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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九条【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本条中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指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案件后,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的最长时间限期、从受理治安案件之日起到依法作出决定之日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条对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一般为30日,但是,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这里所称的30日,不是指工作日,而是包括节假日在内连续计算的时间。上一级公安机关,是指受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届满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鉴定时间不计入治安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一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鉴定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同时,由于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不同,其得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也不同。如有些伤情鉴定,需要结合损伤后果才能综合评定损伤程度。这就需要在被侵害人治疗临床终结后才能得出伤情鉴定结论,有的可能需要几天乃至几周,有的甚至需要更长时间。因此,本款规定,为了查明案件而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从执法实践看,治安案件中因查明案情而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主要包括:伤情鉴定、价格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毒品尿样检测、声像资料鉴定,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是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如果是与查明案情无关而进行的鉴定(实践中,应当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其鉴定时间依法应计入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