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凡,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昊,国家邮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易凡因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月22日,国家邮政局作出国邮行复决〔2019〕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易凡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处理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达公司)虚假签收的违法行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因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合理费用。国家邮政局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凡的行为是否属于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申诉与举报属不同概念,应遵循不同的处理方式,邮政管理部门既应当依法处理因服务质量引发的申诉,也应当依法处理因涉嫌违法产生的举报。本案中,易凡多次提出其要举报的是上海韵达公司虚假签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不满投诉处理结果的申诉行为,虽然举报行为系因投诉行为产生,但已超过服务质量的范畴,是对当事企业是否涉嫌违法的认定,属于邮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二、被申请人对该起举报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快件的寄递行为,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本案中,快件系在投递环节引发争议,应属于收件人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无管辖权属实,但不因被申请人无管辖权而豁免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处理举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对易凡提出的赔偿因申请行政复议产生合理费用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履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
易凡不服上述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家邮政局在复议决定中追究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对其辱骂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追究上海韵达公司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易凡通过淘宝网在雨晴家居购买手套一双,采用韵达快递(编号:4601663531463)交付商品。同月26日,易凡在验收后告知快递员拒收。次日,易凡通过淘宝网查看快递信息时,显示该快件已签收。易凡拨打韵达快递营业点电话及韵达快递客服电话95546投诉,后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向上海市青浦邮政管理局、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致电举报,要求查处上海韵达公司虚假签收及投诉不畅的违法行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认为该案属于申诉范畴且无管辖权,已通过021-12305向易凡致歉并要求上海韵达公司做好解释工作,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未对易凡的举报行为进行处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听易凡投诉电话时,存在骂人行为。
易凡认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11月29日当场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拒不依法及时记录调查处理其举报上海韵达公司,并故意对其进行辱骂、侵害其作为收件人及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追究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其举报上海韵达公司,并故意对其进行辱骂、侵害其作为收件人及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3.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对上海韵达公司处理其投诉时侵害其作为收件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4.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对辱骂其一事对其进行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道歉;5.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赔偿其因提起本次行政复议所耗费的误工费、快递费等合理费用。2019年12月3日,国家邮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次日,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予以签收。同月11日,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向国家邮政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2020年1月22日,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易凡邮寄,易凡于次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国家邮政局向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易凡反映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与其沟通时发生口角。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局提出如下意见:对你局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言论一事进行核实,在你局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自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机构。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易凡明确对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易凡对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中,易凡向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举报上海韵达公司存在虚假签收及投诉不畅的违法行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接到的涉案举报作出处理。但根据《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易凡的举报事项并不具有直接查处的职责。国家邮政局认定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不履行处理举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履行处理易凡举报的法定职责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易凡关于国家邮政局应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直接查处其举报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易凡主张的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辱骂的行为不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易凡针对该辱骂行为向国家邮政局提出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邮政局对涉及辱骂的相关复议申请是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不会影响易凡的权利义务。故易凡关于国家邮政局应在被诉复议决定中确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辱骂行为违法等主张,不予支持。易凡要求国家邮政局追究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法律责任的复议申请,属于要求国家邮政局对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履行层级监督的职责,该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邮政局对该复议申请是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不会影响易凡的权利义务。故易凡关于国家邮政局应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追究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凡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凡的诉讼请求。
易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邮政局赔偿其一、二审诉讼费。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中,易凡向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举报上海韵达公司存在虚假签收及投诉不畅的违法行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接到的涉案举报作出处理。但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对易凡的举报事项并不具有直接查处的职责。故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不履行处理举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限期履行处理易凡举报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易凡要求国家邮政局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直接查处上海韵达公司违法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凡要求国家邮政局确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辱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对其进行书面道歉的复议请求,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范围,一审认为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有所不当,本院应予指出。但该复议请求与易凡基于投诉举报形成的履责请求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范畴,可以作为独立的案件分别处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家邮政局在复议过程中已就该复议请求向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先行核实、处理,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国家邮政局作为复议机关,仍有义务对易凡的该项复议请求另行作出复议决定。
此外,关于易凡要求国家邮政局追究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复议请求,属于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易凡关于责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赔偿其因行政复议所耗费的误工费、快递费等费用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易凡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易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易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
往期相关链接
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