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诉讼法》对邮寄送达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同时存在邮件签收单和送达回执的情况时,以何为准来认定送达时间进行了规定,“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以保证适用的准确性。
2. 从《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的通篇规定来看,送达回证适用于手手相传方式的送达,因为此时无其他可以证明已送达的证据。对于邮寄送达,本节并无对送达回证的相关强制要求。邮寄送达复议决定的签收日期应当以邮件签收记录明确记载的签收日开始计算。当事人认为应当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作为起算时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3. 邮政签收记录具有证明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否则即使签收记录中没有写明实际签收人,也应当以邮局的签收记录作为送达日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祥,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委托代理人王心舒,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国祥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国祥起诉请求撤销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0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2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1.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缺乏行政合法性及合理性。2.中国证监会对本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是错误的。3.王国祥交易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原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4.中国证监会对王国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明显不当,处罚过度。5.本案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首先,王国祥的代理人在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应当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其次,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晚于邮件查询记录上的签收日期是基于正当事由。邮递员在投递被诉复议决定时,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刚好在外出差。邮递员电话联系王崇云后,王崇云告知邮递员通过写字楼物业前台转送给同事。但直到几天之后王崇云回到律师事务所才知道,邮件仍然没有转送给同事,才又赶紧联系写字楼物业前台取到邮件,并签署了送达回证。至于邮件查询记录上显示是“同事”签收,则是邮递员的惯常写法,并非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国祥内幕交易恒康医疗股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根据王国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王国祥违法所得1413835.03元,并处以4241505.09元罚款。王国祥不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监复延字〔2018〕8号),并于当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下称EMS)方式向王国祥邮寄送达,收件人为王国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云,邮寄地址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地址,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通知书于2018年2月13日“他人收同事”签收。2018年3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EMS方式向王国祥送达,邮件上注明“《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28号)”,收件人仍为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云,邮寄地址仍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地址。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3月12日“他人收同事”签收。王崇云在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2日,王国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王国祥对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的收件人具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以及邮寄地址的准确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王国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签收日期应当以2018年3月12日邮件签收记录明确记载的签收日开始计算。王国祥认为应当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作为起算时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2018年3月12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王国祥于2018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国祥关于实际收到日期与邮件签收记录不一致,以及邮件签收记录所记载的“同事”签收并不属实等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采信。而且,即便依王国祥所述情况,亦不能认定王国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一,本案中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期限的情形。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延期通知书也是以王崇云为收件人,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为邮寄地址进行送达,王国祥认可收件人、送达地址均无误。在该邮件的签收记录中同样显示“他人收同事”,而王国祥也未曾提出过异议,应当认为王国祥对此送达方式是予以认可的,中国证监会将被诉复议决定按照上述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第二,王国祥认可邮递员在投递时曾电话联系过收件人,说明2018年3月12日当天收件人对于邮递员投递邮件情况并非不知情,况且该邮件上已经注明了送达的法律文书内容。第三,王国祥所称实际上是物业前台收,并非“同事”签收之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而且邮政签收记录具有证明力,除非王国祥能够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否则即使签收记录中没有写明实际签收人,也应当以邮局的签收记录作为送达日期。第四,王国祥在起诉过程中明显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即使按照王国祥所称实际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日期2018年3月21日,王国祥当时仍然处于法定起诉期限内。但王国祥在明知收到文书存在延误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积极处理,而是径行按照自己理解的起诉期限,直至最后一天才提起诉讼,明显存在主观过失,本案更不涉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虽然本案可能涉及王国祥个人的重要权利,但如果以此因素就否定行政机关按照合法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则会对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产生损害。综上,王国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国祥的起诉。上诉人王国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法律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签收和起诉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8)京01行初113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中国证监会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国祥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本案中的签收记录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格的签收;导致起诉期限超期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邮寄送达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同时存在邮件签收单和送达回执的情况时,以何为准来认定送达时间进行了规定,以保证适用的准确性。从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的通篇规定来看,送达回证适用于手手相传方式的送达,因为此时无其他可以证明已送达的证据。对于邮寄送达,本节并无对送达回证的相关强制要求。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签收日期应当以2018年3月12日邮件签收记录明确记载的签收日开始计算。王国祥认为应当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作为起算时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2018年3月12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王国祥于2018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延期通知书也是以王崇云为收件人,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为邮寄地址进行送达,王国祥认可收件人、送达地址均无误。在该邮件的签收记录中同样显示“他人收同事”,而王国祥也未曾提出过异议,应当认为王国祥对此送达方式是予以认可的,中国证监会将被诉复议决定按照上述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且,王国祥认可邮递员在投递时曾电话联系过收件人,说明2018年3月12日当天收件人对于邮递员投递邮件情况并非不知情,且邮件在其可掌控范围内。王国祥所称实际上是物业前台收,并非“同事”签收之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而且邮政签收记录具有证明力,除非王国祥能够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否则即使签收记录中没有写明实际签收人,也应当以邮局的签收记录作为送达日期。故,该签收可以认定为合格的签收。本案中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期限的情形。王国祥在起诉过程中明显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即使按照王国祥所称实际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日期2018年3月21日,王国祥当时仍然处于法定起诉期限内。但王国祥在明知收到文书存在延误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积极处理,而是径行按照自己理解的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明显存在主观过失,本案更不涉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国祥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国祥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