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1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2011年3月17日生效。
1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定义
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
2.1精神障碍 Mental disorder
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2.2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2.2.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2.2.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部分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本指南建议使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由于精神症状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2.2.3 无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智能缺损、或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能理解与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状态。
2.3辨认能力Capacity of appreciation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
2.4控制能力 Capacity of control
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3总则
3.1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3.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
3.3本技术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等级。
3.4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 CCMD-3 或 ICD-10 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
3.5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3.6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可辅以标准化评定工具,但评定工具不能取代鉴定人工作。
3.7本技术规范分为正文和附录两个部分。
3.8使用本技术规范时,应严格遵循附录中的分级依据或者判定准则以及附录中正确使用指南的说明。
4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4.1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1.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3无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2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2.1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2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3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4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5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 4.1 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
5附则
5.1附录 A 与技术规范正文判定标准,二者须同时使用。
5.2附录 B 是资料性附录,建议优先使用。
5.3本技术规范推荐使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作为标准化评定工具,对暴力案件亦可选用《暴力作案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附录A(规范性附录)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A.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1.1精神状态正常,指以下情形:
A.1.1.1按CCMD-3标准诊断为“无精神病”;
A.1.1.2既往患有精神障碍已痊愈或缓解2年以上,目前无精神症状表现;
A.1.1.3伪装精神病或诈病。
A.1.1.4精神障碍具间歇性特点,案发时精神状态完全恢复正常,如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病)的缓解期。
A.1.2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
A.1.2.1辨认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具有良好的分辨认识能力;
A.1.2.1.1能充分认识行为的是非、对错;
A.1.2.1.2能充分认识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A.1.2.1.3能充分认识行为的必要性。
A.1.2.2控制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完全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
A.1.3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
A.1.3.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37分以上(含37分);
A.1.3.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1.3.3其他标准化评定工具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1.4按CCMD-3标准诊断为普通(单纯)醉酒或反社会人格障碍者
A.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2.1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指以下情形:
A.2.1.1符合CCMD-3或ICD-10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等。
A.2.2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指以下情形:
A.2.2.1辨认或控制能力界于完整与丧失之间;
A.2.2.2辨认能力削弱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受损;
A.2.2.3控制能力削弱指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削弱。
A.2.3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
A.2.3.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6-36分之间;
A.2.3.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2.3.3其他标准化评定工具判定提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2.4按CCMD-3标准被诊断为复杂性醉酒者,作案时符合A.2.2条款。
A.3无刑事责任能力
A.3.1同A.2.1条款
A.3.2对作案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指以下情形:
A.3.2.1辨认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
A.3.2.2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虽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是非、对错或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识其必要性;
A.3.2.3控制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不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
A.3.3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
A.3.3.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5分以下(含15分);
A.3.3.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属无刑事责任能力;
A.3.3.3其他标准化评定工具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A.3.4按CCMD-3标准被诊断为病理醉酒者,作案时符合A.3.2条款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从医学、心理学和法律等多方面作出综合评价。借鉴精神科定式检查和量表的模式,结合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编制出的标准化评定工具,可用来辅助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B.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系本指南推荐使用的主要标准化评定工具,可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提供参考。
B.1.1量表简介
本评定量表由蔡伟雄等人研制,其前身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联合国内多家鉴定机构编制的《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由18个条目构成,即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本量表基本涵盖法学标准,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或案件、精神症状或疾病诊断,适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责任能力评定,操作简便,易于掌握。
B.1.2量表使用评价
本量表曾在国内多家鉴定机构试用,结果表明,全量表Cronbach D为 0.9322,条目内部相关性尚可,18个条目均与量表总分相关(r从0.157-0.904)。主成分分析提取3个因子,累积贡献率为68.62%。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时,无、限定、完全组量表总分分别为9.66±5.11、26.54±5.21、40.08±7.90,具有显著差异,判别回代94%分类正确,与专家鉴定结论具有很高的一致性。
B.2《暴力案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如果为暴力刑事案件,也可以使用该评定工具,为司法鉴定提供参考。
B.2.1量表简介
本量表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谢斌等人研制。为他评量表,由15个条目组成,依次为一贯品行、脑器质性损害证据、最近半年学习工作能力、最近半年人际关系状况、最近半年暴力攻击行为、最近半年怪异行为、最近半年物质使用情况、作案动机、作案诱因与先兆、作案预谋与准备过程、环境辨认、作案隐蔽性、对作案性质的认识、对作案后果的认识、自我保护行为。各条目按0-3共4级评分,分数设置与法律能力成正相关。其中由条目3、4、6、8、10、11、13、14组成辨认分量表,其余条目组成控制分量表。
B.2.2量表使用评价
全量表内部一致性良好,各条目具有较好的同源性(a = 0.83),辨认和控制分量表与责任能力评
定总分的相关性较高(r为0.94和0.87),分半系数为0.66,ICC=0.58,按界限值所评定出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的一致性较好(Kappa=0.70)。在强奸案件的应用研究也证实其实用性与针对性较好。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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