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201510)
1、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1130)
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20151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3年6月出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初步尽职调查
第三章 全面法律尽职调查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核查和验证
第四章 公司整理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基本问题及规范
第三节 其他重点问题及规范
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改制流程
第三节 律师的主要工作
第六章 股份公司审计
第七章 股份公司规范及授权与批准
第八章 制作挂牌法律文件及申报
第一节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参与或承担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撰写
第三节 参与其他申报文件的起草与修改
第四节 申报材料
第九章 涉及的其他重要法律文件
第一节 律师工作报告
第二节 工作底稿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经办中小微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定义】
本指引所称律师经办全国中小微企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公司提供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相关的法律服务。
第3条【业务范围】
律师经办中小微企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3.1 根据委托,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制作《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3.2 在法律调查分析与论证基础上,参与制作整体挂牌方案。
3.3 律师从法律角度指导、协助公司进行公司整理。
3.4 辅导公司规范运作,协助公司设计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改制方案,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件,指导、协助公司进行改制。
3.5 律师制作公司各种会议的法律文件,并对公司会议进行见证,确保公司各项会议的程序合法、合规。
3.6 律师制作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指导、协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3.7 制作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求的《公司章程(草案)》。
3.8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3.9 律师参与或承担《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撰写。
3.10 协助主办券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挂牌前股东人数已突破200人)报送申请挂牌文件,回复有关反馈意见。
第4条【特别事项】
4.1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旨在向律师提供经办中小微企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4.2 律师从事中小微企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勤勉尽责地独立进行工作。
4.3 律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书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经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事项。
4.4 律师经办中小微企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法律业务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初步尽职调查
第5条【定义及目的】
本指引所称初步尽职调查,是指新三板挂牌项目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公司新三板挂牌的要求,通过公司提供的业务、财务、公司登记档案等相关资料对公司进行初步调查,从而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新三板挂牌的资格。
其中,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三板挂牌项目组成员,通过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档案等相关资料对企业的设立、出资、股权变更、公司治理机制、经营资质/资格等法律部分进行调查,配合新三板挂牌项目组出具初步尽职调查报告,从法律角度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新三板挂牌的资格。
在新三板挂牌项目组进场时,企业应指定具体负责人专门负责企业与中介机构沟通,协调新三板挂牌相关事宜。
第6条【初步尽职调查清单】
基于对公司的初步接触了解,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清单:
6.1 九大问题:经初步沟通了解,如果公司结构相对简单,问题较少,则向公司提供该九大问题清单,并要求公司按照清单内容以word电子版形式提供材料。
6.1.1 公司历史沿革情况,请公司提供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6.1.2 公司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合营及联营企业(如果有)的基本情况。
6.1.3 公司股权结构及控股股东的基本情况。
6.1.4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1.5 公司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如经审计,包括审计报告;如未经审计,该等报表为各年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6.1.6 公司关于主营业务及现有主要产品、服务种类的详细说明,包括各主要产品、服务的功能、技术含量及优势、应用领域等。
6.1.7 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
6.1.8 说明公司是否有稳定的客户基础,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地域分布。
6.1.9 说明公司与外部机构的研发合作以及自主研发能力情况。
6.2 十四大问题:经初步沟通了解,如果公司结构相对复杂,问题较多,则向公司提供该十四大问题清单,并要求公司按照清单内容以纸质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和word电子版形式提供材料。
6.2.1 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请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复印公司的全部档案,包括公司(及前身)成立以及历次变更的档案。
6.2.2 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合营及联营企业(如果有)的基本情况。
6.2.3 公司的股权结构,控股股东的基本情况(仅需控股股东,小股东暂不需要;自然人股东请提供简历或简介,机构股东请提供名称、股权结构、主营业务等简介)。
6.2.4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在公司担任董监高/其他职务的情况等)。
6.2.5 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如经审计,包括审计报告;如未经审计,该等报表为各年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6.2.6 公司现有的所有关于生产、经营的批准、许可、执照、登记备案等行业准入文件。
6.2.7 公司关于主营业务及现有主要产品、服务种类的详细说明,包括各主要产品、服务的功能、技术含量及优势、应用领域等。
6.2.8 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介绍公司获取收入的方式。
6.2.9 说明公司的主要客户(一般为前十名)、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地域分布、市场占有率(如果有)、公司在行业排名(如果有)。
6.2.10 说明公司与外部机构的研发合作以及自主研发能力情况。
6.2.11 公司说明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并提供相关政府批文、税收优惠备案通知书、高新/双软证书等证明文件;
6.2.12 公司说明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情况,并提供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2.13 提供公司同行业竞争对手、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名单。
6.2.14 提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信息,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联系人姓名等。
6.3 十七大问题:鉴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在进行初步尽职调查时,如果公司人员可能并不完全了解和掌握材料提供方法,因此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公司情况,制定相对细致的初步尽职调查清单。具体内容如下:
6.3.1 公司的设立及历史沿革方面
(1)公司设立、历史沿革情况,请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打印公司的全部档案资料,包括公司(及前身)成立以及历次变更的档案。
6.3.2 公司组织机构
(1)公司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合营及联营企业(如果有)的基本情况。
(2)公司是否设立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请公司提供资料。
(3)提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股东请提供简历或简介,法人股东请提供名称、股权结构、主营业务等简介)。
(4)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职务的情况等)。
6.3.3 公司的业务方面
(1)公司关于主营业务及现有主要产品、服务种类的详细说明,包括各主要产品、服务的功能、技术含量及优势、应用领域等。
(2)公司现有的所有关于生产、经营的批准、许可、执照、登记备案等行业准入文件。
(3)说明公司的业务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
(4)公司最近两年及本年度截止到最近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如经审计,包括审计报告;如未经审计,该等报表为各年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5)说明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介绍公司获取收入的方式。
(6)说明公司的主要客户(一般为前十名)、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地域分布、市场占有率(如果有)、公司在行业内的排名(如果有)。
(7)说明公司与外部机构的研发合作以及自主研发能力情况。
6.4 股权情况
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股份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股权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如果有,请提供相关资料。
6.5 同业竞争
说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情况,并提供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6 合法规范经营方面
6.6.1 公司最近24个月内是否受到经济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如果有,请提供相关资料。
6.6.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4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受到与公司规范经营相关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如果有,请提供相关资料。
6.7 优惠政策
6.7.1 请公司说明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并提供相关政府批文、税收优惠备案通知书、高新/双软证书等证明文件。
释义:
(1)控股股东,指持有股权/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权/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权/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如果有)、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4)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
①持有公司股权50%以上的控股股东;
②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权/股份表决权超过30%;
③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权/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④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权/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第7条【初步尽职调查报告】
律师事务所从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经营资质、同业竞争等方面判断公司在法律方面存在哪些问题,并判断这些问题对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
7.1 项目组初步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7.1.1 中国证监会重点关注及提请公司关注的事项。
(1)是否存在出资问题;
(2)同业竞争问题;
(3)关联交易问题。
7.1.2 公司新三板挂牌时间计划表。
(1)审计基准日;
(2)主要工作节点;
(3)具体时间计划。
7.1.3 法律方面的重点问题。
(1)公司主体资格;
(2)历史沿革;
(3)关联方情况;
(4)股权情况。
7.2 初步尽职调查报告涉及法律方面的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7.2.1 中国证监会重点关注及提请公司关注的事项。
(1)是否存在出资问题;
(2)同业竞争问题;
(3)关联交易问题。
7.2.2 其他法律方面的重点问题。
(1)公司主体资格;
(2)历史沿革;
(3)关联方情况;
(4)股权情况。
第8条【注意事项】
8.1 保密协议
在初步尽职调查之前,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三板挂牌项目组成员,要先与公司接洽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并签订保密协议。在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签订保密协议有利于保障双方利益,尤其是公司利益,增加互信,推进项目的进行。
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保密协议一般包括责任主体、保密内容、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保密协议可以分为单方保密协议和双方保密协议。单方保密协议是指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一方对公司一方单方面负有保密义务的协议。
8.2 内部立项
在初步尽职调查之后,新三板挂牌项目组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新三板挂牌的资格。如果公司具备或经过整理具备在新三板挂牌的资格,则律师事务所应完成内部立项工作程序,进行立项。
律师事务所内部立项的基本流程为:经办律师拟定项目立项报告,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认为项目具备基本可行性,签字后报律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审批,即完成立项,如果业务负责人认为项目存在较大风险或复杂,应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根据讨论结果,最终确定是否立项。
立项报告,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初步法律尽职调查后,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对项目提出的框架性的总体设想。立项报告主要把初步设想变为概略的建议,它的呈报,可以供律师事务所作出初步决策,减少项目选择的盲目性,降低风险,为下一步工作打下基础。
8.3 与公司签署新三板挂牌专项法律顾问协议,确定项目负责人
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内部立项后与公司签署新三板挂牌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标志双方正式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确定正式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团队,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便项目顺利进行。
专项委托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签约主体
鉴于……
定义……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
第三条 委托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六条 其他约定
第七条 违约责任
第八条 不可抗力
第九条 保密条款
第十条 争议解决
第十一条 生效及其他
第三章 全面法律尽职调查
第一节 概述
第9条【定义】
9.1 本指引所称全面法律尽职调查,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与公司正式建立合作关系后,律师事务所依据公司的整理(如果有)、改制、挂牌等计划,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核查验证、分析和判断。
9.1.1 律师事务所编制查验计划。
9.1.2 编制、审核、审定法律尽职调查清单、访谈提纲。
依据已有的范本模板,针对公司实际情况,编制法律尽职调查清单。
包括法律意见书应披露的内容,可以分为七大部分。第一部分:公司设立及历史沿革;第二部分:公司治理;第三部分: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第四部分:公司资产;第五部分:公司财务;第六部分:公司业务;第七部分:公司人员)。访谈提纲,再由项目团队审核、审定。
9.2 进场开展全面法律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9.2.1 发放法律尽职调查清单,经办律师及时与公司进行沟通、澄清、指导,使公司准确了解清单要求的内容和提供的方法。
9.2.2 经办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清单进行核对,确认是否缺少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
9.2.3 实地走访。
9.2.4 对相关人员进行访谈。
9.2.5 有关部门查询、函证等(核查验证具体见本章第二节)。
第10条【目的】
进场开展全面法律尽职调查,全面、真实、准确了解公司的事实情况,发现公司在新三板挂牌项目中存在哪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确定采取的解决措施或整理方案。
第11条【遵循的基本原则】
11.1 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应当独立于公司意志,独立于主办券商、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11.2 勤勉尽责原则。律师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应当本着对公司高度负责的精神,应根据其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对与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相关的一切问题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不得出现重大遗漏与失误,从而向公司提供具有高度专业见解的意见,并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11.3 审慎原则。律师应当以审慎原则贯穿法律尽职调查的全过程。对通过被调查对象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以及相关人员所作出的口头陈述而发现的任何问题,律师均应持审慎的怀疑态度,做更深入的了解和探究。坚持审慎原则,是经办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工作中防范自身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
11.4 专业性原则。经办律师应当在整体调查工作中充分体现法律角度的核查和判断。经办律师在调查中关注的重点始终是法律状况,判断的是法律风险,经办律师应当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第12条【法律尽职调查清单】
经办律师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公司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被调查对象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被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依据清单、根据经办律师要求的方式提供真实、完整、齐备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第13条【尽职调查涉及事项】
经办律师应当在法律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的内容:
13.1 公司概况;
13.2 经营情况;
13.3 资产情况;
13.4 财务独立性;
13.5 税、费、各种补贴情况;
13.6 人力资源情况;
13.7 环保情况;
13.8 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其他纠纷及处罚情况。
第14条【制作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经办律师在获得全部必备信息材料后,应当制作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并明确重要时间节点及本次挂牌具体工作内容,为制订挂牌工作整体方案做准备。
《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4.1 目的与范围。明确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所要达到的目的。
14.2 经办律师的工作准则。经办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公司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14.3 经办律师的工作程序。经办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对调查对象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等。
14.4 相关依据。经办律师制作尽职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材料以及报告反映情况的截止时间。
14.5 正文。经办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委托事项作出详尽明确的尽职调查报告。正文内容应当与经办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经办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基本保持一致,其内容主要包括:
14.5.1 公司概况。
主要针对股权结构、出资验资、股权演变等情况作出阐述,并针对该等事项进行法律评价,对存在的不规范情形及存在的风险提出整改建议。
14.5.2 组织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
主要针对公司章程、法人组织结构、法人治理机制(包括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具体情况进行阐述,并针对该等事项是否存在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进行法律评价,对存在的不规范情形及存在的风险提出规范建议。
14.5.3 经营情况。
主要针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方式、业务变更情况、主营业务进行阐述,并对公司的持续经营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潜在法律风险进行法律评价和提出建议。
14.5.4 资产情况。
主要针对公司所有或使用的主要资产状况进行阐述,对主要资产是否存在法律障碍进行评价,并针对存在的法律障碍提出解决建议。
14.5.5 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
核查公司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并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等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和法律建议。
14.5.6 关联关系。
主要针对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以及关联方的情况进行阐述,对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法律风险的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建议。
14.5.7 税务。
主要针对公司税种、税率以及是否存在免征或减免税项目及税费缴纳情况等进行核查,并作出法律评价。
14.5.8 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
包括对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总经理等)或关联企业尚未了结或即将面临的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进行阐述,对其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建议。
14.6 结尾。
经办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节 核查和验证
第15条【履行核查和验证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经办律师从事新三板挂牌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应由经办律师亲自收集证据材料的事项,经办律师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经办律师使用公司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经办律师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16条【编制核查和验证的计划】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经办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经办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
第17条【核查验证规则】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经办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18条【核查和验证的主要方法】
18.1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经办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经办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18.1.1 经办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18.1.2 经办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经办律师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18.1.3 经办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18.1.4 经办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做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18.1.5 经办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18.1.6 经办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函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18.2 经办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18.3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经办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18.4 对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经办律师应当查验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18.5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经办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18.6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经办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公司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18.7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经办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公司(存款人)向公司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18.8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经办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18.9 对公司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经办律师应当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公司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18.10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18.11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经办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18.12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18.13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经办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18.14 除本指引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经办律师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四章公司整理
第一节 概 述
第19条【定义】
公司整理,是指公司为满足在新三板挂牌条件进行规范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主要包括:在各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后,召开中介机构协调会,讨论研究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提出具体解决措施的落实;明确重要时间节点及本次挂牌具体工作内容并制订挂牌工作整体方案。制订方案后,经办律师及其他中介机构协助公司选择合适的挂牌主体,围绕该挂牌主体符合新三板挂牌条件进行的一系列整理行为。
经办律师从法律的角度指导、协助公司进行整理(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并购重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公司终止清算等),使公司股权明晰,健全并规范公司治理机制,合法规范经营,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等。
第20条【目的】
通过公司整理,主要解决公司存在的对挂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大问题,为有限公司下一步改制奠定基础;如果公司已经是股份公司则仍需进行整理,使公司达到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要求,成功挂牌。
第21条【关注事项】
21.1 中介机构协调会会议纪要:
21.1.1 会议纪要应全面记载各中介机构对公司挂牌提出的重大问题以及解决措施。
21.1.2 就挂牌整体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达成共识,作出决定。
21.1.3 起草会议纪要、传阅给各中介机构和公司征求意见,根据意见修改,定稿后正式印发给各中介机构和公司,供各方遵循执行。
21.2 公司挂牌工作整体方案。
整体方案是在尽职调查基础上为实现挂牌工作部署,进行顶层设计,制作具有较强的方向性、指导性粗线条的筹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21.2.1 导言或引语。导言或引语要求简明扼要地交代预案或方案制订的目的、原则、意义和依据。
21.2.2 方案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介绍基本情况。
(2)对相关活动、相关工作按阶段或进程作具体的部署安排。
包括各阶段工作的基本目标、主要任务内容、主要措施手段、步骤、做法、相应的安排和要求,包括各中介机构及公司人力、财力、物力的组织安排和部署,等等。总体而言,就是要写明在什么时间、多大范围内由哪些人做哪些工作,采取什么方式,在何时做到何种程度。
(3)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与解决办法。
(4)路线图。
(5)时间表。
21.3 在公司整理阶段,经办律师应着手制作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改的法律文件及内部管理制度初稿:
经办律师制作《发起人协议》《股份公司章程》、适应挂牌要求的《公司章程(草案)》《股份有限公司筹办工作的汇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费用的报告》《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说明》《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办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工商登记的议案》等股改文件。
经办律师制作《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对外担保决策管理制度》《对外投资决策管理制度》《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初稿(注:只有当公司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改制为股份公司时,需要拟定《发起人协议》和制定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公司章程》。如果公司已是股份公司,则不需要改制,只需拟定内部管理制度)。
制作股改文件及内部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造提前做准备工作,这样可以缩短公司挂牌的时间,有效推进项目进行。
21.4 随着公司整理的进行,经办律师将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指导、督促、协助公司完成整改。在上述整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公司应及时与中介机构沟通,听取中介机构的意见,以免走弯路。
21.5 特殊情况。
公司在整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积极的投资者,比如风险投资(V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投资公司,这就会涉及在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之前(改制基准日之前)进行增资扩股。
21.5.1 非国有内资企业。
对于非国有内资企业,吸收风险投资(V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投资时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增资扩股。此时需要的法律文件包括:《投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对赌协议》、董事会议案、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
21.5.2 具有国有股成分的企业。
对于具有国有股成分的企业,吸收风险投资(V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投资时,除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涉及规范国有成分企业的法律法规,进行资产评估,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21.5.3 外资企业。
对于外资企业,吸收风险投资(V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投资时,除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涉及规范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21.6 公司整理完毕后,召开中介机构协调会,对公司整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确定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改制基准日。
第二节 基本问题及规范
公司整理的目的是使公司达到新三板的挂牌条件。因此,对已发现的相关问题要进行相应规范。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制定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公司要满足如下条件:
第22条【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22.1 依法设立,是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1.1 公司设立的主体、程序合法、合规。
国有企业应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2006年1月1日)前设立的股份公司,应取得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2.1.2 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明确权属,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22.1.3 公司注册资本缴足,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
22.2 存续两年是指存续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22.3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
第23条【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23.1 业务明确,是指公司能够明确、具体地阐述其经营的业务、产品或服务、用途及其商业模式等信息。
23.2 公司可同时经营一种或多种业务,每种业务应具有相应的关键资源要素,该要素组成应具有投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与商业合同、收入或成本费用等相匹配。
23.2.1 公司业务如需主管部门审批,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
23.2.2 公司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
23.3 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基于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
23.3.1 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营运记录包括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支出等。
23.3.2 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公司不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表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正文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注册会计师对强调事项的详细说明,并披露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处理情况,说明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违反公允性的事项是否已予纠正。
23.4 公司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破产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的情形。
第24条【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24.1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是指公司按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能证明有效运行,保护股东权益。
24.1.1 公司依法建立“三会一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规定建立公司治理制度。
24.1.2 公司“三会一层”应按照公司治理制度进行规范运作。在报告期内的有限公司阶段,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4.1.3 公司董事会应对报告期内公司治理机制执行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24.2 合法合规经营,是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4.2.1 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因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2)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指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除外;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的行为,除主办券商和律师能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外,都视为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3)公司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24.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涉及以下情形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
(2)受到与公司规范经营相关的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界定参照前述规定;
(3)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4.2.3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义务,不应存在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24.3 公司报告期内不应存在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情形。如果有,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
24.4 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相关会计政策能如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25条【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25.1 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25.1.1 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宜担任股东的情形。
25.1.2 申请挂牌前存在国有股权转让情形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5.1.3 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
25.2 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是指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依法履行必要内部决议、外部审批(如果有)程序,股票转让应符合限售的规定。
25.2.1 公司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2)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前形成的股东超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确认的除外。
25.2.2 公司股票限售安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25.3 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进行权益转让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的发行和转让等行为应合法合规。
25.4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应符合本指引的规定。
第26条【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26.1 公司应经主办券商推荐,双方签署了《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
26.2 主办券商应完成尽职调查和内核程序,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独立意见,并出具推荐报告。
第三节 其他重点问题及规范
如上节所述,本节阐述的其他重点问题虽然没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明确规定,但同样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也是公司能否挂牌的关键,因此应在公司整理阶段予以规范。
第27条【关联交易】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界定,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27.1 关联方的界定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27.1.1 该企业的母公司。
27.1.2 该企业的子公司。
27.1.3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27.1.4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27.1.5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27.1.6 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27.1.7 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27.1.8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27.1.9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利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27.1.10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27.2 关联交易的界定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27.2.1 购买或销售商品。
27.2.2 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27.2.3 提供或接受劳务。
27.2.4 担保。
27.2.5 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27.2.6 租赁。
27.2.7 代理。
27.2.8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27.2.9 许可协议。
27.2.10 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27.2.11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27.3 解决措施
27.3.1 对关联交易进行详尽披露,并规范关联交易。
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以前,如对于关联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未制定特别的决策程序,存在不规范现象,应进行披露,并披露解决措施。
27.3.2 制定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制度。
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后,为了规范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的公允、合理,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股份有限公司防范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等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决策机构、权限、程序,并规定关联董事、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
27.3.3 关联方出具《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书》。
第28条【同业竞争】
28.1 同业竞争定义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同业竞争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28.2 同业竞争的判断
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业务性质、客户对象、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来判断,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28.3 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
28.3.1 公司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收购);
28.3.2 公司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并入公司);
28.3.3 公司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竞争方(转让);
28.3.4 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参股投入申请挂牌公司,获得申请挂牌公司的股份(并入公司);
28.3.5 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转让);
28.3.6 竞争方放弃与拟申请挂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变更经营范围);
28.3.7 关联方作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第29条【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满足独立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29.1 公司的资产完整
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29.2 公司的人员独立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29.3 公司的财务独立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29.4 公司的机构独立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29.5 公司的业务独立
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概 述
第30条【股份制改造的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股份制改造是指为符合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形式所进行的变更形式工作,特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尤其应注意的是,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
第31条【股份制改造的目的】
公司股份制改造是公司挂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股份制改造是否规范直接决定了公司能否在新三板成功挂牌。股份制改造的主要目的是满足新三板挂牌要求的主体资格,从而实现价格发现功能,便于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
第32条【股份制改造的重要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节 改制流程
第33条【股份制改造的前期准备】
股份制改造前期准备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这也关系到改制的成功与否。前期准备阶段大致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33.1 公司初步拟定股改方案,该方案主要包括设立方式、发起人数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和业务范围等;
33.2 制定改制工作时间表;
33.3 成立筹建委员会;
33.4 经办律师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成各类股份制改造文件的准备工作,并保证其合法性。
第34条【股份制改造的实施阶段】
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即进入具体实施阶段,该阶段主要包括以下工作:
34.1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
34.2 资产评估公司完成资产评估工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34.3 公司最终确定发起人,并签署发起人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34.4 发起人审阅《公司章程》并签字,律师参与审阅工作,并对发起人提出的涉及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34.5 召开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召开,组成人员是参与公司设立并认购股份的人。创立大会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其决议涉及公司设立行为、公司能否成立,通过相关议案如《股份有限公司筹办工作的汇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费用的报告》《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说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办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登记的议案》等有关事项。律师出席创立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34.6 召开股份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
34.7 召开股份公司第一届第一次监事会会议,选举监事会主席。
34.8 如果公司本身为国有企业或有国有股进入,应当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
34.9 如果公司本身为外商投资企业或有外商投资者进入,外商股权投资比例变化导致性质发生变化,应当经过外商审批机关的审批。
34.10 经办律师协助董事会接受授权,办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公司登记,换取营业执照。
34.11 经办律师协助、指导公司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换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变更,到公安机关办理印章更换等。
第35条【规范公司治理机制】
制定并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关联交易管理与决策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对外投资决策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规范公司治理机制。
第三节 律师的主要工作
第36条【制作股改方案】
股改方案是公司股份制改造的起点,律师应协助公司保证股改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
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因此在制作股改方案时,应充分考虑挂牌的条件。
股改方案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36.1 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
36.2 应尽量减少关联交易,如果关联交易不可避免,也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
36.3 消除同业竞争;
36.4 剥离权属不明或存在争议的资产等。
第37条【制作股份公司《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规定股份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37.1 公司经营宗旨和机构性质;
37.2 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
37.3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和所占股份比例;
37.4 认购股份的资格与实缴出资;
37.5 发起人权利和义务;
37.6 发起人的声明、承诺、保证;
37.7 公司筹建委员会;
37.8 公司治理结构;
37.9 违约责任;
37.10 保密;
37.11 通知;
37.12 协议的修改、变更与终止;
37.13 不可抗力;
37.14 争议的解决;
37.15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第38条【草拟《公司章程》及配套文件】
38.1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考虑周全,内容尽可能明确详细,不能产生歧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8.1.1 公司名称和住所;
38.1.2 公司经营范围;
38.1.3 公司设立方式;
38.1.4 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38.1.5 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38.1.6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38.1.7 公司法定代表人;
38.1.8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38.1.9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38.1.10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38.1.11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38.1.12 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8.2 其他相关配套文件
38.2.1 根据股份制改造的流程,公司应该召开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董事会会议、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这两次会议主要是审议并通过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议案。鉴于此,需要制作上述两次会议的相关文件。
38.2.2 在完成股份制改造的前期准备工作后,需要召开的重要会议是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召开该会议,应当准备相关文件。
38.2.3 经过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审议并通过对董事会的授权后,董事会应当按照要求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在该阶段需要准备申请登记的相关文件。
38.2.4 在变更公司形式的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当规范公司的治理机制。在该阶段,应当准备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制度》《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关联交易管理与决策制度》等。
第39条【制作会议文件并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39.1 经办律师制作相关法律文件:
39.1.1 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董事会会议。
本次会议的主要审议内容为决定公司整体变更相关事宜,主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议案,主要为《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表。
(4)决议内容:
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准日为××年××月××日的编号为××《审计报告》;
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准日为××年××月××日的编号为××《资产评估报告》;
③审议并通过《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④审议并通过《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议案》。
(5)会议记录等。
39.1.2 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
本次会议主要审议公司整体变更相关事宜,主要会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议案:《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表。
(4)决议内容:
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准日为××年××月××日的编号为××《审计报告》;
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准日为××年××月××日的编号为××《资产评估报告》;
③审议并通过《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5)会议记录。
39.1.3 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议案:
①《股份有限公司筹办工作的汇报》;
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费用的报告》;
④《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说明》;
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⑥《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
⑦《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
⑧《授权董事会办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登记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表决票。
(7)表决票结果统计表。
(8)决议:
①审议并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筹办工作的汇报》;
②审议并通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③审议并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费用的报告》;
④审议并通过《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说明》;
⑤审议、通过并签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⑥审议并通过《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
⑦审议并通过《选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
⑧审议并通过《授权董事会办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登记的议案》。
(9)会议记录。
39.1.4 股份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会议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1)议案:
①《选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②《选举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③《聘任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④《聘任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⑤《聘任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⑥《总经理工作细则》;
⑦《办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工商登记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决议:
①选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②选举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③聘任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④聘任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⑤聘任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⑥通过《总经理工作细则》;
⑦通过办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登记的议案。
(7)会议记录。
39.1.5 股份公司职工大会会议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议案:
①选举股份公司职工监事的议案;
②如果是国有公司,还需制作选举股份公司职工董事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会议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表决票。
(7)表决票结果统计表。
(8)会议决议:
①通过《选举股份公司职工监事的议案》的决议;
②如果是国有公司,还需通过《选举股份公司职工董事的议案》。
(9)会议记录。
39.1.6 股份公司一届一次监事会会议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议案:选举监事会主席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会议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会议决议:通过《选举监事会主席的议案》的决议。
(7)会议记录。
39.2 经办律师出席以上会议,按工作需要,根据公司请求进行对制作的法律文件进行解答。
39.3 经办律师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39.3.1 会议召开前,对会议的召集程序、与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39.3.2 会议召开期间,出席会议并对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和会议审议的内容进行律师见证。
第六章 股份公司审计
第40条【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是指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确定的审计基准日,对公司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规定的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进行的审计。
第41条【目的】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公司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申请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必备文件。
第42条【范围】
在股份制改造期间,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基准日的财务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由公司按照审计基准日以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
第43条【申报财务报表的截止日】
在申请挂牌阶段,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两年一期的《审计报告》,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并履行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反馈意见的回答义务。
除此之外,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对公司的内部控制等方面加以辅导,协助公司建立完善、全面的财务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44条【审计报告的有效期】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规定,所引用的财务报表应由具有证劵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表在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申请挂牌公司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至多1个月,如果企业用作改制的审计报告在出具7个月后仍不能成功实现挂牌,则应重新出具审计报告。
第七章股份公司规范及授权与批准
第45条【股份公司的规范】
根据新三板挂牌的要求,公司治理机制应当健全。因此,公司要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第46条【经办律师制作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文件、经办律师出席会议并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46.1 经办律师制作审议并通过内部管理制度的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
46.1.1 董事会会议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议案:
①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②董事会议事规则;
③监事会议事规则;
④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
⑤对外担保决策管理制度;
⑥对外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⑦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⑧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会议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会议决议。
(7)会议记录。
46.1.2 股东大会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议案:
①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②董事会议事规则;
③监事会议事规则;
④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
⑤对外担保决策管理制度;
⑥对外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⑦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⑧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会议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表决票。
(7)表决票结果统计表。
(8)会议决议。
(9)会议记录。
46.2 经办律师出席以上会议,根据公司要求对制作的法律文件进行解答。
46.3 经办律师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46.3.1 会议召开前,对会议的召集程序、与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46.3.2 会议召开期间,出席会议并对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和会议审议的内容进行律师见证。
第47条【股份公司的授权与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作出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相关事宜。
47.1 经办律师制作上述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
47.1.1 董事会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会议议案:
①《关于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
②《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
③适应挂牌要求的《公司章程》(草案);
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会议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会议决议:
①《关于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
②《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
③适应挂牌要求的《公司章程》(草案);
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的议案》。
(7)会议记录。
47.1.2 股东大会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会议议案:
①《关于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
②《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
③适应挂牌要求的《公司章程》(草案);
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的议案》。
(2)会议通知。
(3)签到簿。
(4)会议议程。
(5)主持人发言稿。
(6)表决票。
(7)表决票结果统计表。
(8)会议决议:
①《关于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
②《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
③适应挂牌要求的《公司章程》(草案);
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的议案》。
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9)会议记录。
47.2 经办律师出席以上会议,根据公司要求对制作的法律文件进行解答。
47.3 经办律师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47.3.1 会议召开前,对会议的召集程序、与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47.3.2 会议召开期间,出席会议并对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和会议审议的内容进行律师见证。
第八章制作挂牌法律文件及申报
第一节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48条【定义】
本指引所称法律意见书特指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法律意见书是委托人、投资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49条【目的】
法律意见书是公司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申请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必备文件。
第50条【注意事项】
50.1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0.2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履行本条前款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履行本指引所述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0.3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之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51条【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挂牌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51.1 本次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51.2 公司本次挂牌的主体资格;
51.3 本次挂牌的实质条件;
51.4 公司的设立;
51.5 公司的独立性;
51.6 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51.7 公司的股本及其演变;
51.8 公司的业务;
51.9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51.10 公司的主要财产;
51.11 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51.12 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51.13 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51.14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51.15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51.16 公司的税务;
51.17 公司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51.18 公司的业务发展目标;
51.19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51.20 公开转让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51.21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52条【制作法律意见书】
52.1 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52.2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52.2.1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2.2.2 经办律师应当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申请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2.2.3 经办律师应当承诺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经办律师应对有关公开转让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52.2.4 经办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作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52.3 法律意见书正文
法律意见书正文主要内容详见本指引第51条。
此外,法律意见书正文还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52.4 本次挂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52.4.1 经办律师应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公司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52.4.2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分析、论证。
52.4.3 经办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挂牌的影响程度。
52.5 结尾
52.5.1 经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52.5.2 律师事务所地址。
52.5.3 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53条【法律意见书制作过程】
53.1 【起草法律意见书初稿】
在公司确定改制基准日后,会计师事务所准备审计报告期间,经办律师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作法律意见书初稿。
53.2 【修改法律意见书】
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经办律师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相应修改《法律意见书》。
53.3 【再次修改法律意见书】
在公司股改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对公司进行二次法律尽职调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落实核查验证计划,对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内容进行查验,核查验证法律意见书应披露的所有内容,避免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办律师根据查验结果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
53.4 【法律意见书定稿】
律师事务所进行复核,复核的基本流程为:
53.4.1 经办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后,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
53.4.2 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提出修改意见,经办律师根据复核意见修改。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通过后,报律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复核。
53.4.3 律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复核后,经办律师根据复核意见再次修改。律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复核通过后,法律意见书定稿。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相关人员应当对复核意见进行记录并签字,制作的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
53.5 【法律意见书终稿】
主办券商对推荐项目履行内部核准程序,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配合主办券商经办该项目的项目小组成员针对内部核准会议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并且经办律师根据主办券商内部核准意见修改《法律意见书》,本次修改的《法律意见书》经律师事务所审核通过后,形成《法律意见书》终稿,向全国股转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
第54条【法律意见书签字】
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过两名以上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55条【答复反馈意见、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公司报送申请文件后,法律意见书一般不得进行修改。股转公司针对申请文件会出具反馈意见,经办律师应当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反馈意见进行答复。在答复过程中,如果经办律师认为应当补充或更正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经办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56条【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复核】
参照本指引第53条。
第二节 参与或承担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撰写
第57条【参与或承担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撰写】
在新三板挂牌业务中,律师事务所可以参与或承担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撰写工作。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审慎审阅,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公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参与其他申报文件的起草与修改
第58条【《公司章程》(草案)的起草及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58.1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中不仅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章程的要求,而且还应当满足中国证监会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的具体规定。因此,经办律师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58.2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仅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58.2.1 《公司章程》总则应当载明章程的法律效力,规定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58.2.2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并明确公司股票的登记存管机构以及股东名册的管理规定。
58.2.3 章程应当载明保障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的具体安排。
58.2.4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为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具体安排。
58.2.5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8.2.6 章程应当载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1)章程应当载明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2)章程应当载明公司重大担保事项的范围。
58.2.7 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58.2.8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58.2.9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信息披露负责机构及负责人。如果公司设置董事会秘书的,则应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58.2.10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章程可以就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58.2.11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关于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58.2.12 股票不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并明确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58.2.13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如果选择仲裁方式的,应当确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58.2.14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应当在章程中对相关具体安排作出明确规定。
(1)公司如果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职责及履职程序。
(2)公司如果实施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应当在章程中列明需要回避的事项。
第四节 申报材料
第59条【涉及的主要申报材料及对象】
59.1 涉及的主要申报材料:
59.1.1 《公开转让说明书》;
59.1.2 《法律意见书》;
59.1.3 《补充法律意见书》;
59.1.4 适应挂牌要求的《公司章程》。
59.2 向相应主管部门申报材料。
律师事务所从法律角度配合主办券商根据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的不同情形,向相应的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取得审查机关同意挂牌的意见或核准。
59.2.1 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1)证券公司内核通过后,在股东未超过200人时,律师事务所配合证券公司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文件。
(2)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果有)、《公司章程》、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59.2.2 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果有)、《公司章程》、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在公司股东超过200人时,律师事务所配合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文件。
第九章涉及的其他重要法律文件
第一节 律师工作报告
第60条【定义】
律师工作报告,是指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法律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而形成的记载律师工作过程及成果的报告。
第61条【目的】
律师工作报告是公司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申请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备查文件。
第62条【注意事项】
经办律师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的语词应当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之类的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经办律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63条【基本内容】
律师工作报告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63.1 本次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63.1.1 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挂牌的决议;
63.1.2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63.1.3 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挂牌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63.2 公司本次挂牌的主体资格
63.2.1 公司是否具有挂牌的主体资格;
63.2.2 公司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公司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63.3 本次挂牌的实质条件
63.3.1 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63.3.2 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63.3.3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运营;
63.3.4 股权明晰,股份发行及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63.3.5 主办券商持续督导。
63.4 公司的设立
63.4.1 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63.4.2 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所签订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股份公司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63.4.3 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3.4.4 公司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3.5 公司的独立性
63.5.1 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63.5.2 公司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63.5.3 如公司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63.5.4 公司的人员是否独立;
63.5.5 公司的机构是否独立;
63.5.6 公司的财务是否独立;
63.5.7 概括说明公司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63.6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
63.6.1 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63.6.2 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3.6.3 发起人已投入公司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公司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63.6.4 如果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当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63.6.5 如果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63.6.6 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公司,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63.7 公司的股本及其演变
63.7.1 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63.7.2 公司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63.7.3 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情形,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63.8 公司的业务
63.8.1 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3.8.2 公司的经营资质;
63.8.3 公司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说明其经营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63.8.4 公司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63.8.5 公司业务是否明确;
63.8.6 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63.9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63.9.1 公司是否存在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果存在,说明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63.9.2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果存在,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63.9.3 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63.9.4 如果如果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公司股东,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63.9.5 公司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63.9.6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果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63.9.7 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63.9.8 公司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果存在,说明对本次挂牌的影响。
63.10 公司的主要财产
63.10.1 拥有房产的情况。
63.10.2 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63.10.3 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63.10.4 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果有,说明对本次挂牌的影响。
63.10.5 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如果未取得,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63.10.6 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63.10.7 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果有,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63.11 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63.11.1 公司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果有风险和纠纷,说明对本次挂牌的影响。
63.11.2 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公司,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63.11.3 公司是否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果有,说明对本次挂牌的影响。
63.11.4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63.11.5 公司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63.12 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63.12.1 公司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果有,说明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63.12.2 公司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果拟进行,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股份公司及挂牌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63.13 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63.13.1 公司章程的制定及近两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63.13.2 公司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3.13.3 公司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果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说明理由。
63.14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63.14.1 公司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63.14.2 公司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3.14.3 公司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63.14.4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63.15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63.15.1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63.15.2 上述人员在近两年是否发生过变化,如果发生过,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63.16 股份公司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63.16.1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如果股份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说明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63.16.2 公司近两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63.17 股份公司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63.17.1 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过意见。
63.17.2 公司近两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63.17.3 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公司近两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过处罚。
63.18 公司业务发展目标
63.18.1 公司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63.18.2 公司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63.19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63.19.1 公司、持有公司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果存在,说明对本次挂牌的影响。
63.19.2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果存在,说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63.19.3 如果上述案件存在,应当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63.20 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经办律师应当对是否参与公开转让说明书的编制及讨论,是否已审阅公开转让说明书,特别对公司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是否已审阅,对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摘要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价。
63.21 律师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64条【制作律师工作报告】
64.1 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
律师工作报告应当载明,经办律师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64.2 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64.2.1 律师工作报告引言部分应当简单介绍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64.2.2 律师工作报告引言部分应当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公司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64.3 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参见本指引第63条。
64.4 对本次挂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64.4.1 经办律师应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公司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64.4.2 经办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挂牌的影响程度。
第65条【律师工作报告签字】
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的律师工作报告,应当是经两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经办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二节 工作底稿
第66条【定义】
工作底稿是指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在为公司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67条【目的】
经办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经办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68条【工作底稿的内容】
68.1 经办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68.2 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68.3 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68.4 公司(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的有关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8.5 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8.6 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68.7 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委托人及相关人员应当签字);
68.8 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68.9 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8.10 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8.11 法律意见书草稿;
68.12 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68.13 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68.14 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并进行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69条【签字及保存】
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章附 则
第70条【相关法律规范】
70.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70.2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70.3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70.4 部门规章: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非上市出众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宜公告》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机动车登记规定》
《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五)业务规则: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规定和细则的通知》
附件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
附件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附件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附件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交易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件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附件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指引的通知》
附件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附件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附件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附件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收费事宜的通知》
附件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服务收费明细表》
附件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服务收费(及代收税项)明细表》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常见问题(第一期)》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常见问题(第二期)》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常见问题(第三期)》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常见问题(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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