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4行初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述贤,男,193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史利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史述贤认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史述贤诉称,原告与其邻居王建生存在宅基地纠纷,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就原告与王建生的宅基地纠纷作出裁决。2017年9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写信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将信件转交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办理,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于1993年11月为王建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为原告确权并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
经查,1993年11月,原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政府向王建生核发了顺-赵全营乡北郎中集建(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史述贤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中存在非法确权行为,限期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重新核对颁发给王建生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8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010)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史述贤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246号行政判决,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该条第(五)项规定,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原告申请解决的争议土地涉及第三人王建生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范围,原告对第X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该证的合法性问题已有定论,原告亦对此明确知晓。现原告仍然向被告顺义区政府申请要求为原告确权并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然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另外,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北京市各区相关部门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被告顺义区政府不具有原告请求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述贤的起诉。
原告史述贤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阎 炜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索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