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基层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
读者,你好:) 2021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办、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协办的 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活动 发布了获奖名单,近期将陆续推送其中优秀的行政、赔偿类文书,供大家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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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政府就当事人之间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以“居中第三人”身份调解、化解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而不是基于行政优益权行使而作出单方行政行为,该基层人民政府居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行为。不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据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均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依据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行为。首先,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法定途径,当事人可以不申请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其次,调解意见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不签订调解协议;最后,调解协议一般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因此,调解行为本身不是行使国家权力所实施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迎宾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武,区长。
喻敦刚因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简称荣昌区政府)请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初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案中,喻敦刚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在荣昌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喻敦刚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喻敦刚请求荣昌区政府撤销其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责成荣昌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组织医患双方再次调解,不属于荣昌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喻敦刚的起诉。
喻敦刚上诉称,喻敦刚的母亲肖兴菊因左肾结石,于2017年12月2日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侧经皮肾碎石+开放左侧肾探查术,术后因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死亡。母亲死后喻敦刚立即报了警,后在昌州派出所的协调下,经荣昌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喻敦刚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荣医调委[2017]34号)。2018年1月2日,喻敦刚发现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以《关于纠正违法调解协议的请求书》的形式,向荣昌区政府提交了“撤销荣医调委[2017]34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但荣昌区政府未就喻敦刚提出的该项请求作出答复,荣昌区政府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喻敦刚的请求不属于荣昌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确认荣昌区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荣昌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荣昌区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喻敦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喻敦刚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经过调解,但是该调解协议书事实不清、调解程序违法,协议内容违法。
2.《关于纠正违法调解协议的请求书》,拟证明喻敦刚依法请求荣昌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3.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喻敦刚等同志申请纠正调解协议的复函》,拟证明荣昌区政府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事实。
4.《关于对区卫计委<纠正调解协议的复函>进行确认的请求书》,拟证明喻敦刚曾向荣昌区政府提出过确认其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请求的事实。
5.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回执单》,拟证明荣昌区政府收到喻敦刚提交的证据4的事实。
荣昌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4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笺》;
2.2018年1月17日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喻敦刚等同志申请纠正调解协议的复函》;
3.2018年1月17日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函送达回证。
证据1-3拟证明荣昌区政府已经处理了喻敦刚要求的处理事项并进行回复。
经一审庭审质证,荣昌区政府对喻敦刚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喻敦刚对荣昌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喻敦刚与荣昌区政府举示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通字〔1991〕194号)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了一批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纠纷,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但是,在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中,有部分当事人和部门对《条例》中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条例》的有效执行。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一、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在民间纠纷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处理;民间纠纷处理完毕后,当事人因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效力”,故基层人民政府就当事人之间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以“居中第三人”身份调解、化解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而不是基于行政优益权行使而作出单方行政行为,该基层人民政府居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行为。
关于涉案调解行为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荣昌区政府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据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行为均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依据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行为。首先,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法定途径,当事人可以不申请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其次,调解意见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不签订调解协议;最后,调解协议一般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因此,调解行为本身不是行使国家权力所实施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一、存在一项法律规范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二、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三、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四、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喻敦刚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在荣昌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喻敦刚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异议,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通过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居中调解处理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查明喻敦刚并未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当然基层人民政府也不可能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况且即使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也不具有约束力,该不具有约束力行为自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喻敦刚向荣昌区政府请求撤销荣医调委[2017]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责成荣昌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组织医患双方再次调解的请求并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荣昌区政府显然也无必要对该民事纠纷通过行使行政权予以行政干预,所谓行政机关“不作为”并不构成,该“不作为之诉”并没有予以司法救济诉的利益。喻敦刚因至亲患病住院治疗而不幸离世固然值得同情,本院对其针对双方达成协议内容有异议而寻求救济的意愿也表示予以理解,但是寻求救济应当依法进行才是理性思考,人之常情。喻敦刚以荣昌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履行职责之诉,系其基于自身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个人认识而为,并未正确理解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调解行为及处理决定的真正内涵,且《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也是建立在当事人已经向基层人民政府提起申请并已经受理的基础之上,并非基层人民政府依职权即可直接针对原调解协议径行作出处理决定,故本院对喻敦刚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喻敦刚起诉荣昌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喻敦刚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值班编辑:初相钰、谢智洁
审核: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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