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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妇女节:我国法律法规上的“妇女”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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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妇女节:我国法律法规上的“妇女”知多少?

本文系戴卫祥律师原创,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分发、转载使用!

 


国际妇女节(International Women's Day,简写IWD)全称“联合国妇女权益和国际和平日”(United Nations women's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peace day),在中国又称“国际劳动妇女节”、“三八节”和“三八妇女节”。是在每年的3月8日为庆祝妇女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等领域作出的重要贡献和取得的巨大成就而设立的节日。国际妇女节是全世界许多国家都庆祝的节日。这一天,妇女们作出的成就得到肯定,无论她们的国籍、民族、语言、文化、经济状况和政治立场如何。自设立之初,国际妇女节为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的妇女开启了一个新天地。日益发展壮大的国际妇女运动,通过联合国四次妇女问题全球会议得以加强,国际妇女节纪念活动已成为一个争取妇女权利和妇女对政治经济事务的参与的集结令。今天是“三八妇女节”,您知道我国法律法规上的“妇女”的有哪些呢?
 

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于1949年12月23日由政务院发布,根据1999年9月18日、2007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三次修订,修订后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三条“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第一款规定: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经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修订后于2018年3月11日公布,自2018年3月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经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并对妇女享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明确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实施,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6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31日修订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79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第九款规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第六款规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 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于2010年8月28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颁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后,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另还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修订后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1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于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三次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1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2年4月28日公告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另还对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产假、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女职工及其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明确。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由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并明确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8.《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经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并于2008年7月31日发布并施行。

《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制定的目的是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第十三条规定: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推动建立社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点),推动“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等的创建,参与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和四款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21.《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由公安部于2006年1月23日发布并施行,文中有关收容教育内容,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五款规定: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2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2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由公安部于2016年7月5日公布,自2016年7月5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6-07.人身检查第3款规定: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14-05.进行询问第7款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询问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询问妇女的隐私情节,尽量由女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刺激性和淫秽语言。


24.《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由公安部于2004年7月12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2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经修订于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96年1月16日发布,自1996年1月1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不得使用武器,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六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三次修正。于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经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六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0.《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明确了以下行为并严惩: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并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职责及违法处罚均进行了明确。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印发施行。

第七条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除外。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由国务院于1990年3月17日发布,自1990年3月17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

第十一条规定:看守所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于1998年8月4日通过,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答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高级律师,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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