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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有保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针对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期望和要求,本法明确规定,对办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因此,对涉及上述秘密或者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收集、保管、运用时要注意保密,不得让不该知道其内容的人知悉,以避免对国家、单位或者个人权益、声誉造成损害。
商业秘密,根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工业、商业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生产方法、工艺流程、配方成分、设计图纸、贸易联系、购销渠道、客户名单等。在市场经济中,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秘密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的无形资产,持有人能借此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从而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尚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民法范畴中作为公民名誉权的一部分予以保护。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再次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是在社会管理中作为公民个人秘密予以保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该法第19条进一步规定,人民警察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适应依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本条根据宪法第38条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在吸收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个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个人债务状况、身高、体重、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男女关系方面的私生活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日记、书信等。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处置的权利,属于公民人格权范畴。通常隐私权包括以下几种:①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②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③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书信、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谈话的内容等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④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干涉。应当说明的是,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秘部分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