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说法丨仓储合同纠纷中水果存储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2024年05月31日(农历甲辰年四月廿四)星期五 总第618期/2
本期“说案说法”,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新区检察室特别邀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虎,针对“仓储合同纠纷中水果存储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法律问题进行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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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5日,李某以水果需要仓储为由与某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协商,将其所收购的水果仓储于甲县某果业公司果库。具体根据实际仓储的水果净重计算最终仓储费。同时还口头约定依照行业惯例,仓储时间最后截至2021年4月30日。
在移库过程中,李某发现有部分水果出现发黄、失水、鸡爪病等情况,具体数额双方未确定,且对贮存的水果出现损害双方未作约定。2021年4月30日后,果库仍有部分水果未能清空。2021年8月果库所剩水果中有1375件因发生质量问题损坏被倒掉。后李某起诉要求果库赔偿全部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县某果业公司果库赔偿李某的水果损失7425元。
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将其所收购水果仓储于甲县果库,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仓储合同期间,确有一小部分水果发生质量问题,该损失的造成原因系存货时的水果本身质量问题还是仓储的问题造成,无法查明确定;且双方对损失无约定,法庭根据生活中的一般理论,该损失的造成与收购水果本身的质量有直接的关系,故对此损失应各半承担,即甲县某果业公司果库应向李某赔偿14850元的50%即7425元。
此外,对于李某主张因库温不稳定导致水果出现发黄、干把、鸡爪病的现象,无相关的证据出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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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此时存货人应举证证明仓储物系在仓储期间损坏、该损坏系保管人过错造成,还应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
只有举证证明以上要素,法院才能依法支持存货人的诉求。
在本案中双方对水果发生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李某作为保管人无法证明仓储物系存储期间损坏,也无法证明损失数额,故无法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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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管人应如实在仓单或仓储合同中对仓库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进行记录,并让存货人签字确认。如果不记载以上内容,特别是关于质量方面的内容,根据审判实践,一般应认定仓储物在进入仓储场所时质量是合格的。
2. 存货人应不定时对仓储物进行检查。如发现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主张权利,而不应仅在提取仓储物时再进行查看。
3.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审判实践中,保管人往往为了推卸责任,在仓储期间怠于履行该义务。一旦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间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一般会以超过仓储期间不保证质量来进行抗辩,如存货人不能证明是仓储期间发生质量问题,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期案例中单位及人物名称均为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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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西安高新检察
内容审核:朱空 王莉
视频录制:刘露颖
西安高新检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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