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未收费部分是否必须提供清单或查询服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系概括性、倡导性规范,《电信条例》并未强制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未收费部分必须提供清单或者查询服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行终12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志海,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4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东,河北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部长。

委托代理人熊佳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陶志海因诉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信管局)所作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16日,河北信管局作出局长信箱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陶志海于2020年10月15日在河北信管局网站局长信箱来信反映“河北联通不提供短信接收详单查询”的问题,河北信管局收到后开展调查,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河北信管局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通公司)不提供免费清单并无不妥,暂未发现该企业在此案中存在违规的情况。陶志海不服被诉答复,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5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复驳字〔2020〕第3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陶志海的行政复议申请。

陶志海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20年10月15日向河北信管局举报联通公司,要求依法查处。2020 年11月16日收到河北信管局通过信箱的答复。陶志海对被诉答复不认可,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11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不提供查询侵犯用户通过查询履行的消费者知情权。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陶志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认定;2.撤销被诉答复,要求重新作出认定要求联通公司提供短信接收详单查询。

河北信管局辩称,在接到陶志海的投诉后,河北信管局对投诉事项展开了调查、核实与处理,于2020年11月16日依据调查情况作出被诉答复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陶志海,河北信管局已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陶志海的诉讼请求。

工信部辩称,河北联通公司向用户免费提供电信服务的收费清单,用户可以查询,但该公司的短信接收服务未收费,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未收费的短信接收服务的清单或查询服务,河北信管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工信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陶志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河北信管局收到陶志海通过邮箱提交的投诉。陶志海的投诉内容为:“我的联通手机132XXXXXXXX通过手机营业厅、网上营业厅、以及实体营业厅全部不提供手机短信详单接受查询服务。只提供短信详单的发送查询服务。向10010反映后,回复,确认就是不提供。中国移动则提供短信详单的接收和发送查询服务,要求提供完整的短信详单接收查询服务。并要求贵局依法查处。”河北信管局于2020年10月19日向河北联通公司作出督办事项通知单,要求该公司进行调查。河北联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河北信管局提交《关于张家口客户陶志海反映“要求提供完整的短信详单接收查询服务”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河北信管局于2020年11月16日向陶志海作出被诉答复。陶志海不服,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信部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陶志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1月27日,工信部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2月3日,河北信管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2月11日,河北信管局向工信部邮寄行政复议答辩书等相关材料。2021年1月5日,工信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工信部向陶志海、河北信管局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电信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河北信管局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信部作为河北信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河北信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向电信用户提供手机短信详单接收查询服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系概括性、倡导性规范,《电信条例》并未进一步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向电信用户提供未收费的短信接收服务的清单或者查询服务。河北信管局在收到陶志海投诉后,对河北联通公司进行调查,作出了被诉答复,向陶志海告知相关调查情况,该答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工信部收到陶志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信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河北信管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工信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工信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陶志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志海的诉讼请求。

陶志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河北信管局所作被诉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不提供免费清单并无不妥”没有法律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河北信管局、工信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河北信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

1.来信信箱截图;

2.冀通信市场[2020]第321号督办事项通知单;

3.《关于张家口客户陶志海反映“要求提供完整的短信详单接收查询服务”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4.被诉答复信箱截图。

在一审诉讼期间,工信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1.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及邮寄凭证;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3.行政复议答辩书、附件及邮寄凭证;

4.被诉复议决定。

陶志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河北信管局、工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河北信管局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工信部具有受理针对河北信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本案中,河北联通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电信用户要求提供电信服务收费清单及查询应提供方便,但《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并未强制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未收费部分必须提供查询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河北联通公司的短信接收服务并未收费,故该公司未向陶志海提供该部分清单或查询服务,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河北信管局在接到陶志海的投诉后,针对其反映的问题开展了相关调查工作,并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工信部在收到陶志海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审查职责,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志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陶志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陶志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周建忠

审判员  杨 波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园园

书记员  贯志然


往期相关链接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信息是否进行备案无强制性要求|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强制性规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