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急不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或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即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文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6行初36号
原告姜再梅,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恩,镇长。
委托代理人卜韵涵,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再梅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怀柔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再梅之委托代理人邓少东,被告怀柔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卜韵涵、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7日,被告怀柔镇政府对原告姜再梅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北斜街门脸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姜再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南里的土地三十年,并购买了该地上房屋。
2017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告正在经营使用中的房屋当做违建拆除。但是在整个的拆除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和《处罚决定书》。为此被告的拆迁 32 26758 32 8803 0 0 4056 0 0:00:06 0:00:02 0:00:04 4066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现房屋已经被拆除,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北斜街门脸房的行为违法。
原告姜再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姜再梅和杨少坤于2008年离婚。
2、房屋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
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只是将该房屋出租给杨少坤,不能证明杨少坤可以代表原告去谈拆迁问题,在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杨少坤的任何行为都不代表原告。
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份。证明该决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怀柔镇政府辩称,一、涉诉房屋实际占用人为杨少坤,其与姜再梅原系夫妻关系,为保障强制拆除过程中不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同时节约行政成本,故将对涉拆房屋进行处罚的对象认定为杨少坤。
二、涉诉房屋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虽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已实际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性,亦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拆房屋系经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确认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的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实施强制拆除前,先后向原告前夫杨少坤,即涉拆房屋的实际占用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决定书》,明确告知其最迟于3月7日前自行拆除或于3月9日下午17时前完成物品清理,遗憾的是,原告均未予执行。拆除当日被告申请北京国泰公证处就房屋内主要物品清点过程及结果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取得了编号为(2017)京国泰内民证字第1143号《公证书》。现强制拆除已执行完毕,虽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北斜街临街商业用房整治项目在规定时限内顺利完成,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涉拆房屋系违法建设而非合法权益,被告无需就拆除行为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柔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案件协查函》及《关于杨少坤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各1份。证明涉拆房屋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
2、《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各1份,现场张贴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强制拆除前,按照法定程序先后向原告前夫杨少坤下发并以现场张贴的方式公告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拆除决定;姜再梅也实际知晓针对自己的房屋所有的权利。
3、(2017)京国泰内民证字第1143号《公证书》1份。证明拆除当日被告采取公正方式就原告遗留在违法建筑内的私有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保存,未实际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
4、《怀柔区北斜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告知书》、《北京市怀柔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怀柔区北斜街临街商业用房整治项目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其附件《怀柔区北斜街临街商业用房整治项目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杨少坤《估价结果通知单》各1份。证明目的:1、早在2017年2月10日,被告即以北斜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名义就原告涉拆房屋所在的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期限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对于超过整治期限仍未签约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拆除,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就涉拆房屋与被告就补偿进行协商,或自行对该房屋进行拆除。2、依据上述方案,涉拆房屋如能达成清理补偿协议,可获得总计132 980元补偿。3、依据上述方案,对于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可由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怀柔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可以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姜再梅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钓鱼台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姜再梅租赁钓鱼台村委会位于怀柔区富乐南里的土地(非农用地),面积134.1平方米,租赁期限30年,一次性交清租金536 400元。租赁合同中载明:该土地面积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等由乙方一次性买断。同时,姜再梅与钓鱼台村委会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姜再梅购买钓鱼台村委会拥有的坐落于怀柔区富乐南里(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域内)的房屋,建筑面积90.6平方米,房屋价款543 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姜再梅向钓鱼台村委会支付了房屋价款及土地租金。2017年2月1日,原告姜再梅与其前夫杨少坤(二人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杨少坤承租姜再梅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南里(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域内)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1日始至2018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00 000元。
2017年2月10日,被告怀柔镇政府下发《怀柔区北斜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整治范围为北斜街两侧(从青春路口至邮局路口);整治内容为清理临街两侧经营商户(已审批的永久性商业用房除外),拆除经营用房;整治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8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12时止;对于超过整治期限(2017年3月14日12时)仍未签约的,区有关部门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拆除。
因姜再梅自钓鱼台村委会购买的房屋属上述整治范围,怀柔镇政府于2017年3月3日出具《案件协查函》,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杨少坤(原钓鱼台村集体)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证明。2017年3月3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杨少坤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斜街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141.0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2017年3月6日,怀柔镇政府对杨少坤作出(2017年)怀柔镇执拆字第1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在北京市怀柔区钓鱼台建设房屋,建筑面积141.07平方米。责令杨少坤在2017年3月7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2017年3月8日,怀柔镇政府对杨少坤作出(2017年)怀柔镇强拆字第1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杨少坤因其未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的时间内将违法建设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怀柔镇政府近期将对该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要求杨少坤于2017年3月9日下午17时前对屋内和院落内物品进行清理,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自负。已出租房屋的,限在2017年3月9日下午17时前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承租人和物品清退。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均告知相对人六十日内可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3月17日,怀柔镇政府在北京市国泰公证处的公证下,对原告位于北斜街的门脸房实施了强制拆除。2017年5月16日,原告姜再梅将被告怀柔镇政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北斜街门脸房的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另查明,怀柔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均未向姜再梅送达,而基于姜再梅与杨少坤原系夫妻关系,且杨少坤实际租赁涉案房屋,故怀柔镇政府将房屋的使用人杨少坤作为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文书,并自始与杨少坤协商房屋补偿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怀柔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从协查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证明,至其最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均以案外人为行政相对人,致使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丧失了救济途径,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全面履行法定程序,告知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充分保障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强制拆除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强制拆除原告姜再梅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北斜街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生民
人 民 陪 审 员 董桂苹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