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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和传唤的批准权限】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对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适用作了原则规定。本条在吸收该条例相关规定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批准权限和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治安管理中的传唤,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一种调查手段,在执法实践中经常被使用。传唤的目的是为了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查明案情,取得证据。根据本条规定,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被侵害人及其他证人不得适用传唤。传唤分为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三种。
传唤证传唤是公安机关常用的传唤方式,即由执行人员将公安机关签发的《传唤证》送达被传唤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要传唤,只有对需要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才适用传唤。需要,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调查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有必要使用传唤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不需要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到其住处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这里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承办治安案件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也就是平常所说的“科、所、队长”。例如,公安派出所的负责人包括所长、副所长、政委、副政委等公安派出所领导班子的成员。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对传唤的审批权限如何设定问题争议较大。出于防止人民警察滥用传唤权的考虑,本法草案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不利于及时有效打击违法活动,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实际需要。主要理由有:一是治安案件每年发案数量特别大,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基层办案部门特别是一些农村和偏远山区的乡镇派出所普遍又距离县公安局较远,如果传唤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仅会增加办案成本,影响办案效率,而且很难保证基层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治安案件。传唤的目的就是保证治安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查处,如果审批层级过高,则会与这一目的背道而驰。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唤的审批权,实际工作中,传唤的审批权一直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实践证明,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不仅适应了办案需要,而且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随意传唤、滥用传唤权问题的发生。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法采纳了上述意见,将传唤的审批权赋予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
公安机关在执行传唤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执行人员要向被传唤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其次,要出示传唤证,并向被传唤人宣读传唤证。同时,应告知被传唤人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第三,送达传唤证时应要求被传唤人在《传唤证》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时间。被传唤人有义务在传唤证限定的时间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口头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口头责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行为。这里的“现场发现”,既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现场发现或者抓获行为人的情况,也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现场以外的地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在实施口头传唤时,人民警察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工作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向被传唤人口头说明其被传唤的原因、法律依据、接受调查的地点等。口头传唤与传唤证传唤只是方式不同,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传唤人不得拒绝。为防止人民警察滥用口头传唤权,随意实施口头传唤,本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对口头传唤的,应当及时补办传唤证。考虑到传唤的目的是使被传唤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果被传唤人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补办传唤证也就没有意义了,反而会增加执法成本,加大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如果通过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到达、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一样能有效防止人民警察不按规定传唤、传唤后不及时询问查证、变相羁押被传唤人等违法行为发生。因此,本法对口头传唤措施没有要求公安机关补办传唤证,但须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实际工作中,询问笔录不仅要注明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的时间,而且要注明其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并应当由被传唤人签名或者盖早。
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取强制的方法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进行调查的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当被传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传唤,迫使其到案接受调查:一是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特殊原因,在被传唤后未能按照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对被传唤人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在不妨碍及时有效查处治安案件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可以另行决定传唤时间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进行调查、询问,如可以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单位进行询问查证。二是逃避传唤,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用躲避、逃跑等方法有意拒绝接受调查的行为。强制传唤,其强制的方法应当以将被传唤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为限度,必要时可以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当然,强制手段只是为了让被传唤人到案接受调查,一旦被传唤人已经到案,且服从调查的,不能继续使用警械。
为了保障被传唤人的知情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这既是被传唤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在执行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后,都必须将传唤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告知被传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