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个人与供热备案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规范供热企业(单位)的服务行为,本市于2010年起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的规定对全市供热企业(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备案登记证是供热单位从事经营性采暖供热服务以及收取供暖费的凭证。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了供热单位申请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及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条件。显然从规定的内容、备案登记行为的性质和规范的目的看,小区业主个人所主张的权益并非属于市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备案登记行为时应考量的范畴。因此业主个人与该备案登记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8)京0105行初7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甲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起,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巍,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名宇,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
法定代表人李妍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桂芳,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诉讼记录
原告孙德安(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区城管委)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行为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院的国典华园小区一期和二期,开发商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后小区业主入住率已超过90%并均已办理了各自房屋的权属登记,因此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上,开发商办理的初始产权登记已失效。2018年1月3日,区城管委向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京(朝锅)字第07-037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该登记证的作出依据了开发商于2015年已无权签署的《国典华园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及2008年就已经无效的国典华园小区初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认为区城管委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并且非法剥夺了原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合法权益。特就该备案登记行为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备案登记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复字[2018]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京(朝锅)字第07-037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规范供热企业(单位)的服务行为,本市于2010年起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的规定对全市供热企业(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备案登记证是供热单位从事经营性采暖供热服务以及收取供暖费的凭证。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了供热单位申请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及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条件。显然从规定的内容、备案登记行为的性质和规范的目的看,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并非属于市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备案登记行为时应考量的范畴。因此原告与该备案登记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备案登记行为为诉讼对象针对市政管理部门和复议机关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号)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德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孙德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