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信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829,电子邮箱:ssfjlfyc@tj.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
附件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诚信建设,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信用监管,促进数字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社会信用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诚信建设工作,综合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市公共信用中心和区公共信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引导诚信风尚。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九条 本市应当做好与国家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推动与其他省区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和京津冀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以自然人身份号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的目录清单制度。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和资格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欠缴税款、社会保险缴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市场主体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提供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提供。已通过国家、本市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可以依法依约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必要、客观、真实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时,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等,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津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办事大厅、“津心办”政务服务移动端、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信用建设需求。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主体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中心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加强信息在公开共享等环节的安全评估与保护;
(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中心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伪造变造、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信用激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激励与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信用惩戒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惩戒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履行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国家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市场主体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其他信用主体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
编制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列明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手段、实施对象等内容。
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联合奖惩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良好信息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五)在就业、创业等领域,优先考虑和支持;
(六)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限制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办理措施;
(二)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限制担任相关领域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五)按照规定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医疗卫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合同欺诈,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金融活动,组织传销,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医疗秩序,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严重违背教育诚信的行为。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公职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严重作弊。
(五)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故意隐瞒违法犯罪行为和病史、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七)通过网络、报刊、信函等方式,诋毁、破坏他人声誉、信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八)市场主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
(十)非法交易或滥食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前款规定行为可以作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履行告知、核实、决定等程序后,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理由和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或完成整改、履行完毕等,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中及时移出。
严重失信名单的有效期及移出方式由相关认定部门结合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国家工作人员招录、招聘,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人才引进;
表彰奖励;
其他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服务的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除第二十九条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和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机关事业单位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通报上级主管单位、监察、审计等部门;工作人员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与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加强信用建设,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引导、推动市场主体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惩戒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采集自然人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悉与其有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
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自身的信用报告。提供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无障碍地从采集、归集其市场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市场信用信息副本,并有权将本人市场信用信息副本传输给第三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未及时更正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和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行政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删除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及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通过系统推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或系统推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失信主体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在失信主体完成修复后,删除查询界面上的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信用主体失信或不能及时修复信用的,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从轻或减轻信用主体的失信责任或另做处理。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决策程序和机制,提高决策透明度;依法兑现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政策承诺和约定义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本市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准确记录各级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市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构等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强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相关信息。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加工社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服务的支撑作用,开发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范围和市场,参与国际合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担保、信用咨询管理、信用修复服务、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资本市场以及其他领域的信用评级,为信用风险识别提供依据。支持信用评级机构有序竞争,提升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培育并发展信用修复业务,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出信用修复建议并辅导信用主体实施,代理信用主体主张对失信信息的异议等合法权利,帮助信用主体改善信用状况。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开展信用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依规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支持在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事项使用信用报告。行政机关使用信用报告,相关费用不得由申报主体承担。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入有关营业场所或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三)询问被调查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单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五)责令被调查人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
(六)查询涉嫌违法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前款监管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二条 本市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
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集教学培训、研发孵化于一体的信用产业发展模式,实现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鼓励高校设置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加快培育数据科学和信用管理相关学科,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诚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机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准确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市各级各类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查询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行业监管部门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公共信用中心、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负面影响较小的,可以采取约谈、警告、责令改正等措施,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六)拒绝、阻碍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集:记录、收集社会信用信息的活动。
归集:整理、录入、维护社会信用信息的活动。
披露:公开、共享与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活动。
使用:应用社会信用信息的活动。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是指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社会信用管理部门。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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