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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邮政企业与代办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政法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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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吴某自1987年8月份起在原某县邮电局从事邮政业务工作。该邮电局于1998年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局,2017年8月,该县邮政局重组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某县分公司。从1998年起,分公司多次向委托代办人发放奖金,其中有吴某的名字。2003年4月9日,该邮政分公司与吴某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9日止,双方对代办业务方式、代办业务项目和范围、代办手续费标准及发放办法、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该县邮政分公司按协议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吴某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00元。2004年6月1日续签协议,内容与上述《委托代办协议书》内容大体一致。


从2004年起,吴某先后与某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某县华鸿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宏邦印务有限公司、某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大体内容没变,在上述合同存续期间,各劳务公司均为吴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1月1日,邮政分公司使用邮政企业劳动合同文本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


邮政分公司认为,吴某在1987年8月至2004年期间以邮政代办员的身份从事邮政业务,双方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形成委托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而吴某认为,其从1987年8月其就在单位上班,而且历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职务,从基层员工至支局长、大堂经理等领导职务,单位的行为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候,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邮政立法赋予邮政企业对邮政业务的委托权,为实践中邮政企业与委托代办员之间签订委托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代办员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委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邮政企业虽然对代办员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主要是为了督促代办员更好的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对受托事务业务管理的性质,这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共有本质区别。何况,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而委托代办合同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法律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故邮政企业与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员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按照一般民事合同予以处理。




【法官评析】  委托代办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很大不同,在单位上班,接受单位的监督管理,不一定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严格区分委托代办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维护用人单位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委托代办关系中因用人单位对委办人存在一定的监督管理,致使用工实践中往往存在委托代办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相混淆的情况,这就要求对委托代办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严格区分。找准二者的不同之处,是区分委托代办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的关键。


本案中,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在2004年12月1日之前,吴某以委代办人员的身份从事工作,双方之间也有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对于具体工作范围以及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邮政分公司有权利对吴某进行监督管理也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上述《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吴某取得邮政业务代办员的身份是基于委托代办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卞晓晓)



(来源:苏工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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