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的征地批复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初135号
原告施玉梅(暨诉讼代表人),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刘小梅(暨诉讼代表人),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邹平刚(暨诉讼代表人),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邹平祥(暨诉讼代表人),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崔田军(暨诉讼代表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邹光明,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邹祖龙,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吴行梅,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八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
原告施玉梅、刘小梅、邹平刚、邹平祥、崔田军、邹光明、邹祖龙、吴行梅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221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兰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751号,以下简称751号批复),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751号批复是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被告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告就751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751号批复本身产生效力就要对外告知,没有告知或通知的批复无法产生效力,被告以通知为理由否定批复的可复议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怠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实体复议决定。
被告国土部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751号批复是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被告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土部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以751号批复的形式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因此,751号批复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告针对751号批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原告针对国土部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玉梅、刘小梅、邹平刚、邹平祥、崔田军、邹光明、邹祖龙、吴行梅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施玉梅、刘小梅、邹平刚、邹平祥、崔田军、邹光明、邹祖龙、吴行梅。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人民陪审员 李鸿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