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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具有针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具有针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2.土地登记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原告针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为20年;

3.土地登记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被诉登记的申请及地籍调查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被诉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668号

原告赵金。

委托代理人赵雪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穆鹏,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卫宏岗,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市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柏清,男。

原告赵金不服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颁发的集建(北)字第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延庆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的委托代理人赵雪云、赵建宇,被告延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岗、胡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卫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庆区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卫柏清颁发了被诉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卫柏清;地址:延庆县大庄科乡河北村;用地面积:245.4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71.5平方米;四至:东至院墙,南至院墙板20公分处,西至坡水20公分处,北至滴水50公分处。

原告赵金诉称,原告赵金与第三人卫柏清原系邻居关系,原告赵金居北,第三人卫柏清居南。原告赵金家开东南门,从第三人卫柏清的东墙外向南上公路。后第三人卫柏清将房产转让给本村的龚永江,龚永江又将房产转让给胡桂明。2016年7月份,胡桂明起诉原告赵金,要求原告赵金将一直搭建在原告赵金自家走道边的棚子拆除,称原告赵金侵占了其宅基地。在庭审中,第三人卫柏清提供了被诉土地证。原告赵金发现了第三人卫柏清提供的土地证为1997年延庆区政府颁发,按土地证的示意图,原告赵金的走道也划进了第三人卫柏清的土地证,明显与土地证所标明的四至不符,而且该土地证的四邻签字,也不是原告赵金本人签字。因此原告赵金认为被诉土地证将自己走道划给了第三人卫柏清,明显侵犯了原告赵金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延庆区政府为第三人卫柏清颁发的被诉土地证。

原告赵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诉土地证;2.第三人卫柏清宅基地登记卡;证据1-2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相关事项;3.原告赵金家示意图,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延庆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延庆区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定职责。原告赵金提起诉讼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2年的起诉时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金的起诉。

被告延庆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金宅基地登记卡;2.第三人卫柏清宅基地登记卡;证据1-2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三人卫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金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延庆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金提供的证据3系其手绘的现场示意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与第三人卫柏清同为延庆区大庄科乡河北村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赵金家居北,第三人卫柏清家居南。1997年12月31日,被告延庆区政府为第三人卫柏清颁发被诉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卫柏清;地址:延庆县大庄科乡河北村;用地面积:245.4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71.5平方米;四至:东至院墙,南至院墙板20公分处,西至坡水20公分处,北至滴水50公分处;宅基地平面图显示:宅基地北侧东西长20.4米。原告赵金宅基地登记卡载明:户主姓名:赵金;建房时间1975年;宅基占地东西17.2米(北),15.8米(南),南北15.8米;四至:东至坡水,南至卫柏清,西至卫瑞清,北至滴水。第三人卫柏清宅基地登记卡载明:户主姓名:卫柏清;建房时间1983年;宅基占地东西20.4米(北),12.1米(南),南北15.1米;四至:东至院墙根,南至院墙根,西至卫元清,北至赵金。

另查明,被告延庆区政府在庭审中述称:2016年10月24日,河北卓尔地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赵金及第三人卫柏清宅基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了测绘,测绘情况详见附图。原告赵金及被告延庆区政府均对该测绘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赵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本案原告赵金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是本案被诉土地证是否合法。

焦点一,赵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赵金与本案第三人卫柏清属于相邻权人,赵金与被诉土地证具有利害关系,故赵金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焦点二,本案原告赵金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延庆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赵金在被告颁证时即知道第三人卫柏清持有的被诉土地证的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土地证是被告延庆区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卫柏清的,因此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故对被告延庆区政府认为原告赵金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本案被诉土地证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延庆区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其颁证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原北京市土地管理局京土通(1991)22号《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认定各户宅基地的实际使用界址,须由村民自己填写宅基地申请表,须组织用户和邻户主到现场共同指界,确认界址点、线,由指界人在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延庆区政府为第三人卫柏清颁发了被诉土地证,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延庆区政府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卫柏清申请以及地籍调查等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故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延庆区政府为第三人卫柏清颁发被诉土地证依法履行了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赵金要求撤销被告延庆区政府为第三人卫柏清颁发的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柏清颁发的集建(北)字第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琥

审 判 员  程 娜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理  秦 爽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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