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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消费关系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规制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网页“使用条款”与“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两个条款所设置的位置和性质均不相同。“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中的网页内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订立的格式条款,而 “使用条款”中的争议法律管辖内容,不是消费关系中订立的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同时,消费者对“使用条款”网页的浏览、使用不发生消费关系,因此,消费者针对“使用条款”网页的投诉也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1行初1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晨,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李宏晨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波、王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调查取证等法定事由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月31日,被告东城工商分局对原告李宏晨作出京工商东合举告字[2018]第001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李宏晨,我局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你关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苹果公司)在苹果官网的使用条款中管辖法律的举报,经核查,关于你举报北京苹果公司在苹果官网的管辖法律条款,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所禁止的格式条款。我局对你举报北京苹果公司在苹果官网的管辖法律条款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特此告知。

原告李宏晨诉称,北京苹果公司是由美国苹果公司实际控制的销售经营实体,该公司负责运营苹果中国官网和苹果天猫旗舰店。该公司成立时就在苹果中国官网上设置了格式条款,规定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消费者不得提起诉讼,必须申请仲裁。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北京苹果公司提起诉讼,两审法院均认为仲裁格式条款有效,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邮寄了4份举报材料,其中两份举报材料涉及苹果中国官网和苹果天猫旗舰店仲裁格式条款。后东城工商分局对北京苹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苹果公司在仲裁格式条款被责令删除后,将苹果中国官网的仲裁格式条款修改为约定管辖格式条款。打开苹果中国官网,在其底部点击“使用条款”,即可看到关于使用本网站产生所有争议将受美国法律和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等相关规定。2018年1月23日,原告就上述情况向市工商局网站投诉举报系统进行了实名举报。2018年1月31日,东城工商分局电话通知原告,被举报人的行为不违法,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因原告要求提供书面答复,东城工商分局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答复。原告认为,一、被举报人北京苹果公司是在北京注册成立的经营实体,原告是中国消费者。被举报人通过格式条款规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县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中国消费者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变相排除了中国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二、被举报人北京苹果公司的约定管辖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苹果公司的《主管异议》;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158号民事裁定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17)02民终1094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940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滥用格式条款已有先例;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仲裁费用计算器;

5、贸仲委仲裁费用表。

原告用证据4-5证明贸仲委仲裁费用很高;

6、贸仲委仲裁员名单,证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十余名律师任贸仲委仲裁员;

7、2017年5月31日的告知单,证明原告实名举报北京苹果公司滥用格式条款;

8、2017年10月26日的举报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北京苹果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

10、北京工商网站上举报进度及处理结果查询,证明原告2018年1月23日实名举报北京苹果公司;

11、北京苹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举报人信息;

12、被举报人ICP备案许可,证明被举报人网站备案信息;

13、被举报人官网首页和约定管辖条款,证明被举报人格式条款违法;

14、EMS邮寄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寄送被诉答复;

15、EMS邮寄流程,证明被诉答复于2018年2月2日送达原告;

16、被诉答复,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

17、Macbook发票及电子收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苹果中国官网购买电子产品MacbookPro;

18、Macbook购买流程截图;

19、Macbook购买流程录像(AVI文件,DVD光盘)。

原告用证据18-19证明必须勾选“同意”北京苹果公司的““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才可以在苹果中国官网购买产品品;

20、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年2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是该公证处对原告举报的网站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北京苹果公司中国官网格式条款规定中国消费者必须到美国起诉北京苹果公司;

21、购买流程、条款和条件截图(10页),载明:“销售与退货条款和条件”中有下列内容:“因此,请您务必注意,您一旦在AppleStore下订单,即表明您同意以下条款及Apple隐私政策和网页使用条款”,证明“网页使用条款”是“销售与退货条款和条件”的组成部分,是北京苹果公司强制消费者点击“同意”的格式条款。

被告东城工商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认定与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8年1月23日,我局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反映北京苹果公司在其网站设置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问题。针对原告举报事项,我局及时开展核查,查明原告举报的北京苹果公司有关声明为该网站的“使用条款”,而原告单纯对该网站的使用并不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消费关系,故该条款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所禁止的格式条款违法行为。据此,我局于2018年1月31日对原告此次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原告。后根据原告要求,我局又于2018年2月1日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二、原告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起诉状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涉及的北京苹果公司在消费者购买有关产品时设置的仲裁格式条款,均与原告此次举报事项及内容无关。其次,原告认为北京苹果公司在其网页底部“使用条款”所设置的关于管辖法律声明的条款,为对网站使用的有关条款,消费者单纯对网站的浏览、使用并不当然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举报事项来看,该条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的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所禁止的格式条款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我局针对原告此次举报事项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工商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原告举报材料;

2、被举报人网站有关内容截图,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此次举报所涉及的北京苹果公司网上有关条款内容进行核实;

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2018年1月31日,经批准被告对原告此次举报北京苹果公司涉嫌合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4、被诉答复及EMS快递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对原告此次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再次书面告知原告。

针对原告提出北京苹果公司在官网同一网页位置将原仲裁格式条款修改为约定管辖格式条款的反驳意见,经法庭准许,被告补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证明北京苹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原被删除的约定仲裁条款有关情况;

6、2018年12月17日被告从苹果官网截图及模拟购物过程,证明北京苹果公司改正官网页面后的“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的情况,该条款项下已经不含有争议解决方式的管辖约定内容;

7、(2018)京02民终6946号民事判决书,为案外人因产品维修问题在北京法院起诉北京苹果公司的案件,证明原告提到的管辖条款并不影响或限制中国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举报事项不是消费者与苹果公司在订立消费合同过程中的相关条款。

经庭审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7-12、证据14-17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3、证据18-20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苹果公司官网购买电子产品的流程及界面情况和公证处对该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举报的相关条款违法以及必须勾选该条款才能购买电子产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1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销售与退货条款和条件”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但“使用条款”内容是在苹果中国官网www.apple.com/cn底部,另行点击“使用条款”后出现原告举报的管辖法律的相关规定,“使用条款”不包括在“销售与退货条款和条件”条款中。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使用条款”是“销售与退货条款和条件”的组成部分及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查明,北京苹果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经被告许可办理公司登记,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2018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市工商局网站投诉举报系统,反映北京苹果公司在其网站上滥用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到美国法院起诉的问题。原告举报事项为:“举报人李宏晨2018年1月15日在苹果官网订购15寸苹果笔记本一台,17日收货。投诉人发现,在苹果中国官网www.apple.com/cn底部,点击“使用条款”,在其店堂告示中有如下声明:‘管辖法律;争议解决您同意,所有与您访问或使用本网站有关的事项,包括所有争议,将受美国法律及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但不适用其冲突法规定。您同意,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县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具有属人管辖权且在该等法院审判’此前苹果在官网设置仲裁格式条款,被李宏晨实名举报后责令删除,现苹果公司再次耍流氓。请求对苹果公司从重处罚,建议处以苹果官网销售额10%的罚款。”同日,被告收到该举报材料。经核对原告举报事项及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举报北京苹果公司在苹果官网上的管辖法律条款为该网站的“使用条款”,原告单纯对该网站的使用不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消费关系,该条款亦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所禁止的格式条款。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电话告知原告,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于2018年2月1日将被诉答复书面告知了原告。

另查明,2017年3月,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以北京苹果公司为被告诉至东城法院,称其于2016年9月在苹果官方网站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整机保修期和主要部件保修期明显短于欧洲等消费者,且商品未标明CPU具体型号,要求判令北京苹果公司进行赔偿,并提出延长整机保修期限等诉讼请求。东城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115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于二中院,二中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10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市工商局举报北京苹果公司在其中国官网和苹果天猫旗舰店设置“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网页中的仲裁格式条款违法及其整机保修期明显违法等问题。被告对原告反映被举报人仲裁条款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对其他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在立案调查期间,北京苹果公司对其在中国官网和苹果天猫旗舰店上的销售政策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仲裁格式条款。2017年10月24日,被告对北京苹果公司在网站上设置仲裁格式条款的行为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述“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网页中的仲裁格式条款删除后,北京苹果公司在该网页上就争议管辖问题未另行作出约定。原告反映在苹果官网的“使用条款”中有关管辖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包括在“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网页中,而是在苹果中国官网www.apple.com/cn底部,另行点击网页“使用条款”后出现原告举报的管辖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苹果官网上购买的苹果笔记本一台,需在“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网页中点击“同意”即可下单,无需另行点击网页“使用条款”进行购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东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原告投诉北京苹果公司设置管辖格式条款涉嫌合同违法及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北京苹果公司经营的官方网站上购买商品后,因认为该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争议“使用条款”中约定管辖内容违法,向工商部门举报要求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是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的投诉,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订立的格式条款,不得排除消费者提起诉讼等相关权益。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告投诉事项是认为北京苹果公司设置关于争议法律管辖的“使用条款”违法,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网站交易过程中,必须进入“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网页,并在网页中点击“同意”下单,才能完成后面的交易活动。而原告投诉的涉案条款在苹果官网网站底部“使用条款”项下,需点击“使用条款”可以看到被投诉的条款内容。原告是否点击或“同意”“使用条款”的相关内容不影响完成本次网上交易。因此,网页“使用条款”与“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两个条款所设置的位置和性质均不相同。“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中的网页内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订立的格式条款,而原告投诉的“使用条款”中的争议法律管辖内容,不是消费关系中订立的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同时,原告对“使用条款”网页的浏览、使用不发生消费关系,因此,原告的投诉事项也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章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魏 欣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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