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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的处理】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l)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就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本法第5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条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有依法应当减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法第19条、第20条分别对依法减轻、不予处罚或者加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中的具体情况,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及其所牵涉的治安案件的具体情况。
(2)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因其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而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法律制度。不予处罚是“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被依法决定不予处罚的,行为人不会因此有违法前科。根据本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有以下8种情形: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四是情节特别轻微的;五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六是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七是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八是有立功表现的。值得注意的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无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多严重或者情节有多恶劣,都必须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具有上述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本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对具有上述第4种至第8种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不予处罚,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执行中,对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是否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可以结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节、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遵循本法第5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等处罚原则,综合作出决定。当然,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能深刻反省,及时改过自新,能不处罚的尽量不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过调查,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依法处理。这里的“主管机关”既包括承担贪污、读职等职务犯罪侦查的检察机关、承担间谍等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也包括公安机关内部承担刑事案件侦查的部门。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实际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不再就同一事实重复处罚。例如,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刑法和本法都作了处罚规定,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不应同时再对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则可以依照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和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4)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对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将行为人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果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这里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按照职权分工,对涉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本法对治安案件调查终结后呈报、决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未作出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实践,可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l)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依法执行告知程序,即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办案人员要根据重新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附案件材料,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属于公安派出所职权范围的,报本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或者复核后,没有新的证据、事实的,处理意见无需重新呈报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3)对办案部门呈报的案件,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安机关负责人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审查:一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对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三是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是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本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