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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五条【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基本要求】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收集、核实证据,而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进行查询的一种调查活动。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也是查处治安案件中运用最普遍的证据之一。经查证核实的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定案的根据。由于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本条对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原则要求作了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地点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由此可见,证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被侵害人是证人之一。本条规定中的其他证人,是指除被侵害人之外的证人,如现场目击者等。本条规定中的“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不限。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人民警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情况确定询问地点:一是可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这是为了方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作的规定。如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认为不便在其住所或者单位接受询问,主动提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民警察应当允许;如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认为其他某一地点更适宜,人民警察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二是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证人、保守秘密、适应办案需要等考虑的。从执法实践看,是否有必要,通常要看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秘密(包括证人的隐私);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住所或者单位进行询问,是否会泄露案情;是否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或者证人安全,或者会给其造成不良影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单位或者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公安机关以外的地方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有人冒充人民警察,而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受到伤害。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防止人民警察随意询问,影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正常生活和学习。在公安机关以外,通常是指在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以及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制作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笔录,以及询问未成年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第84条的有关规定也同样适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即询问笔录应当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或者因客观原因不便阅读的,应当向其如实宣读。被询问人认为询问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更正,人民警察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要求自行提供证言的,人民警察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16周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