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行政裁判|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包含处理决定的结论意见是否具有可诉性
读者,你好:)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办、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协办的 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活动 发布了获奖名单,近期将陆续推送其中优秀的行政、赔偿类文书,供大家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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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浙行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青,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中国计量大学标准化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邝璐、张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浙江省教育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巍,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银,浙江省教育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衡,浙江省教育厅公职律师。
李丹青诉浙江省教育厅(下称: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下称:教育部)教育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浙0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李丹青、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已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经阅卷、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以下三个层面构成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首先是《调查处理规程》的规定。被告教育厅作为浙江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调查处理规程》,用于规范本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由此,《调查处理规程》作为浙江省高等学校调查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基本规定,也是被告教育厅根据《调查处理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组织调查处理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定。考虑到《调查处理规程》本来就是教育厅制订发布的要求高等学校遵照执行的文件,故教育厅在直接组织调查处理时,更应严格遵循《调查处理规程》的各项规定。其次是相关高等学校制订的适用本校的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举报调查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调查处理规程》第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部委有关规定以及本规程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举报调查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并设立和公布学术不端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据此,在学术不端行为具体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不但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部委有关规定以及本规程要求”,还要依据相关高等学校结合学校实际制定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举报调查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原中国计量学院于2010年6月17日制订有《中国计量学院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及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教育厅根据《调查处理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其目的在于排除干扰,从而作出更为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因此,教育厅在本案直接组织调查处理时,还应当参照适用《管理办法》中与《调查处理规程》及其他上位文件不相冲突的规定。第三是正当程序要求。考虑到《调查处理规程》和《管理办法》关于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较为简略,与此同时,教育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时的案件通常较为重大,被调查对象又比较特殊,因此,教育厅在直接组织调查处理时应当秉持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遵循基于程序正当性考量的其他要求。基于上述依据,该院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作如下审查: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及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教育厅根据《调查处理规程》作出的《回复》,实质上是对涉嫌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之后作出的违法违规与否的结论性意见,该结论性意见虽然没有包含处理决定,但将作为高等学校等相关职能部门据以作出后续处理决定的事实根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而言,《调查处理规程》第四条规定:“本规程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下列行为:(一)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三)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求职和提职中,伪造、篡改学术经历、学术能力、学术成果;(四)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原告的第一项申请事项(对“《行》文教学成果涉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落入《调查处理规程》第四条规定的调查处理的事项范围暨管辖范围,教育厅就此所作的调查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但原告的第二项申请事项(对“违反成果申报程序暗箱操作”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学术成果的评价评比及其奖惩,不属于《调查处理规程》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不属于高等学校或教育厅调查处理的管辖范围,教育厅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就此项申请事项作出回复,但相关回复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的第三项申请事项(对“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投诉的是“未参加创作”的署名者,侵犯的是“参加创作的”署名者的权利,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教育厅就此所作的调查决定,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作出调查决定的职责依据,《调查处理规程》第五条规定:“省教育厅成立浙江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高校学风建设工作。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相关的日常工作。各高校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负责本校学风建设和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及高等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件,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可责成相关高等学校按照本规程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根据原告李丹青向教育厅提交的《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书》的载述,原告要求教育厅查处的“行为嫌疑人”共计十人,其中林建忠系中国计量学院校长暨党政主要负责人,宋明顺系中国计量学院副校长,李青等五人为中国计量学院下属学院的院长,潘岚和李海芬分别为教务处处长和副处长,杨其华未担任行政职务。有鉴于此,教育厅决定对原告的投诉直接组织调查处理符合前述规定,亦即教育厅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可以作出被诉《回复》。三、关于投诉的受理和调查组织的确定。《调查处理规程》第七条规定:“学校学风建设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材料要及时进行登记,件件有落实,对于实名举报件,要件件有回音。”第九条规定:“在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中,调查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本人是被举报人;与被举报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成立中国计量学院教师学术道德问题调查工作组,由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宣传部、组织部、人事处、纪监办、科技处、研究生部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教师学术道德问题调查工作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处,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日常事务。”本案中,教育厅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和中国计量学院发送了《关于提供学术违法违规行为举证材料的函》和《关于提供李丹青同志申请事项相关材料的函》,在收到原告和中国计量学院提供的材料后,教育厅随即直接展开了调查。在此过程中,教育厅没有严格遵循“进行登记”的规定,也没有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在此后的调查过程中也没有按照规定组成调查组,没有向当事人告知调查组的组成人员,没有保障当事人对调查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上存在不当。同时,原告在查处申请中投诉的“行为嫌疑人”暨被举报人是林建忠等十人,并非“中国计量学院”。因此,教育厅向“中国计量学院”发送《关于提供李丹青同志申请事项相关材料的函》,认定被举报对象存在错误。四、关于调查程序及事实认定。《调查处理规程》第八条规定:“除了信息零碎、确实无法实施调查的举报件或无新增信息的重复举报件外,学校学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举报的情况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学术道德问题调查工作组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调查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以中国计量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等人员涉嫌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上述人员涉嫌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做出鉴定。(三)接受有关对上述人员涉嫌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署名举报和投诉。(四)根据调查情况和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对涉嫌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决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交由人事处或纪监办依照学校有关教师奖惩办法处理。”本案中,教育厅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其对“必要性”的评估而没有举行听证。但考虑到本案正是因为案情较为重大且被调查对象比较特殊,才由教育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因此,基于正当程序上的考量,教育厅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在涉嫌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认定上,考虑到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通常需要调查人员具备相关研究领域较高的学术水准,为此,教育厅聘请在杭高等学校的五位专家学者对原告和中国计量学院提交的材料进行比对分析,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专家组经比对分析后认为:教学成果《行业院校办学特色拓展与深化的路径研究及实践》的申报材料,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剽窃。另外,关于投诉人主张的“除林建忠和易荣华以外的八位署名者不具备成果完成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专家认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八位署名者不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对此,该院认为,专家组只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的辅助人,并非行政主管部门,专家组的意见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更不能直接等同于行政决定。教育厅在被诉《回复》行文上直接转述专家组的意见,没有将其转化为自身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存在不当。但教育厅在诉讼过程中确认相关内容同时亦系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被诉《回复》落款“浙江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加盖有“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印章,且原告亦认可被诉《回复》系教育厅作出的决定,由此才提起的本案诉讼。故对于教育厅在被诉《回复》行文上存在的问题,在此予以指正。在此基础上,该院对该意见进一步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项申请事项属于典型的学术判断问题,且专家组也就此给出了鉴定意见,弥补了教育厅未举行听证的不足,教育厅据此认为原告的投诉不能成立,事实根据充分。五、关于作出调查决定的其他一般性程序要求。第一,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教育厅提交查处申请,教育厅迟至2015年12月25日方才作出被诉《回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决定,存在不当。第二,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属于对外行政管理事务,教育厅在对外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上应当落款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浙江省教育厅”并加盖“浙江省教育厅”的公章,教育厅在案涉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被诉《回复》上落款“浙江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加盖“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的公章存在不当。第三,《调查处理规程》第八条要求“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因教育厅认为原告的投诉均不能成立,故不提出处理建议并无不当,但教育厅没有按照规定形成调查报告,存在不当。综合上述,教育厅就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对《行业院校办学特色拓展与深化的路径研究及实践》教学成果涉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作出的调查决定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教育厅就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申请事项作出的调查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就此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告教育部在受理原告李丹青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部分调查决定,即教育厅就原告提出第二项申请事项作出的调查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部分调查决定,即教育厅就原告提出第三项申请事项作出的调查决定,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加以区分处理,全案决定维持教育厅作出的被诉《回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作出的教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浙江省教育厅作出的《关于中国计量学院李丹青教授申请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的回复》中就原告李丹青提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对《行业院校办学特色拓展与深化的路径研究及实践》教学成果涉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作出的调查决定违法;驳回原告李丹青针对被告浙江省教育厅就其第二项申请事项(对违反成果申报程序暗箱操作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第三项申请事项(对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作出的调查决定提起的诉讼。
李丹青上诉称:一、原判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适用错误。原、被告双方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调查处理规程》为案件法规依据。教育厅并未提供《中国计量学院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为其行为依据。而原判却将该《管理办法》作为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管理办法》并非规章,也非规范性文件,其制定主体并非行政机关。且《管理办法》形成于2010年6月17日,早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调查处理规程》;《调查处理规程》规定的查处对象是浙江省高校的学术不端行为,而《管理办法》是中国计量学院为规范本校的学术道德行为而制定的。原审将《管理办法》引入本案,并非是约束教育厅的权力,而是任意放大行政行为权力。二、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与本案审查范围。教育厅未按规定对举报材料进行登记,成立调查组,未形成调查报告。除了例行公事地调阅、收集最表面的材料以外,并未展开对举报问题的最起码的调查。材料调阅不等于事实调查。原判认定“教育厅随即展开了调查”,无事实证据。除此之外,案件的关键在于教育厅对举报内容未进行调查,未履行规范文件规定的法定职责。将“未完整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学术不端行为,排除于调查处理的事项范围暨管辖范围。按照成果完成人应“直接参加”“全过程”的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入校履历核查本来就是调查的内容且仅需举手之劳。同样,“违反成果申报程序暗箱操作”虽未在《调查处理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却是其他多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处事项。三、专家组意见不能替代、弥补教育厅的调查。专家意见的第一个结论是“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剽窃”,这显然不是事实判断或学术判断,而是法律判断。专家意见的第二个结论是“根据相关材料,不能证明除林建忠、易荣华外的8人不是该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该意见不是学术判断、鉴定意见。四、原判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显然不是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而是教育厅企图蒙混过关、敷衍了事,是不履行对相关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即便在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上,原判认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就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救济、成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五、原判确认违法却不撤销重作,是放纵行政机关违法,放纵学术不端行为。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教育部上诉称:一、(2017)浙01行初21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为《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但《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未就本案情形下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相应规定。二、将原告履责请求区分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不予查处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的该教学成果“涉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违反成果申报程序暗箱操作,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等,已构成学术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构成其提出履责请求理由。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明确提出三项请求,故原审将原告请求事项作区分处理,属于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判断。三、判定教育厅未形成调查报告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作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之一缺乏法律依据。《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教技[2011]1号),未要求作出调查报告,且已查明教育厅组成专家组进行客观工作的调查并形成结论,足以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并且符合教育部规定的职责要求。此外,教育厅事实上形成了调查报告并报告厅领导。由于调查报告属于内部程序中形成的文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未向法院提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询问时补充称:自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机关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得当。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对当事人向教育厅提出的查处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认定和区分,但鉴于当事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教育厅不予查处的行政行为,责令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受理后,认为教育厅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决定予以维持《回复》,并不违法。
教育厅答辩称:一、教育厅内设信访办在2015年4月22日收到李丹青寄送的《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书》后,即行登记并依照规定转送教育厅内设高教处处理,高教处收件后即形成书面材料向分管领导做了汇报,并依照《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的规定形成调查方案报分管领导审定,之后便正式启动调查程序。一审判决认为教育厅未严格遵循“进行登记”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二、教育厅在启动调查程序后即致函当事双方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虽未发送受理通知书,但致函行为已从事实上确认受理李丹青举报,未出具受理通知书未对李丹青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三、教育厅正式发文成立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置专门办事机构,且在此次调查中也有明确的调查人员,调查人员无《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第九条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教育厅未按规定成立调查组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教育厅未向李丹青告知调查组组成人员,没有保障李丹青对调查组组成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存在不当。在启动调查前已对调查组成员是否存在应予回避情形作了自查,未见应予回避的情形。对照严格程序标准,教育厅的工作存在不足之处,但未对李丹青权益造成实质侵害。四、一审判决认为教育厅向中国计量学院发送《关于提供李丹青同志申请事项相关材料的函》属于认定被举报对象错误。虽然李丹青的举报材料对象是林建忠等10人,但本案争议焦点均围绕已获国家教学成果二等奖的教学成果《行业院校办学特色拓展与深化路径研究及实践》展开。该成果在推荐国家高等教学成果奖前先由学校向教育厅推荐参评省级高等教学成果奖,参评行为非林建忠等10人的个人行为,是学校在校内评审把关后择优向教育厅推荐的组织行为,学校对此存在把关责任,故发生争议后教育厅向学校致函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并无不当。五、在2014年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选过程中李丹青已就其举报内容作过反映,教育厅也作了处理。故在本次调查结束后,经综合考量,教育厅认为该案无开展听证的必要。六、一审判决认为教育厅答复时间拖延过久,属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职责,存在不当。事实上,教育厅在2015年8月下旬完成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此后也多次与李丹青沟通,之所以在12月25日才向李丹青送达回复意见是因为一直在努力协调李丹青与被举报人之间的矛盾,力图使双方能达成和解,而非故意拖延。七、一审判决认为教育厅未形成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在调查结束后便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分管领导。该行为系内部呈批行为,不具外部性,且一审法院庭审时也未就调查报告的情况开展调查和质证。另外,由于未就“浙江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章,故应由“浙江省教育厅”公章代章,使用“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印章确有不妥,但未改变由教育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亦未侵害李丹青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教育厅所作《关于中国计量学院李丹青教授申请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的回复》。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李丹青不服教育厅《回复》行政行为申请教育部行政复议,在教育部作出教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针对《回复》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因此,被诉《回复》及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为作为本案审查事项。
原审根据李丹青提出的申请查处事项及其事实和理由,将其请求概括为系要求对《行》文成果涉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要求对违反成果申报程序暗箱操作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要求对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该内容概括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就《行》文教学成果是否涉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问题,李丹青在申请中虽以“他人”一词予以表述,但结合其举报目的及其事实和理由,此处的“他人”实指其自己。由于该节指控涉及《调查处理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教育厅对此具有“直接组织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李丹青与教育厅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及其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据此受理并审理该节申请事项的合法性,具备法律依据。《行》文成果申报是否属于违反程序的暗箱操作,涉及学术成果评价中的程序注意事项,并不属于《调查处理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教育厅就此《回复》行为的正确与否不能依据《调查处理规程》规定进行考量;《行》文是否存在未参加创作人员署名且应予查处的事项,虽属《调查处理规程》第四条第(四)项“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学术不端行为”,但鉴于该申请系由李丹青名义提出,而非“学术成果”权利人提出,李丹青与此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据此驳回李丹青对该两申请事项的起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公开、公民参与、回避等程序要求是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结合本案,教育厅在接受李丹青举报后,本应履行案件登记,送达受理通知,向被投诉人寄送投诉材料并告知相应权利,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调查人员及鉴定专家的身份信息及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利,依法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以自己名义做出被诉行政行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等。尤其在以《调查处理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介入调查处理时,更应遵循《调查处理规程》第八条和行政正当程序要求,在案件调查处理时,履行听证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对调查、鉴定人员的申请回避权利,听取对拟处理结果的陈述和申辩等。但教育厅却在作出《回复》过程中严重忽略李丹青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和陈述申辩权利。并且,教育厅在原审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聘请的专家是否具备资质、所作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及其权威性,聘请程序是否公开透明符合规范要求等。鉴于教育厅作出《回复》行政行为时严重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属严重违法,而原审仅将该行为认定为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依法撤销被诉《回复》并判令教育厅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教育部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时,未能甄别教育厅的被复议申请事项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之事实,却以“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为由作出复议维持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李丹青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三、撤销浙江省教育厅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中国计量学院李丹青教授申请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的回复》;
四、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责令浙江省教育厅针对李丹青《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计100元整,由浙江省教育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 忆
审判员 许 勤
审判员 楼缙东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维
值班编辑:初相钰、谢智洁
审核:薛政
策划、设计:黄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