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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处罚的决定程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条文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作出处罚的决定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l)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自己的执法身份,向被处罚人证明处罚主体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无论人民警察是否身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都必须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
(2)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执行告知程序。这是治安管理处罚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因此,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口头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辩、陈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不能因为是简易程序而不履行告知义务。为了保证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口头告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3)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与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相比,当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对简单一些。但是,《当场处罚决定书》不是人民警察随意制作的,必须认真填写由有权机关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填写,即: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如果是罚款,应当写明罚款具体数额)、处罚时间、处罚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名称,是指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名称,包括公安派出所。
人民警察填写《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4)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当场处罚是人民警察代表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并没有经公安机关审查、审批。因此,为了加强对当场处罚的监督,防止错案和乱罚款等现象的发生,本条规定,对于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的公安机关备案。报所属的公安机关备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交至所属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如果无法在24小时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公安机关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可以先口头报告备案,即将有关案件情况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报备案,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公安机关。对口头报备案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在案。根据本法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权限的规定,这里所称所属公安机关,是指作出当场处罚的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县、市、旗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办的人民警察即为作出当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
为了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接到报备材料或者人民警察的口头报备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当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处罚是否公正。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