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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0705)(中)

戴卫祥 司法鉴定律师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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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0705)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由公安部于201675日公布,201675起实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 管  

第三章 立  

第四章 回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六章 勘验、检查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

第八章 搜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

第十章 鉴  

第十一章 辨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十五章 通  

第十六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

第十七章 拘  

第十八章 取保候审

第十九章 监视居住

第二十章 拘  

第二十一章 逮  

第二十二章 羁  

第二十三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 办案协作

第二十五章 审查判断证据

第二十六章 侦查终结

第二十七章 补充侦查

第二编 办理行政案件

第二十八章 管  

第二十九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第三十章 受  

第三十一章 回  

第三十二章 询  

第三十三章 勘验、检查

第三十四章 扣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章 抽样取证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

第三十八章 辨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

第四十章 听  

第四十一章 决定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

第四十三章 执  

第四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一章~第一编 第十一章 内容详情请查阅《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0705)(上)》


第一编办理刑事案件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

12-01.查询

1.查询条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批准查询。

(1)呈批。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查询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查询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被查询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查询的具体理由,查询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查询通知书》。

3.实施查询。侦查人员将《查询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查询。正本由协助查询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和有关查询材料由协助查询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查询专用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2-02.冻结

1.冻结条件。

(1)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

2.批准冻结。

(1)呈批。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账户、数额,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冻结的具体理由,冻结的期限,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冻结通知书》。

3.实施冻结。侦查人员将《冻结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冻结。正本由协助冻结单位留存,作为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冻结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轮候冻结。

4.冻结期限。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5.解除冻结。

(1)解除条件。经查明冻结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解除冻结。

(2)解除程序。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解除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及其账户,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解除冻结的具体理由,解除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冻结通知书》。

③解除。将《解除冻结通知书》正本及回执联送达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留存,作为解除冻结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④通知。解除冻结时,应当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所有人,并在《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联中注明通知情况。

6.处理。

(1)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

(2)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7.上级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请示复议。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24-232条

《关于查询、冻结、扣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 法发〔2008〕4号)

《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1〕11号)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1996〕8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35-360条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13-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

1.传唤犯罪嫌疑人。

(1)呈批。需要对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传唤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传唤的时间、地点,执行传唤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办案部门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

(3)执行传唤。执行传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4)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传唤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传唤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传唤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信息录入。对于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录入有关数据库。

2.拘传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章规定执行。

3.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22-02条第1款规定执行。

 

13-02.讯问地点

1.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完毕,立即交由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场所;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看守,不得仅由协勤人员看守。

2.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到犯罪嫌人

住处进行。

3.讯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并与办公场所分离。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讯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13-03.讯问时间

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传唤、拘传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

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13-04.准备讯问

1.制订讯问计划。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纳。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未成年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由法定代理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准备录音、录像设备。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5.进行安全检查。对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参照本细由第32-01条第4款第1项规定进行。

 

13-05.进行讯问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4.讯问案件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5.听取供述和辩解。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6.分别讯问。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以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保密。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3-06.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打印或者书写工具、墨水。

3.记录时,对于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4.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5.《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辩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应当提问澄清,记明完整的意思。

6.《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7.《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注明。

8.《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翻译人员还应当注明工作单位和职业。

9.《讯问笔录》按照讯问的时间顺序编号,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13-08.接受书面供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共×页”,并签名。侦查

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14条第2款、第43条、第9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3-187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94-428条

 

第十四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14-01.证人条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单位不能充当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

 

14-02.通知证人、被害人

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开具、送达《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14-03.询问地点

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

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参照本细则第13-02条第3款规定执行。

 

14-04.准备询问

1.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除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送达《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应由到场的监护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证人和被害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证人、被害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必要时,询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14-05.进行询问

1.询问证人、被害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核实证人、被害人的身份,问明证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3.告知权利义务。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权利义务,以及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问明被害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

问笔录》中注明。

4.询问案件情况。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被害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5.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6.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询问妇女的隐私情节,尽量由女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刺激性和淫秽语言。

8.对正在抢救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清作案人姓名、特征、作案经过。询问时,可以请医生和证人、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见证人。

 

14-06.制作《询问笔录》

参照本细则第13-06条规定执行。

 

14-07.接受书面证词

参照本细则第13-08条规定执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3条、第48条第2款、第91条、第94条、第97-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6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88-192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80-298条

 

第十五章 通  

15-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越狱逃跑的,可以发布《通缉令》。

2.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3.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可以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

 

15-02.批准通缉

1.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通缉(悬赏通告)报告书》,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及通缉的范围、种类、理由等内容,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批准。

 

15-03.制作通缉令

1.制作《通缉令》。《通缉令》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件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2.制作《悬赏通告》。《悬赏通知》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同时发布《悬赏通告》。

3.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作。对需要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4.录入信息系统。《通缉令》制作后,应当将《通缉令》内容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数据库。

 

15-04.发布通缉令

1.根据案情,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发送范围。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2.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或者张贴等方式发布。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15-05.查  

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和办案单位,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犯罪嫌疑人解回。

 

15-06.撤销通缉令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死亡,案件被撤销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52-260条

《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2〕1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30条

 

第十六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

16-01.采集犯罪信息

对于以下犯罪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后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

(1)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在到案时采集其基本情况、指掌纹、声像(静态、动态)、DNA、足迹等有关信息,分别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同时录入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2)涉案物品信息。对尚未查获的被盗抢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对于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依照有关保管涉案物品的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3)案件信息。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未破案件和已破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案件信息库。

(4)其他涉案信息。对犯罪现场、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等其他涉案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16-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

进行以下侦查活动时,应当利用有关信息数据库,查询、检索、比对有关数据:

(1)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

(2)核查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的;

(3)查找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的;

(4)查找犯罪、犯罪嫌疑人线索的;

(5)查找被盗抢的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的;

(6)分析案情和犯罪规律,串并案件,确定下步侦查方向的。

 

16-03.网上追逃

1.网上追逃的条件。

(1)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办理了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律手续,缉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在一个月内未能缉捕归案的,应当将收集到的准确信息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2)羁押场所内正在服刑的罪犯、被劳动教养人员和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准确的缉捕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3)在侦破重大、紧急案件过程中,对已确定的重大涉案犯罪嫌疑人在缉捕时已潜逃的,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将收集到的有关信息由立案地公安机关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即上网发布,然后补办拘留、逮捕法律手续。

2.上网发布。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逃人员,由各立案单位负责填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式两份(立案单位备存一份),写明在逃人员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体貌特征、身份证号码、简要案情、法律手续等资料,并附在逃人员近期照片,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送同级公安刑侦部门录入上网发布。在侦查中又发现新信息的,要立即修改原有信息,保证网上信息的及时、准确。

3.抓捕。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应当立即组织抓捕。抓捕到案的,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立案地公安机关带回。

4.移交。对于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移交、接收证明》,携带法律文书,及时到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接收移交手续。

5.撤销。立案地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在逃人员应真认真核对,并于押解回立案地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办理网上撤销手续。

通缉令被撤销的,应当撤销网上该在逃人员信息。

 

16-04.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依照本细则第24-05条规定执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7〕71号)

《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9〕91号)

《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2〕351号)

《关于管理维护“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0〕1302号)

《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986号)

《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04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0条、第62条、第72条、第90条、第126-129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48条、第152条、第154条、第163条、第310条

 

第十七章 拘  

17-01.拘传的条件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2)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

 

17-02.批准拘传

1.呈批。需要拘传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传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情况和证据,拟执行拘传的时间,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传证》。

 

17-03.执行拘传

1.拘传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执行拘传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2.对宣布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带至本细则第13-02条第2款规定的地点进行讯问。执行拘传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3.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办案部门应当在拘传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传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传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结束拘传后,除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外,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6.《拘传证》一次有效,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0-62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83-185条

 

第十八章 取保候审

18-01.取保候审的条

1.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1)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2)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3)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4)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18-02.批准取保候审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取保候审的期限和理由;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书面申请取保候审,办案部门不同意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8-03.执行取保候审

1.宣布取保候审。宣布取保候审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交付执行。决定取候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1)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退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派出所执行,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寄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3.监督考察。

(1)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④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5)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6)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18-04.保证金

1.交纳数额。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2.交纳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交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机关,回执联存入诉讼卷。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3.保证金的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4.没收保证金。

(1)没收条件。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没收程序。

①呈批。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应当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接到通知的时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④复核。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告知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如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⑤没收。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⑥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5.退还保证金。

(1)退还条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的,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分别处理:

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也未故意重新犯罪,而被没收保证金的,没收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不予退还;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被决定不起诉、判决无罪,其被没收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2)退还程序。

①呈批。需要退还保证金或者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通知退还保证金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收到日期,同时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取保证金的银行,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④退还。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负责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执行机关。

⑤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18-05.保证人

1.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2.保证人保证的审批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3.处罚保证人。

(1)处罚的条件。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的程序。

①呈批。需要对保证人罚款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的理由和拟罚款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罚款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④复核。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⑤交纳罚款。保证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保证人应当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

⑥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和银行收取罚款的凭证,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4.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18-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5.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18-07.解除取保候审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侦查情况,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拟解除取保候审的理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56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3-93条、第134-138条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公通字〔1999〕39号)第2-26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9条

《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1〕22号)

《关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是否合法及应否退还已没怍的保证金问题的答复》(公安部法制局 公法〔2003〕25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18-245条

 

第十九章 监视居住

19-01.监视居住的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19-03.批准监视居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19-04.执行监视居住

1.宣布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2.交付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3.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4.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

③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5)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19-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9-06.解除监视居住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3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8条、第94-104条、第134-13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2-17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第二十章 拘  

20-01.拘留的条件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对尚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抓获后立即办理立案、拘留手续。

 

20-02.批准拘留

1.呈批。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留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拘留的期限,执行拘留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留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决定时,应当在呈请报告书上同时注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时间。需要延长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长至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延长拘留手续。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机关收到并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对符合拘留条件,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20-03.执行拘留

1.执行拘留,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决定的,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2.执行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及工作证件,宣布拘留决定,将拘留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向其宣布拘留的时间,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上注明。

3.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收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拘留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拘留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拘留证》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提讯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

5.拘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

6.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决定的,拘留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7.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拘留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留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留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8.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作出批准拘留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20-04.及时讯问

1.对于被拘留人,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

2.经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拘留:

(1)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该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不应当拘留的情形。

 

20-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1.执行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拘留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由受送达人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如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理由,留下通知书,在签收栏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执行拘留后,《拘留通知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4.执行通知时,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5.侦查终结时,《拘留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20-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3)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无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至三十日。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2.批准延长期限。

(1)呈批。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原因,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3)宣布。侦查人员应当在作出延长拘留期限决定后二日内、拘留期限届满前,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将正本交看守所,并当面向被拘留人宣布,看守所在副本上盖章,被拘留人在副本上签名。侦查终结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3.拘留期限的计算。

(1)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对于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将委托鉴定书送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作出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以及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3)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0-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在查清后的二日以内将侦查羁押期限起止时间通知看守所。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20-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逮捕必要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尚未获取足够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侦查;

(4)不应当拘留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释放被拘留人;

(5)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6)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20-09.释放被拘留人

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办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1-69条、第81条第2款、第1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条191号)第7 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5-114条、第113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款、第16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8-22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第2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87-198条

 

第二十一章 逮  

21-01.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①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③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④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⑤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⑥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提请逮捕。

(3)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逮捕:

①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②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4)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逮捕:

①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②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③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④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⑤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5)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提请逮捕:

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④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⑤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⑥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6)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无逮捕必要”:

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的;

③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④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⑥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⑦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⑧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⑩其他无逮捕必要的。

 

21-02.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1.呈批。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对其目前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现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有逮捕必要的依据,提请逮捕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逮捕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21-03.执行逮捕

1.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机关收到并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3.执行逮捕时,侦查人员应当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和工作证件,宣布逮捕决定,将逮捕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逮捕证》上填写日期、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在《逮捕证》上注明。

4.对于抗拒逮捕的,逮捕执行人员可以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5.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将《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逮捕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逮捕证》存入诉讼卷。

办案部门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提讯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

6.逮捕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

7.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逮捕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逮捕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逮捕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8.执行逮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决定的,逮捕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9.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21-04.及时讯问

1.对于被逮捕的人,侦查人员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

2.通过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逮捕:

(1)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不应当逮捕的情形。

 

21-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单位

1.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并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逮捕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并由受送达人在副本上签名、盖章。如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理由,留下文件,并在签收栏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执行逮捕后,《逮捕通知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或者电话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4.执行通知时,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5.侦查终结后,《逮捕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21-06.逮捕羁押期限

1.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延长一个月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4)符合上述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2.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1)呈报、批准。

①延长一个月羁押期限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送交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请收件人在副本上签收,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②再延长两个月羁押期限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③延长两个月期限再延长两个月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宣布。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后,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制作《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送达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由看守所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副本上加盖看守所印章;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通知书,并让其在副本上签名。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3.逮捕羁押期限的计算。

(1)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对于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自决定进行精神病鉴定之日起二日以内将委托鉴定书送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作出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以及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3)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4)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21-07.不批准逮捕

1.释放。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在十二小时以内释放,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2.变更强制措施。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补充侦查。

(1)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

(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3)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4.复议、复核。

(1)复议。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1-08.对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在查清后的二日以内将侦查羁押期限起止时间通知看守所。

2.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1-09.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1.移送审查起诉。依照本细则第26-03条规定办理。

2.变更强制措施。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侦查的,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3.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1-10.释放被逮捕人

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办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第1款、第66条、第68-76条、第124-1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7-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5-131条、第133条、第139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款

《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1〕10号)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24-32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第2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99-217条

 

第二十二章 羁  

22-01.收  

1.收押凭证。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对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收押。

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满的,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2.收押程序。

(1)查收收押凭证。

(2)收押检查。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进行健康和人身检查,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对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送押人员出具说明并签名;对伤情严重、不适宜羁押的,应当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①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②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③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场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 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办理《提讯(提解)证》。看守所办理收押手续时,应当在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用完续办。

(4)告知权利义务。收押时,应当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5)信息采集。看守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被羁押人的信息,并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22-02.提讯、提解

1.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明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讯、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证明手续不全、不符合规定或者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

2.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报告,并进行体表检查,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

提解必须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当地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收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3.提讯完毕或者提解回所的,应当立即将被羁押人送给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看守所值班民警应当在《提讯(提解)证》上签名,注明回所时间,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收回《提讯(提解)证》。

 

22-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制作《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报告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

 

22-04.换  

1.换押条件。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换押程序。

(1)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2)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部门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22-05.羁押管理

1.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记明被羁押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法定羁押期限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实行计算机管理。

2.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3.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

挠。

4.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会见。

6.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会见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

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被羁押人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界通信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2-06.释放被羁押人

1.释放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释放被羁押人:

(1)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

(2)案件被撤销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5)拘留期限届满未提请批准逮捕的;

(6)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

(8)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9)其他依法应当释放的情形。

2.释放程序。

(1)呈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释放被羁押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写明释放理由,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3)执行。将《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羁押人《释放证

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4)通知。释放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应当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释放和其他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9 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第二十三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23-01.人大代表

1.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须经其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经许可后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拘留的,逮捕时不需要再次报经许可。

2.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3.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

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4.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23-02.政协委员

1.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2.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23-03.外国人

1.法律适用。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批准、报告和通报。

(1)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2)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3.扣留护照。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确需扣留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扣留护照后,要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4.探视、通信。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2)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5.聘请律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23-04.港澳台居民

1.通报。对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采取扣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等文件的规定办理通报事宜。

内地公安机关向香港、澳门、台湾有关单位通报对其居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当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在内地的住址、涉嫌罪名和简要案情、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地点、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办案人员的姓名及电话、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在当地的亲属资料等。

2.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情况报公安部。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

《对地方组织法问题的部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9年2月13日)第24条

《关于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4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0-144条、第320条、第323条、第331-33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

《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0年10月13日)

《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1年6月6日)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年4月26日)第1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58-266条

 

第二十四章 办案协作

24-01.协作条件

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法律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24-02.协作内容

安机关办案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转递犯罪线索;

(2)协助查询犯罪信息、资料;

(3)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4)代为执行拘留、逮捕;

(5)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

(6)协助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等。

 

24-03.协作手续

1.制作协作函。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工作及要求。

2.指定办理。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函》和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24-04.工作要求

1.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转递犯罪线索,不需要履行协作手续。

2.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3.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4.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5.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6.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7.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24-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1.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实行“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

2.适用范围。跨区域系列案件,重点办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3.协作程序。办案地查获犯罪嫌疑人后,案犯交代在其他地方也作过案,办案地“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向涉案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请求,涉案地经过调查工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将案件核实情况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办案单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向本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1)发出协作请求。办案地刑侦部门根据协查需要,报经领导审批后,由“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直接向涉案地刑侦部门“联络员”发出办案协作请求。

办案地刑侦部门应当按步骤完成以下工作:录入基本案情、犯罪手段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录入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协查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录入涉案地案件的简要案情和协查请求,以及需调取的证据材料细目(受理案件材料、立案材料、现场勘查及物证材料、事主或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证人的证据材料等);填写办理期限及“审批人”等内容,最后发布。

(2)执行协作请求。涉案地“联络员”接到协查请求后,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采取措施,布置开展协查工作。协查任务完成后,涉案地“联络员”应当将协查结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反馈给办案地“联络员”,同时传送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办案地审核后网上确认、撤销任务。

(3)办理时限。核实案件、调取证据材料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七日内办结并回复。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并回复。

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并回复。

办理时限以最后传递、邮寄的时间为准。

 

24-06.法律责任

1.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65条、第72条、第9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1条、第106条、第123条、第174条、第309-319条

《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工作暂行规定》(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8〕1181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90条、第191条、第212条、第213条

 

第二十五章 审查判断证据

25-01.基本要求

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

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

 

25-02.审查证据的内

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2)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3)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

 

25-03.审查证据的方

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25-04.审查证据的步

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25-05.审查物证

审查物证的主要方面:

(1)收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准确;

(2)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发生变化;

(4)是否为原始物品;

(5)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6.审查书证

审查书证的主要方面:

(1)书证是在什么状态下产生的;

(2)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变造;

(3)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4)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7.审查证人证言

审查证人证言的主要方面:

(1)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2)证言的来源,是证人亲自听到的、看到的,还是听其他人说的;

(3)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指使、收买等外界影响;

(4)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证人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6)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8.审查被害人陈

审查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方面: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2)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陈述的;

(3)被害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是否相一致,有无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形;

(4)被害人的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5)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9.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方面:

(1)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前后有无矛盾;

(2)是否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等情况;

(3)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4)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或者串供等情况。

 

25-10.审查鉴定意见

审查鉴定意见的主要方面:

(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2)被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鉴定的方法和结论是否科学;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

(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5-1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方面:

(1)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勘验、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与现场照片、现场图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4)笔录有无伪造、篡改;

(5)笔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25-12.审查视听资料

审查视听资料的主要方面:

(1)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制作的;

(2)是否是原始的;

(3)有无剪辑、修改、伪造;

(4)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429-440条

 

第二十六章 侦查终结

26-01.侦查终结的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准确;

(4)法律手续完备。

 

26-02.侦查终结的程

1.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2.批准侦查终结。案件侦查终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3.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1)案卷分为诉讼卷(正卷)、秘密侦查卷(绝密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

(2)诉讼卷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的诉讼案卷。案件侦查中各种法律文书,获取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材料都订入此卷。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放入资料袋中随案卷移送;实物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应拍成照片入卷。

(3)秘密侦查卷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4)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可另设补充侦查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起诉。

 

26-03.移送审查起诉

1.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以下事实清楚:

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②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③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⑤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续、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⑥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⑦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⑧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①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②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③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④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3)对以下羁押期限届满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

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审查起诉;

②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2.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

(1)批准。案件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诉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违

法犯罪经历情况;

正文,包括案件办理情况、案件事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的有关情节、犯罪性质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尾部,包括送达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并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和公安局局长名章、附注事项。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2)移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审查起诉的,办案部门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与人民检察院接收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共同在移交单据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留存《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和移交单据。

(3)换押。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办案部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办理换押手续依照本细则第22-04条规定执行。

 

26-04.对不起诉的处

1.释放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2.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1)复议。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写明要求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复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写明要求复核案件的基本情况、复核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6-05.撤销案件

1.撤销案件的条件。经过侦查,发现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撤销案件的程序。

(1)呈批。应当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案的理由,撤案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3)送达和告知。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送达犯罪嫌疑人,让其在正本上签名、注明日期后,存入案卷。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正本中注明。

(4)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转其他处理。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6)撤销案件的所有材料应当立卷保存。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43条、第14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149条、第166-169条、第261-269条、第27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1〕1号)第279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52条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检会〔1998〕1号)第3条

 

第二十七章 补充侦查

27-01.补充侦查条件与期限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27-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27-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2.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6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70-27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66条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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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

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8号天通金融大厦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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