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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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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只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该损害后果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因果关系,才有可能成立国家赔偿。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京03行赔终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华,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

负责人冯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玉川,男,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

负责人孟景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秦桀,女,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建华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场监管局)、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华,被上诉人通州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玉川、刘芳,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王建华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行政赔偿请求:判决通州市场监管局、通州区政府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而给王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56400元;判决通州市场监管局、通州区政府赔偿王建华为维权支出的通讯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6800元;本案诉讼费、咨询费6100元由通州市场监管局、通州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王建华向通州市场监管局邮寄了举报材料及其他证据,其中举报材料载明的举报投诉事项为:1.依法查处遵化万佛园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称为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未经北京市有关工商(市场监管)管理机关批准,故意虚构已经取得工商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等诸多虚假信息,在北京市销售墓地、福位的违法销售行为以及以虚假信息欺诈王建华等消费者的销售欺诈行为;2.依法查处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超出经营范围,在北京私自销售墓地、福位的违法销售行为;3.责令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对其在北京市欺诈王建华等消费者的消费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退一赔三的标准赔偿王建华损失56400元。2019年12月30日,通州市场监管局收到了王建华邮寄的上述材料。2020年1月20日,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载明因疫情影响和案件办理需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特申请核查立案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经办机构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均签署了同意意见。2020年2月5日,万佛园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园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永乐店管理所)通知,要求其到永乐店管理所配合调查,万佛园公司与永乐店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原定2月初到永乐店管理所配合调查,由于万佛园公司坐落于河北省遵化市,受新冠肺炎影响,目前无法进京配合调查,在具备进京条件后,万佛园公司会安排工作人员及时到永乐店管理所配合调查。2020年2月12日,通州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作出《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报告书》,载明经与万佛园公司沟通,其表示涉案福位销售时手续齐全,销售行为合法,不存在欺诈行为,并表示可以按照王建华购买时的价格对其购买的福位进行回购,但不同意接受王建华的任何赔偿请求,此外,目前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因疫情无法进京,无法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或接受询问调查。因双方分歧较大,存在根本性冲突,无法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建议终止调解。2020年4月8日,万佛园公司出具《客户王建华举报遵化万佛园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反馈》(以下简称《情况反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在《情况反馈》中,其对企业基本情况、福位价格符合物价有关规定、王建华购买福位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表示万佛园公司不同意王建华提出的退还福位款及假一赔三的要求。2020年4月14日,通州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万佛园北京分公司主要从事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工作,并不从事销售福位、墓地等经营活动,万佛园公司负责销售福位、墓地事宜。万佛园公司于1998年获得原唐山市物价局批准,准许其自行制定骨灰堂的服务价格,2000年,原唐山市物价局再次作出批复,规定了福位销售价格的上限,万佛园公司不存在未经许可销售福位的情况。2020年4月27日,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2020年4月30日,通州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再次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福位指的是骨灰存放格位,万佛园北京分公司从未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销售推广活动,其曾委托沈阳宏安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过万佛园公司金宝塔福位的推广工作,客户可以联系该公司向万佛园公司购买金宝塔福位,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没有固定员工,其经营场所也没有计算机等办公用品。2020年5月6日,通州市场监管局电话告知王建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的主要内容为:针对王建华反映的举报事项,即要求查处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故意虚构已经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等诸多虚假信息,在北京市销售墓地、福位的违法销售行为以及虚假信息欺诈王建华等消费者的销售欺诈行为,以及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超出经营范围,在北京私自销售墓地、福位的违法销售事项,经通州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王建华购买涉案福位时的销售主体是万佛园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存在超范围销售问题及价格违法行为,故通州市场监管局对此不予立案。针对王建华提出的要求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消费欺诈行为以退一赔三的标准赔偿王建华损失56400元的请求,通州市场监管局已与万佛园公司进行过沟通,万佛园公司表示不同意王建华退一赔三的请求,对此,通州市场监管局终止调解。王建华不服,向通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21日,通州区政府收到王建华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日,通州区政府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至王建华。后王建华向通州区政府邮寄提交了补充材料。2020年12月31日,通州区政府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至通州市场监管局。2021年1月8日,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至通州区政府。2021年2月22日,通州区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并送达至通州市场监管局和王建华。2021年3月26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20〕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0号复议决定),驳回了王建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至通州市场监管局和王建华。王建华不服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及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60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2行初77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7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通州市场监管局针对王建华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针对投诉事项进行终止调解以及针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履责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判决确认通州市场监管局针对王建华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基于通州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遗漏了王建华的复议请求、未审查及纠正通州市场监管局的程序违法问题,而判决撤销了通州区政府的160号复议决定,并驳回了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0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2001年7月23日,王建华与万佛园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载明王建华申购万佛园公司两位百合型福位,福位编号分别为A07927号、A07928号,王建华对上述福位享有永久使用权,万佛园公司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同日,万佛园公司出具了两份持证者变更记录,载明的持证者姓名为王建华,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首先,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只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华不服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及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60号复议决定,认为通州市场监管局及通州区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是,《776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通州市场监管局针对王建华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通州市场监管局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以及针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亦符合法律规定,仅是因履责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法院确认违法,而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60号复议决定系因遗漏王建华的复议请求、未纠正通州市场监管局履责程序存在的问题而被撤销。根据上述情况可知,通州市场监管局及通州区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王建华的合法权益,未对王建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并且,王建华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权益受损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华要求通州市场监管局及通州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王建华要求通州市场监管局和通州区政府赔偿其通讯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差旅费、咨询费损失的请求,因上述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建华的全部赔偿请求。


王建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如下意见上诉至本院:一、被举报投诉人存在在京违法销售墓地、福位的行为。被举报投诉人超出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北京市销售墓地、福位。故意以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欺骗上诉人等消费者,误导、诱导上诉人购买其福位,构成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二、通州市场监管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上诉人向通州区市监局邮寄举报投诉材料,请求通州市场监管局对被举报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维护举报、投诉人的消费合法权益。责令被举报、投诉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上诉人损失56400元。但通州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后,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告知书,更未告知上诉人任何事项,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通州区政府未对通州市场监管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意包庇通州市场监管局。其与通州市场监管局共同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二被上诉人不作为,是导致上诉人产生了损失的根源所在。上诉人产生的误工费、咨询费、电话费、邮寄费、打印复印费、差旅费等损失皆为二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的维权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证据规定,一审庭审中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通州市场监管局、通州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建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举报材料,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存在在北京市违法销售墓地、福位,欺诈王建华等消费者的事实,通州市场监管局收到王建华的举报投诉后,应该对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违法经营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责令万佛园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建华的损失,但通州市场监管局收到涉案举报投诉后长期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其对涉案事项不予立案查处,已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此外,通州市场监管局未按照规定期限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也未告知王建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责令通州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王建华的举报投诉,对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且通州市场监管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王建华的损失,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邮寄单据,证明2019年12月,王建华向通州市场监管局邮寄了举报投诉材料,通州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末收到王建华的举报投诉材料后,长期不予受理且不予立案查处,违反法定程序,已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法院应该责令通州市场监管局受理王建华的举报投诉案件,并依法查处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及恶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王建华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通州区政府对通州市场监管局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但通州区政府未履行督促职责,未责令通州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王建华的举报投诉,通州区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王建华的各项损失;

4.160号复议决定,证明160号复议决定认定通州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复议决定书还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通州区政府未向王建华送达复议程序中通州市场监管局的答复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故意偏袒通州市场监管局,且故意使用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撤销;

5.申请书,证明通州区政府未向王建华送达复议程序中通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答复及证据材料,系违规操作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尽管王建华向通州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通州区政府把通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答复和证据、依据送达给王建华,但通州区政府对该请求置若罔闻,并未向王建华送达上述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6.通话录音(光盘),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具有在北京市违法销售墓地、福位的违法经营行为,自其成立时起,至今一直在北京市违法销售墓地、福位,从未停止过,其虽然变更过名称和经营地址,但却从未停止过在北京市的违法销售墓地、福位的违法经营行为,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继续状态,应当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律时效,本案应该立案查处,王建华提出涉案投诉举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遵价费字(2009)第2号《遵化市物价局关于燕山塔陵有限公司墓位价格的批复》,证明遵化市发改局(原物价局)审核、批准万佛园公司产品销售价格的文件于2009年1月1日起生效,万佛园北京分公司于2001年在未经过物价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就在北京违法销售墓地、福位,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称其产品价格已经过物价机关批准,存在使用虚假信息欺诈王建华等消费者的事实;

8.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截图3张,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北京销售墓地、福位的行为未经过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属于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欺骗王建华,其在北京销售基地、福位已经过工商管理机关批准,故意欺诈王建华,此外,能够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开路103号1幢2层,属于通州市场监管局管辖范围,通州市场监管局应当立案查处;

9.唐价经费字[2002]27号文件《关于燕山塔陵金宝塔骨灰存放格位销售价格及骨灰存放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唐山市发改委(原物价局)审核、批准万佛园公司墓地、福位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于2002年9月18日起生效,万佛园北京分公司于2001年7月在未经过物价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就私自在北京违法销售基地、福位,万佛园北京分公司虚构其产品价格,以经过物价机关批准的虚假信息,欺诈举报王建华等消费者,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未经过各级物价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出售墓地,构成违法经营及消费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王建华的损失;

10.新兴的金融商品-燕山塔陵的宣传文件,证明万佛园公司宣传称“2001年11月完工启用阶段”,也就是说2001年11月才能建设完工,“1999年11月预占市场阶段”,也就是说1999年开始销售其产品,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2001年11月之前销售的产品均系尚未建设完工的产品,其于2001年11月之前的在京销售行为均构成违法经营行为和欺诈消费者行为,通州市场监管局应对其立案查处;

11.遵化燕山塔陵(北京)办事处的宣传页,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12层,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华彬国际大厦12层销售了墓地、福位,违反并超出了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违法销售其产品,已构成违法经营;

12.2020年5月及6月王建华向区市监局领导提交的信函,证明通州区市监局在收到举报投诉五个月后,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未告知王建华处理进展,存在拖延履责;

13.市发展改革委(2021)第228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14.北京市民政局(2021)第10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据13至14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销售产品未经过当地发改委和民政局批准,属于违法销售;

15.民电[1997]231号《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北京销售墓地未经过民政部门批准,属于违法经营行为,通州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查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16.通告,证明通州市场监管局出售福位价格及王建华的受损情况;

17.福位合同书两份,证明王建华购买涉案产品以及万佛园北京分公司违法销售的事实;

18.《邮寄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法院专邮详情单,证明王建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19.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纪德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证明原唐山市物价局(1997)30号、唐价费(1998)1号、唐价费(2000)15号文件并不存在,通州市场监管局在答辩状中陈述的相关文件与事实不符;

20.遵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纪德宝先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遵化燕山塔陵的批复文件系(2009)第2号文件,该文件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2009年之前的销售行为未经过物价局批准,属于违法销售行为,通州市场监管局针对涉案查处事项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

21.唐价经费字[2002]27号《关于燕山塔陵金宝塔骨灰存放格位销售价格及骨灰存放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该文件的生效日期为2002年9月18日,而涉案销售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01年,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存在未经物价部门审批违法销售的事实;

22.关于录音内容的简要说明、关于光盘录音内容的简要说明,证明万佛园北京分公司自从在北京成立办事处至2020年10月份一直存在销售行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不超过追究时效;

23.市人社复受字〔2019〕1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24.照片,证明王建华向通州市场监管局两位领导邮寄信件,要求办案人员回避,但通州市场监管局未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履行程序违法。


通州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为:

1.情况说明,证明万佛园公司未及时到通州市场监管局接受调查;

2.《情况反馈》及相关材料,证明万佛园公司的资质以及设立公墓合法性;

3.2020年4月14日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020年4月30日的询问(调查)笔录、万佛园北京分公司注册地址历史变更、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通州市场监管局依法开展调查;

4.不予立案告知录音,证明通州市场监管局依法不予立案,并履行告知义务;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通州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5.唐价费字[1997]35号《关于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墓位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批复取得情况;

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延期办理及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7.《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报告书》及《情况反馈》的前两页,证明区市监局针对王建华退一赔三请求的调解情况;


其中法律依据为: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证明通州市场监管局具有法定职责;

2.《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通州市场监管局的管辖范围内。


通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为:

1.行政复议申请书、王建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证据材料及邮单,证明通州区政府在2020年12月21日收到王建华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程序合法;

2.《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单、王建华补正的材料及邮单,证明通州区政府在2020年12月21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当日邮寄送达王建华,程序合法;

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通知书》,直接送通州市场监管局,程序合法;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复议过程中通州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5.《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单,证明通州区政府在2021年2月22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王建华和直接送达通州市场监管局,程序合法;

6.160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邮单,证明通州区政府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160号复议决定,并于2021年3月29日邮寄送达王建华和直接送达通州市场监管局,程序合法;


其中法律依据为:

1.《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证明1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2.《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证明复议机关具有作出160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及实体合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王建华提交的1至14、16至17、19至22、24均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建华提交的证据15系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8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证。通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要求通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针对王建华提出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调查、延期办理、不予立案审批、告知处理结果等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通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但无法证明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结果告知及160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州市场监管局及通州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王建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申请书》;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告知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证据1-4证明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一审擅自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判组织违法,因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判决书不合法。

5.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告截图;

6.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短信截图;

证据5-6证明2020年5月21日通州市场监管局尚未对举报投诉作出处理。通州市场监管局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构成虚假诉讼。

7.《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关于收取金宝塔骨灰存放格位管理费价格的请示》,证明:1.万佛园北京分公司销售产品未经过价格管理机关批准。2.通州市场监管局应查处被举报人违法销售行为,存在不作为。3.一审判决书对通州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8.与通州区宋庄镇市场监督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通州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受理、处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错误,超过法定时限,构成违法。

9.(2021)京0112行赔初31号诉讼通知书;

10.(2021)京0112行初776号诉讼通知书;

证据9-10证明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超期举证,程序错误,严重违法。

11.2020年6月21日,与通州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6月时举报投诉还在处理中,通州市场监管局准备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定5月6日就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错误。通州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未处理。

12.《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民电〔1997〕231号),证明被举报人万佛园北京分公司在北京销售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批准,被举报人没有经过批准,被上诉人通州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不立案查处构成了不作为。

13.2020年3月30日与通州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因为疫情关系,在2020年3月30日前没有与被举报人见面沟通,通州市场监管局2020年2月形成的证据都是违法的。

经审查,王建华二审提交的证据1、2、3、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12不属于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评价;证据7、11、13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8、9、10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只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该损害后果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因果关系,才有可能成立国家赔偿。本案中,王建华不服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及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60号复议决定,认为通州市场监管局及通州区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7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通州市场监管局针对王建华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通州市场监管局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以及针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亦符合法律规定,仅因履责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确认违法;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60号复议决定系因遗漏王建华的复议请求、未纠正通州市场监管局履责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该判决业已生效。据此可知,通州市场监管局及通州区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王建华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并且,王建华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行政不作为或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华要求通州市场监管局及通州区政府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而判决驳回王建华的全部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正确应予维持。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旸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冯秋丽

二O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露希

法官助理  朱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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