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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201510)

戴卫祥 睿法在线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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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

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2015年10月出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

第三章 权利人利益分配

第四章 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第五章 赔偿数额和证据要件

第六章 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和证据要件

第七章 刑事附带民事的特殊规定

第八章 有关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1条 为了指导律师在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高律师承办案件的专业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时参考适用。

第2条 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起草、审查、修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同,参与当事各方的谈判,监督和见证损害赔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文书;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3条 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机动车通行、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损害赔偿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法律事务,适用本指引。

第4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违章停车,因通行引发事故,导致损害赔偿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第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村间道路;

(2)自行修建、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3)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4)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

(5)自然通车形成的路段;

(6)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7)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

(8)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9)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10)晾晒作物的场院内;

(11)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12)针对业主使用、不对社会开放的商务写字间停车场;

(13)经审批建立的贸易市场内(公共停车场除外);

(14)其他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前款规定的地方,发生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比照本指引办理。

第6条 下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本指引:

(1)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依法划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处于停车状态下发生的损害赔偿;

(2)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处于非通行状态下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引发的损害赔偿;

(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引发的损害赔偿;

(4)行人与行人因行走引起的损害赔偿;

(5)在铁路道口和渡口与道路交叉范围内发生的因机车、牵引车等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

(6)城市轻轨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等发生的损害赔偿;

(7)机动车尚未开动发生的人员挤、摔等伤亡事故;

(8)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发生的损害赔偿;

(9)道路施工车辆自身发生的事故;

(10)参加军事演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损害赔偿;

(1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12)其他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形。

第7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不得将律师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应书面予以提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执业风险的,应拒绝代理。

第8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不得通过转让或者设定担保方式获取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权。


第二章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

第9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0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财产所有人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1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自然人死亡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2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既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3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4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子女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该子女仅享有其父母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15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伤残的受害人,在赔偿前死亡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6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应当赔偿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财产损失发生让与或者继承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7条 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第三人不属于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但可以按照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赔偿权利人不在交强险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1)损害赔偿责任人书面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承诺数额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有确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让与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9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权利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第20条 父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残,尚未出生的胎儿应当预留赔偿份额,父母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1条 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死亡的,对胎儿预留的赔偿份额,母亲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2条 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23条 专职驾驶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单位或者雇主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24条 专职驾驶员为个人事务驾驶单位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视为驾驶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

第25条 除专职驾驶员之外的雇员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车辆,驾驶行为与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6条 本指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与车辆驾驶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单位。

第27条 本指引所称雇主,是指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单位雇用个人的业主。

第28条 因出租、出借、试驾等行为,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9条 提供驾车服务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出租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0条 专业提供出租服务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营运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酒店、宾馆等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个人提供泊车、代驾服务的,驾驶人与接受服务者按照第1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32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成年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夫妻关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3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驾驶监护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人。

第34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5条 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亲属、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能够管理或者直接接触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6条 机动车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7条 其他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8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1)服用兴奋剂;

(2)滥用麻醉药品;

(3)滥用精神药品;

(4)醉酒;

(5)突发疾病;

(6)发生其他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

第39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赔偿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赔偿责任人。

第40条 机动车转让未办理登记,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以发生事故时为节点,最后一次转让且实际交付的受让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1条 机动车融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融资租赁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2条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买受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3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4条 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45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1)拼装车;

(2)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3)不能证明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

(4)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5)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6)其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潜在的危险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力的情形。

第46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且有责任的,驾驶培训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7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或者陪练机构派出的陪练人在陪练过程中对导致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8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在试乘过程中,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9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免费搭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0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51条 本指引所称道路缺陷,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情形以及道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筑物、护路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渡口码头、检测及监控设施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

第52条 本指引所称道路管理者,是指对道路进行实际支配、管理、控制的道路养护、维护责任单位。

第53条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是相关道路的管理者。

第54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道路管理者,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具体管理公路的企业。

第55条 非收费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管理机构。

第56条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已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57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妨碍通行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8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法确定妨碍通行的行为人的,道路管理者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59条 因设计、施工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60条 本指引所称道路设计、施工缺陷,是指道路设计、施工之一或者二者共同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设计、施工要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情形。

第61条 因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2条 本指引所称机动车缺陷,是指机动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63条 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缺陷,可以依据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予以确认。但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某项性能指标未作规定,可以证明机动车的该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确定属于机动车缺陷。

第64条 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各机动车责任人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该责任主体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5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6条 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确定引发原因的责任主体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7条 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8条 本车人员因特殊情况已经不在车内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本车人员可以以第三者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9条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第三人身份时,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0条 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1条 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和其他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并被确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2条 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或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处理的纠纷,可以按照责任主体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三章权利人利益分配

第73条 受害人受伤或者致残的,由受害人享有全部赔偿金。

第74条 因受害人致残导致的扶养费损失,归被扶养人所有;被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

第75条 受害人受伤或者致残,为支付赔偿费用前死亡的,受害人享有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76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损害赔偿权利人不主张分配赔偿费用的,依照其主张执行。

第77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就赔偿费用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78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赔偿权利人要求分配赔偿费用,但意见不一致的,应比照继承法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分配。

第79条 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应按照实际支出数额在赔偿费用中对实际支出人予以补偿。实际支出人放弃的除外。

第80条 死亡赔偿金应视为死者的个人财产,比照继承法平均分配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但应适当考虑与死者关系密切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81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平均分配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但因受害人死亡明显导致痛苦较深的,应适当予以照顾。

第82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支付的扶养费,由实际被扶养人享有,被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负责保管。

第83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当事人要求对赔偿予以分配的,必须征得所有赔偿权利人的同意;在诉讼中代理全部或者部分赔偿权利人的,应阐明分配的原则;代理其中一名赔偿权利人的,应详细说明委托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第84条 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后由胎儿自己享有,其其监护人代为保管。

第85条 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未支付的,可以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

第86条 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其赔偿份额按照胎儿的遗产分配。

第87条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但预留胎儿份额影响到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份额的,可以重新主张。

第88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金及其请求权的让与和设定担保行为无效。


第四章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第89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应当确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再按照责任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90条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91条 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损害中对第三者、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自身车辆有责任的,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予以赔偿。

第92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按责任及过错大小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第93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94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机动车下落不明或者逃逸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第95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超出部分先行垫付。

第96条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有责任的,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应连带全额承担权利人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再按责任大小对剩余部分承担过错责任。

第97条 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责任的,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连带赔偿交强险无责任状态下应该赔付的份额。

第98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人身权利损失限额内承担垫付医药费的责任。

第9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者可以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财产损失外的人身权利损失: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100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

第101条 确定专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1)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是否明显标有单位名称;

(3)驾驶员驾驶证;

(4)驾驶员在单位的工作岗位;

(5)机动车是否属于驾驶员支配范围。

驾驶员是否执行单位职务或者履行雇佣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作为参考内容。

第102条 确定专职驾驶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及雇员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证据,应主要证明以下内容:

(1)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机动车属于单位或者雇主的其他证据;

(2)是否是工作时间或者履行雇佣合同时间;

(3)机动车行驶目的;

(4)其他证明履行单位职务或者雇佣合同的证据。

第103条 确定专职驾驶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1)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

(2)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3)是否对机动车妥善保管;

(4)其他可能存在过错的情形。

第104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存在的缺陷有过错:

(1)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

(2)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3)机动车生产企业已经发出召回通知而没有维修或更换配件的;

(4)未通过法定年检;

(5)未进行年检;

(6)未进行必要的保养、维修和经常性检查;

(7)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105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1)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人虽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但尚未核发驾驶证的;

(4)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5)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

(6)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7)持有的驾驶证不准予驾驶肇事机动车车型的;

(8)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形的。

第106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虽然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但已经明确其有驾驶资格的同行人为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107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没有过错,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将机动车以其他形式交付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承担机动车管理人责任。但能够证明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对该行为有过错的,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08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饮酒或者醉酒状态的;

(2)经常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3)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能力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4)有不符合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肢体残疾;

(5)处于明显的过度疲劳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的情形。

第109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的行为存在其他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10条 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过错大小、程度,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

(1)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生活习惯;

(2)与实际驾驶人的关系、了解程度;

(3)职业;

(4)是否有偿;

(5)其他因素。

第111条 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疏于保管或者管理,应考虑以下因素:

(1)停车状态;

(2)停车范围;

(3)机动车保管或者管理的方式;

(4)擅自驾驶人获取机动车运行的方式;

(5)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擅自驾驶人的关系;

(6)影响妥善保管或者管理的其他方式。

第112条 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营运;

(2)机动车营运证及单位;

(3)驾驶人及其与营运单位的关系;

(4)买卖机动车付款人;

(5)其他能够证明挂靠关系的证据。

第113条 判断机动车是否转让,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签订转让合同;

(2)是否有付款或者收款证明;

(3)付款情况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4)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与转让人的关系;

(5)证明机动车转让的其他因素。

第114条 判断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双方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

(2)融资方的资格及业务;

(3)支付款项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4)承保内容及支付保费情况;

(5)机动车登记内容;

(6)证明融资租赁的其他因素。

第115条 判断机动车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买卖,应考虑以下因素:

(1)出卖人的营业范围;

(2)车辆登记方式;

(3)承包方式及支付保费情况;

(4)买卖合同内容及付款情况;

(5)证明分期付款买卖的其他因素。

第116条 机动车与套牌机动车属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第117条 能够证明套牌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经常在一起生活、工作及有其他活动的,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第118条 能够证明本指引第45条的肇事机动车在其转让时未处于该条规定情形的转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条 是否符合本指引第45条规定的条件,应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1)与原出厂车辆登记内容比对;

(2)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3)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4)其他方式。

第120条 机动车陪练、试乘、搭乘过程中,陪练人、试乘人、搭乘人的行为严重影响驾驶人驾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陪练人或者其机构、试乘人、搭乘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121条 因道路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对道路缺陷可能与交通事故有关承担举证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理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122条 以下情形视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了过错举证责任:

(1)针对公路养护及清扫制订了符合行业规范、规定的频率和工作要求,且已实际履行;

(2)对道路缺陷尽到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

第123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就是否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第124条 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法方式闯入或者潜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第125条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过高速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履行警示义务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126条 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根据履行管理、警示、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但不免除赔偿责任。

第127条 下列在道路上实施的行为属于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

(1)非法设置路障;

(2)晾晒物品;

(3)倾倒垃圾;

(4)倾倒液体;

(5)排放气体;

(6)其他在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

第128条 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关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没有实施妨碍通行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29条 道路管理者对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性的行为,适用本指引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130条 因道路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塌陷等引发交通事故,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131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认为道路存在其他建造、设计缺陷,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道路建造、设计存在缺陷。

第132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引发交通事故,属于本指引所称的机动车质量缺陷:

(1)机动车控制系统缺陷;

(2)机动车转向系统缺陷;

(3)机动车行驶系统缺陷;

(4)机动车动力控制系统缺陷;

(5)其他与机动车行驶的控制、驾驶操纵有关的系统、部件、总成等缺陷。

第133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生产企业发出召回和警示通知,能够说明召回原因与事故发生原因一致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无须通过技术鉴定确定机动车质量缺陷。

前款规定情形下,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不得以机动车投入流通时技术尚不足以发现缺陷为由免除责任。

第134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对机动车缺陷引起的交通事故免除赔偿责任:

(1)机动车尚未投入流通;

(2)机动车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的损害缺陷尚不存在;

(3)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135条 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继续生产和销售,因此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仅适用于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企业,损害赔偿权利人不得选择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136条 要求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的行为动机;

(2)明知行为持续的时间;

(3)企业是否故意隐匿不法行为;

(4)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评价的反应;

(5)企业财务状况;

(6)企业因此获得的利益;

(7)缺陷机动车引发事故的概率;

(8)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9)其他因素。

第137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

(1)消费者多次反映或者投诉;

(2)新闻媒体作出相关报道;

(3)行业公知的缺陷;

(4)行政监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

(5)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第138条 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改装车、报废车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转让人、受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39条 有证据证明道路管理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相关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中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确认的,不影响相关损害赔偿责任人责任的承担。

第140条 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之一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他损害赔偿权利人不得以未告知本人为由,要求确认相关格式条款无效。

第141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保险条款中,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约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的约定。

第142条 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如果产生歧义,应以下列顺序确定格式条款的解释方式:

(1)按通常理解;

(2)按不利解释。

第143条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涉及案件争议问题属于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1)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

(2)是否免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3)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144条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指:

(1)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

(2)加重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

(3)排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主要权利。

第145条 保险人提供的合同采用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区别普通条款的特别标识,并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不易发生歧义的说明,视为以合理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五章赔偿数额和证据要件

第146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各省公安厅每年联合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各省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参照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最新公布的数据。

第147条 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主张以城镇居民适用赔偿标准的,证据应符合以下要件:

(1)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

(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第148条 城镇居住证明应符合以下要件之一:

(1)已经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

(2)居住所在地居委会、社区、派出所开具的证明;

(3)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凭据。

第149条 主要收入来源应符合以下要件之一:

(1)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

(2)个体工商业主或者其他从业证明;

(3)其他能够证明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

第150条 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律师承办案件时,可以选择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一人,以此确定每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

第151条 受害人属于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事故处理地标准的,律师应当协助损害赔偿权利人举证相关标准,并以此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第152条 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户籍证明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153条 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实际赔偿年限,以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基准;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154条 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等级确定,一级按100%计算,二级减少10%,以此类推,十级按10%计算。

第155条 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赔偿年限、等级计算百分比、责任比例相乘的结果。

第156条 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以按照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多处伤残者有一处为一级的不予增加。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第157条 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增加指数分别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

第158条 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实际赔偿等级数为:最高级别的等级数加上伤残赔偿增加指数。

第159条 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赔偿年限,以20年为基准,年龄是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周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第160条 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赔偿年限、责任比例相乘的结果。

第161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第162条 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有:

(1)死亡证明;

(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

(3)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4)行为发生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

(5)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痛苦程度;

(6)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经济状况;

(7)事故处理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163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导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或者司法解释、案件处理地法院有相关执行标准的,按照实际情况办理。

第164条 丧葬费赔偿标准,按事故处理地最近颁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超出部分除调解解决外,不予赔偿。

第165条 医疗费包括下列情形:

(1)治疗医院的挂号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

(2)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有关的诊疗费、化验费等费用;

(3)转院证明及转院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4)与治疗相关的在其他机构购买的药费凭据;

(5)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医疗费收据;

(6)其他相关医药费凭据。

第166条 有关医疗机构开具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康复费用、整容费用等后续治疗费用明确数额的,可以一并主张赔偿。

第167条 没有残疾的受害人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或者医院开具的证明确定。

第168条 构成残疾的受害人误工时间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

第169条 证明受害人有误工损失应符合以下要件:

(1)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证明或者单位工资表;

(2)单位因受害人发生事故扣发工资的证明。

第170条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下列顺序计算收入损失:

(1)以税收缴纳确定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以此为计算基数;

(2)按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最近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第171条 受害人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的,应证明没有固定收入及自己从事的行业。

第172条 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按照医疗机构的病程或者医生开具的护理证明为计算基数。

第173条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比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合理费用。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处理地的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第174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等级,比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护理费,但护理费的基数应按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175条 对以下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

(1)事故发生时支出的救护车费用;

(2)事故发生时近亲属打车、乘机、乘火车必须发生的费用;

(3)紧急转院及转院必须的打车费用;

(4)残疾受害人出院、复诊等的打车费用;

(5)其他情况必须支出的非公共交通费用。

其余交通费用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赔偿标准。

第176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算人数含受害人、护理人员以及处理事故及紧急抢救必须到场的近亲属。

第177条 营养费的赔偿,应参照医嘱及受害人受伤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赔偿。

第178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出具更换周期、赔偿年限,并按普通适用器具标准确定,特殊情况的,由该机构出具证明执行。

第179条 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以自实际年龄计算至18周岁的差额作为赔偿年限。

第180条 成年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费的前提条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1)无劳动能力;

(2)无其他生活来源。

第181条 下列人员可以确定为无劳动能力:

(1)精神病人;

(2)因患病无劳动能力;

(3)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

(4)先天性疾病致残;

(5)无人承担的事故导致残疾或者植物人状况;

(6)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情形。

第182条 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

第183条 成年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比照本指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

第184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仅赔偿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第185条 扶养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赔偿年限乘以事故处理地最近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责任比例、扶养人承担的份额相乘的结果。

第186条 被扶养人为多人的,以处理事故地最近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为限。

第187条 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的,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

第188条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计算责任比例。

第189条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统一视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并以此限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190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应建议损害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赔偿,并不考虑责任比例。

第191条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第192条 下列财产损失应当由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

(1)车辆维修费用;

(2)车载物品损失;

(3)车辆施救费用;

(4)车辆灭失或者推定全损的车辆重置费用;

(5)经营性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

(6)非经营性车辆合理的替代性费用。

第193条 同等条件下,出租车的费用低于租车费用的,受害人主张租车费用,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第194条 受害人采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必须租车的,应结合其工作性质、职位、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综合确定。

第195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市场价值的贬值损失,除特种车型外,不应支持。

第196条 承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公司在承包时约定机动车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按照承保时保险金额至事故发生时合理的折旧,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197条 采取快速理赔的机动车损失,应当由双方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及车损状况登记单,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拍摄的照片。

第198条 机动车损失涉及保险公司和驾驶人的,损失部件应由保险公司及驾驶人的确认清单,或者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确认的部件。

第199条 机动车车损涉及内部结构的,拆卸时应由保险公司或者对方驾驶人在场确认,或者拆卸人录像及拍照佐证。

第200条 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应与维修单位及维修部件具备一致性。


第六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和证据要件

第201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损害赔偿权利人和损害赔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并承担举证责任:

(1)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不服;

(2)快速理赔处理签署事故责任单后反悔的;

(3)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

第202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或者申请有关部门调取事故卷宗。

第203条 律师可以根据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书、尸体鉴定书、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相关证据与责任认定书的矛盾性、不客观性,作为推翻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204条 对于事故现场有录像设施的,律师可以向有关部门调取或者申请有关部门调取,作为推翻责任认定书或者确认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205条 对于车速、机动车相关配置系统需要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律师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鉴定。

第206条 律师在当事人的配合下,通过线索寻找事故现场目击者作调查笔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第207条 律师在完成举证后,应根据自己掌握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从多种角度阐述事故认定的不客观性。

第208条 对于客观存在的道路管理缺陷、施工缺陷等,没有被责任认定书涵盖的,律师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提供证据。

第209条 对于特殊地段、特殊车型、特殊路况涉及责任认定的车速、视线、瞭望等情形,律师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做现场模拟实验。

第210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事务,涉及责任事故认定事务的,比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刑事附带民事的特殊规定

第211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对损害赔偿责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212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也不得在交强险中主张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213条 律师接受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委托,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为了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第214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责任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可以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215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和解,损害赔偿权利人也可以接受对方的和解条件。

第216条 刑事案件审理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17条 刑事案件判决结束后,律师不得代理损害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应告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章有关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218条 本指引第99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损害赔偿责任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219条 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行为实施人追偿。

第220条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事故的处理,可以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道路管理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等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告。

第221条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发现道路管理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等单位或者自然人应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中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第222条 具备从事交强险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因违法拒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抵扣应当支付的保费。

第223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224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投保义务人追偿。

第225条 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

第226条 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以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227条 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228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机动车发生改装、拼装、使用性质改变等情形,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义务人补足应支付的保费。

第229条 保险公司对报废机动车、改装机动车、拼装机动车、套牌车提出投保交强险的,可以拒绝承保。

第230条 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时,明确约定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的,其他人驾车引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第九章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1条 律师可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事务中损害赔偿权利人、责任人的委托,参与各方的协商、谈判、和解、调解,代为起草和解、调解协议,见证、签署法律文书,提出律师意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2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权利人正在住院治疗,尚未确定伤残等级状况的,律师不得参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谈判、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3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处于伤残等级可以鉴定状态,但未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律师可以参照有关伤残等级的标准或者咨询有关专业人员后,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第234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明知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参与残疾赔偿金的谈判、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5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明确法定赔偿数额及伤残状况下,自愿放弃赔偿权利的,律师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236条 赔偿涉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是否不再主张权利。

第237条 律师见证及出具律师意见书,仅对合同内容本身发表法律意见,对当事人签字真伪予以见证,不得对合同效力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十章附  则

第238条 律师代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可以按照本指引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在诉讼案件中,可以按照本指引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被告。

第239条 办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侵权和合同竞合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的,应当建议损害赔偿权利人选择侵权诉讼。

第240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的赔偿规定,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还可以同时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39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99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01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102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107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0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117条第3款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120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148条第1款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219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238条第2款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258条第1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74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第277条第1款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384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479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第485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518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521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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