
第十二条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 删除 | ||||
1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续) | 2013.09.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 第十四条(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第十三条(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 ||||
11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11.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 附件1《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4《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11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12.1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
附件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中“省(市)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省(市)税务局” | ||||
11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 | 2013.12.1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 一、 发票使用问题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 一、 发票使用问题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
11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4.01.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全文中“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11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4.01.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1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03.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五、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 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 (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五、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 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 (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税务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12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4.05.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1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4.06.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
12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 | 2014.08.2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 国/地税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1年、2012年、……) | 税务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1年、2012年、……) |
12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4.08.2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 第三条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第四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本公告发布后将认定的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之后本地区新增及调整的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名单上报格式见附件。 | 第三条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第四条 省税务局应在本公告发布后将认定的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之后本地区新增及调整的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名单上报格式见附件。 |
附件1《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单》、附件2《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工具名单》中“××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章)”的内容 | 修改为“××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公章)” | ||||
12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4.10.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
1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4.11.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第五条 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第五条 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
1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续) | 2014.11.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 |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
12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4.12.0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 删除 | ||||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12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12.2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12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附件5《设置固定装置费运输车辆信息表》 | 删除 | ||||
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13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5.02.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见附件)。 |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见附件)。 | ||||
13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3.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 一、推行范围 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推行工作按照先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进行,具体推行方案由各省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一、推行范围 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推行工作按照先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进行,具体推行方案由各省税务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13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2015.04.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134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 2015.04.03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
13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4.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四、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国税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六、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四、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六、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
13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 2015.05.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13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5.05.2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 全文及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国家税务局”“国税局”“主管国税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13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 2015.05.2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五、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五、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13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 2015.06.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
附件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2《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合并相关表格栏次。 | ||||
14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 2015.06.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
14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5.06.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 |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14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5.07.0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资源税价格监控体系。 |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资源税价格监控体系。 |
14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续) | 2015.07.0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共享,省国税机关应将煤炭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煤炭销售数据按月传递给省地税机关。 | 删除 |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14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5.08.0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 全文及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3《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国税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表”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局”“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 |
五、关于取消“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的重点行业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其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时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一致的,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不一致的,在汇算清缴时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时提供); (四)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时提供); (五)填报季度预缴申报表之附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适用于享受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政策)。 | 删除 | ||||
六、关于取消“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经营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农、林、牧、渔业具体项目的说明; (二)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提供); (三)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可以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难以确定时提供); (四)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复印件(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提供)。 | 删除 | ||||
14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5.08.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局。 |
14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5.09.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 |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统称《登记簿》,见附件)。 |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北京、上海、深圳市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统称《登记簿》,见附件)。 |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
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8号天通金融大厦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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