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办理结果告知行为不可诉|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的行为,仅是行政机关对举报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并非对举报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独立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槟灿,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骆文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 2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
阳槟灿因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食药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8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阳槟灿向一审法院诉称,国家食药总局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了其提交的《关于对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挑战中国化妆品法律法规有关严重问题的特重大举报》(以下简称《重大举报》),该《重大举报》反映的问题大致为:由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喜公司)生产,唯品会等单位分别销售的共计70余款化妆品为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等系列相关问题,举报请求之一是要对有喜公司进行极限处罚,即吊销其《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国家食药总局后将该《重大举报》中涉及到广东省的问题转交给广东省食药局处理,广东省食药局又将其中涉及到广州市的问题转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食药局)具体进行第一阶段的调查处理。2016年1月4日,广州市食药局已对《重大举报》作出了第一阶段的处理结果,对有喜公司作出了一般性的处罚决定,罚没合计约80万元,并于同日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的规定,向广东省食药局提交了《关于提请吊销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报告》(以下简称《提请吊销报告》)。阳槟灿认为,广东省食药局必须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的规定启动第二次行政程序,在收到《提请吊销报告》后60日内作出是否吊销的决定,并将第二阶段的处理结果向其书面反馈。鉴于明显超过60个自然日,其仍未收到广东省食药局反馈的第二阶段的处理结果,其以广东省食药局涉嫌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国家食药总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国家食药总局作出食药监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阳槟灿请求撤销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食药监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广东省食药局原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广东省食药局限期将《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最终处理决定反馈给阳槟灿。
广东省食药局辩称,该局转办阳槟灿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法定职权,且事实清楚,确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局依法将阳槟灿投诉举报事项交由属地管辖部门即广州市食药局承办,对阳槟灿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告知义务依法不应由广东省食药局履行。广州市食药局提请原发证机关吊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并不改变阳槟灿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流程,也不影响原承办单位广州市食药局对举报办理结果的告知义务,阳槟灿举报事项的最终办理结果依法仍应由广州市食药局进行告知。同时,前述有关举报事项办理流程没有影响阳槟灿投诉举报合法权利的实现。对涉案企业的吊证决定亦不影响阳槟灿的合法权益。
国家食药总局辩称,广东省食药局不负有向阳槟灿反馈举报投诉办理结果的法定职责,阳槟灿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阳槟灿主张广东省食药局未向其反馈投诉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构成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国家食药总局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槟灿的诉讼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889号行政裁定查明,阳槟灿因投诉有喜公司等单位生产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等相关问题,向国家食药总局提交了《重大举报》。国家食药总局后将《重大举报》中涉及到广东省的事项转交广东省食药局处理,广东省食药局又将其中涉及到广州市的事项转交广州市食药局处理。广州市食药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阳槟灿出具《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交办告知书》,明确告知:“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我局已交由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执法分局办理及回复”。2016年1月15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执法分局向阳槟灿作出《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执法分局关于对举报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违法违规化妆品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告知了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对有喜公司的处罚决定,并决定对阳槟灿给予举报奖励。此外,《复函》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复函的处理意见,可在接到本复函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收到本复函之日起6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阳槟灿以广东省食药局涉嫌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国家食药总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国家食药总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阳槟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由为:不服广东省食药局未答复2015WZ00346号投诉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2016年6月8日,国家食药总局作出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广东省食药局将举报事项批转广州市食药局办理,广州市食药局书面告知阳槟灿由其执法分局办理及回复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广州市食药局提请广东省食药局吊销有喜公司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系基于行政处罚的事权划分作出,不影响广州市食药局作为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向举报人反馈举报投诉办理结果的义务;阳槟灿主张广东省食药局未向其反馈投诉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决定构成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依法驳回阳槟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广东省食药局依法将阳槟灿投诉举报事项交由广州市食药局承办后,广州市食药局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执法分局办理并回复,根据《复函》的答复,该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如阳槟灿不服处理结果,应通过对《复函》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上述途径得以保护。广东省食药局的行为及国家食药总局的复议决定,未对阳槟灿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阳槟灿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阳槟灿的起诉。
阳槟灿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阳槟灿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自广州市食药局作出《复函》,阳槟灿的投诉举报事项即全部办理终结”,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改变了在原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对阳槟灿有利的认定;本案系“履责之诉”,实体审查的核心在于广东省食药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省食药局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亦应判决驳回阳槟灿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阳槟灿的起诉;一审法院仅经过“阅卷”,没有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便迳行裁定驳回阳槟灿起诉,且将未经质证的“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阳槟灿系以广东省食药局未将其《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最终处理决定向其反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食药监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广东省食药局原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广东省食药局限期将《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最终处理决定向其进行反馈。但是,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的行为,仅是行政机关对举报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并非对举报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独立的行政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省食药局的被诉行为及国家食药总局的复议决定,未对阳槟灿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槟灿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李智涛
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