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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通过

天津人大 文明天津 2023-08-20


《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营安全基础要求
第三章 设施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自成封闭体系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筹协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全程线路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配合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落实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车站、车辆基地、变电站等周边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合同约定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验收,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平台。充分发挥运营管理平台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应急协同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作用,对全市轨道交通线路进行一体化调度指挥,实现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运营安全基础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中涉及公共安全、人民防空、防洪排涝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为安全运营提供基础条件。
第十条  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符合线网接入标准,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十一条  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达到设计文件及标准要求、满足轨道交通试运行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其中按照开通运营时列车运行图连续组织行车不得少于二十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轨道交通工程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新建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等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及专项验收合格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对于具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要求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设施安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一百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安全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现场的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作业单位应当对运营单位巡查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八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进行地下管线抢修抢险作业时,应当保证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
地下管线检查维护或者抢修抢险作业需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堆积物等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沿线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堆积物等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但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相关规范,为轨道交通检修维护预留条件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视频监控设备、通信信号、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等;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运营资金投入;
(三)定期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四)依法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五)按照规定与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平台共享运营安全信息,接受一体化调度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审查,考核或者安全背景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需要暂停线路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运营单位应当在暂停线路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十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公众。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文明乘车作出规范。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理,自觉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禁止乘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告,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非法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阻碍列车正常运行或者强行上下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屏蔽门等设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八)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九)向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十)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十一)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二)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本单位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内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公众参加应急演练,引导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并参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应对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因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恶劣气象条件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暂停线路运营或者部分区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公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工作。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因客流激增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等措施并及时告知公众,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影响正常运营,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挤占出入口、通道和应急疏散设施空间,或者在车站站台、站厅层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业单位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拒绝运营单位进入作业现场巡查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妨害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堆积物等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的;
(二)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的;
(三)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
(四)未建立巡查管理制度或者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安全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的;
(五)未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审查的;
(六)列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的;
(七)未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或者未将心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列车驾驶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八)进行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九)未建立本单位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
(十)未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暂停线路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或者暂停线路运营、缩短运营时间未按照要求及时告知公众的;
(二)因应急需要采取限流、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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