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及第三人程某某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研发并申报了多项涉及“换热器”领域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其中包括名为“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5月11日,被告洛阳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报并获得授权公告了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程某某。专利证书中所记载的发明人程某某及第三人程某锋、王某,均曾就职于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就职于洛阳某公司,其中,程某锋在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销售工作;程某锋、王某等人在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研发工作,并参与了与涉案诉争专利相关联的研发项目。一审认为,程某锋没有参与研发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研发工作,不具备涉案诉争专利研发的经验积累,不具备在现有技术基础之上进行创新的能力。程某锋、王某在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从事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工作;王某在从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离职未满一年内,参与了涉案诉争专利的研发;程某锋为在从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二年内参与了涉案诉争专利研发,违法了保密协定。因此,认定涉案诉争专利系王某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及程高锋离职两年内但承诺归瑞昌公司所有的发明创造。判令专利号为ZL201610308814.0、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的发明专利权归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一审宣判后,洛阳某公司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近年来,“老东家”状告原员工的事件屡见不鲜,原员工在离职后,利用在“老东家”处所掌握的技术,作出了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发明创造,那么,发明人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系职务行为,该发明创造是否应当归“老东家”所有呢?我国专利法规定,工作人员离职、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原单位。本案根据上述规定,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了原研发单位的合法利益,对鼓励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二)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电器公司、丁某、叶某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通领公司一直从事漏电安全领域的产品研发和生产,在国内外拥有包括专利号为ZL200910117812.3、ZL201110426072.9等多项专利权,在漏电安全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丁某曾在通领公司技术研发部从事高级工程师工作,叶某曾系通领公司前采购部成员,丁某与叶某系夫妻,二人未从通领公司离职即发起设立苏州某电器公司公司(丁某持股65%,叶某持股35%),经营同类产品,并通过公司网站、微信群以及电子商务方式向市场推广销售通领公司专利产品。通领公司通过网络方式从郑州某商行购买了由苏州某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安全插座,并公证保全了苏州某电器公司的网站及丁某创建的微信群内容。立案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及时在被告公司参加展会时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现场保全了被告公司在展会展出的侵权产品。经审理认定,苏州某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通领公司涉案ZL200910117812.3“具有交叉回路的安全插座”和ZL201110426072.9“插座”的发明专利。判令被告苏州某电器公司停止侵权,苏州某电器公司、丁某、叶某赔偿原告通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创新是发展的不竭动力。只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能为创新发展提供生长的土壤。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被告参加展会时及时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为本案的审理获得了证据支持,解决了案件涉及的证据问题。关于本案三被告的责任,丁某、叶某均曾在通领公司工作,分别在技术研发部、采购部工作,对通领公司的技术应系明知,二人作为苏州某电器公司股东,通过成立苏州某电器公司进行涉案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应与苏州某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合理运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有关规定,认定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也解决了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规避责任的问题。
(三)毕某某与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毕某某享有名称为“一种紧急救援破窗器” 、专利号为ZL20172039545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通过设触动阀,控制气体通道的通与断,使储气室内的高压气体迅速进入动力气缸,利用高压气体的瞬时冲击力,将打击头击发出来,从而击破窗户,实现快速救援,不受操作者的体力限制,也不受敲击姿势的限制,适用范围广泛,同时,通过气瓶的连续充气,加上活塞复位弹簧和阀芯复位弹簧的作用,可反复触发和反复敲击,实现快速击破窗户。被告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破窗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实现的功能一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气缸及阀门内均为未设置复位弹簧阀芯复位弹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动力气缸内的复位弹簧、阀芯复位弹簧起到了打击头、触发杆顺利复位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利用气体使打击头、触发杆复位,两者实现打击头、触发杆复位的手段不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判令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毕某某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时,则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通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的分析,适用上述比对原则,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厘清两者的技术特征,依法作出判决。
(四)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摘要: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登海605”玉米新品种权人和“登海”商标所有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号为第20144525号,品种权号为CNA20080667.X,“登海”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某农业公司销售假冒“登海605”玉米种。一审法院认为,“登海605”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并享有第1090768号“登海”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河南某农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河南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案例:玉米在我国种植面积广,是我国的主要农作物产品之一。玉米品种培育周期长、难度大,新品种的推广、种植,对确保我国粮食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未经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河南某农业公司擅自销售标有“登海605”玉米种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通过本案裁判,对激励育种创新积极性、保障育种者及商标权人的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打击侵权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五)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郑州某百货超市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摘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635192号“”商标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郑州某百货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一审法院认为,郑州某百货超市所销售的标有“云南白药”标识的产品使用了与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云南白药”产品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判令郑州某百货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7000元。宣判后,郑州某百货超市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终端零售商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终端零售商应承担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实践中,有的终端零售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侵权商品,有的虽然按照市场价格购进侵权商品,但未索要发票等有效凭证,导致在诉讼中被判处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裁判,对规范终端零售商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六)郑州虢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朱某某虢国绝味酸辣粉店、河南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摘要:原告郑州虢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权,该商标在郑州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朱某某系第13780752号“朱××虢国绝味”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第43类中的饭店、餐馆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朱某某虢国绝味酸辣粉店在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点餐牌、餐具及食品袋上突出使用、“虢国绝味”、“虢国”等标识,该店的经营者系朱某某。被告河南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朱某某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虢国绝味”的加盟推广活动,上述被告在经营中将“朱××虢国绝味”注册商标变形使用为,同时还使用“虢国绝味”、“虢国”等标识。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朱某某虢国绝味酸辣粉店、河南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虽享有“朱××虢国绝味”文字商标权,但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商标的变形使用状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明显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或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不正当利用了原告的竞争优势,侵犯了原告郑州虢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朱某某虢国绝味酸辣粉店、被告河南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朱某某虢国绝味酸辣粉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朱某、郑州市中原区朱某虢国绝味酸辣粉店、河南某餐饮管理咨询赔偿原告郑州虢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
典型意义:区分商品来源是商标的主要功能,商标注册人应规范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应规范使用的规则。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注册商标进行变形、拆分等进行使用的行为,如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设备公司、勾某某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勾某某曾任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总监、营销副总,负责公司销售相关工作,其在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中联公司商业秘密的条款。勾某某在中联公司任职期间,代表中联公司与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签订了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其掌握了相关商业信息。勾某某从中联公司离职后即加盟河南某设备公司,后河南某设备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了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中联公司认为,河南某设备公司、勾某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勾某某作为原告中联公司股东和曾经高管,明知其掌握的鑫澳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仍然违反原告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给河南某设备公司,河南某设备公司明知被告勾某某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与鑫澳公司进行实际交易,二被告的行为不正当的损害了原告中联公司的竞争优势,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判令河南某设备公司、勾某某赔偿中联公司7万元,2年内停止侵犯中联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宣判后,中联公司、河南某设备公司、勾某某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拼抢人才资源成为企业之间竞争的主要战场。“挖墙脚”成为了捷径之一。企业之间正常的人才流动,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利用跳槽员工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抢夺他人市场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较为隐蔽,导致受侵害人搜集证据难,诉讼难度大。本案根据这一特点,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查明侵权事实,依法惩罚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该判决对促进企业之间公平有序开展竞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八)中保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中保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6425878号“ZBHA”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夜间护卫服务、寻人调查、护卫队服务、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为安全目的进行的行李检查”服务项目上,并投资成立了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经营安保业务的公司。被告某保安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被告某保安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上使用“中保华安”字样,并在公司门头、纸杯、制度汇编、员工手册、玻璃门、走廊宣传区、空白合同文本上均使用了“中保华安”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中保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17日成立以来,历经多年发展,一直以“中保华安”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全国注册有17家子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普通消费者和与之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所熟知,起到了识别其他经营主体的作用。某保安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公司理应知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和“中保华安”字号的商业价值,但仍将“中保华安”作为其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予以注册使用,明显具有利用“中保华安”商誉的主观恶意。某保安公司突出使用“中保华安”文字,对外进行推广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某保安公司将“中保华安”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某保安公司赔偿原告中保华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
典型意义: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经营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企业名称来识别不同的经营主体,从而起到识别不同经营主体所提供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对已有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察该字号的知名度、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企业名称系合法批准登记注册,只能表明其就该企业名称的取得履行了必要的行政登记手续,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无需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被告人陈某昆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案发,被告人陈某昆从郑州市信基调味品市场购进散装“福瑞味精”“伊品味精”和“白浪牌”味精用盐,雇佣被告人王某敏、张某萍、王某艳、牛某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岳岗村租赁民房进行混合再分装, 包装成“双桥”牌味精进行销售。2015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在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岳岗村北头出租房内当场查获假冒“双桥”牌味精163箱,福瑞味精袋242条,伊品味精袋382条,白浪味精盐袋85条,电子称2台、封口机1台、味精用盐原料1.5袋、“双桥”味精包装袋2980个。经评估,上述假冒“双桥”牌味精库存价值12062元、已销售价值189144元,共计价值201206元。因陈某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8年11月被抓获归案,其他被告亦先后到案。 一审认定,陈某昆等五被告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陈某昆等人均认罪认罚,且均缴纳全部罚金,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昆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并对其他被告人判处刑罚。一审宣判后,各被告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一直属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味精调料,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目前市场上一些调味品鱼目混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既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造成威胁,亦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通过本案裁判,警示经营者应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能因利而动,作出危害社会,触犯法律底线的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严惩。法院也将加大对危害公众生命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好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十)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2018)豫01刑初174号】
案情摘要: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设立印刷厂,雇佣工人印制盗版图书,并从他处购进图书,存放于其在新密市、新郑市、长葛市等地租用的民房中对外销售。2016年5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分别在李某某租用的新郑市龙湖镇沈庄村民房内、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民房内,新密市曲梁镇沟刘村民房内、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民房内、长葛市坡胡镇石桥刘村民房内、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民房内、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民房内查获盗版图书652335册。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
典型案例:保护著作权,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利于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目前,一些不法商贩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印制并售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盗版图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了著作权人权益,虽短时期内会让部分消费者获益,但遏制了原创作品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文学、艺术、科学的长远发展。本案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李某某判处刑罚,有力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