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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丙万:网络租友合同的法律效力


网络租友合同的法律效力

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今天,互联网分享经济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都出现了网络化、平台化现象。前面各位发言人讨论的互联网直播等文化消费成为了这个领域的新生现象。实际上,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撮合的交易类型,远比我们已经注意到的类型多。关键在于我们对社会生活的想象力。网络租友就是一个新的例证。


目前,通过网络提供租友撮合服务的平台企业比较多,如租友网、租女友网、租我么网、甜蜜定制网;浪迹教育也有相关的功能,例如其中的“撩妹”培训服务。这些平台上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租一个男朋友或者女朋友,在一段时间内提供陪伴服务。当然,至于这一类交易的属性,严格来讲不好归入租赁合同,叫做租友合同不太符合对人性的尊重。将这类合同视为服务合同更合适一些。对于逢年过节租友回家过年,以应对父母等长辈的“逼婚”压力,也有业内人士将这类交往活动理解为表演合同。


关于互联网租友服务,涉及的问题很多,既有技术问题,例如,如何保证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的偏好匹配度;也有伦理问题,如在传统世界中的谈情说爱活动可否商业化;还有世俗的法律问题。


在法律层面,目前比较明显的问题有两方面:一是监管法层面的问题,即这些平台交易活动是否存在市场准入上的问题,或者说这些业务本身是否可能因为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或者说道德伦理而被视为非法?类似的问题如此前有代驾平台拟推出一项“代喝”服务,让那些酒量大的人士帮助需求方应付酒局。这个商业动议后来引起了不小的争论,但一直没有上线。关于在线租友,如果涉及的内容仅仅是一种陪伴服务的话,法律一般没有必要介入这种私人交往活动。但如果这种陪伴活动本身隐藏着其它违法活动的,则另当别论。


当然,一方面,在合法经营与违法经营之间,还有大量中间商业模式,其合规性值得进一步思考(例如,随着个性化推荐技术的成熟,租友平台具备捕获潜在平台用户的情感状态,向那些正处于矛盾中的夫妻或者情侣推荐待租男友或者女友,可能会加速夫妻或者情侣的感情破裂,导致“床头打架床尾分”)。另一方面,网络租友活动的行为属性与日常谈恋爱活动中的男女朋友关系还不太一样。因为,除了前面“租个对象回家过年哄父母开心”这一种场景之外,现实的租友场景多元复杂,日常陪伴、避免孤独皆有之。其间,发生成人之事的动机和概率很可能要远比日常谈恋爱场景下高。


另一个是民事交易法律规则层面的问题。民事交易层面的问题比较多,特别是关于合同效力层面的问题。这里就其中三个问题做一次简单的讨论。


第一,租友合同是否因为违背善良风俗而归于无效?在一些案件中,一个人春节回家过年,租一位男朋友或者女朋友回家过年,约定了陪伴的时间和报酬。报酬分首付款和尾款两笔支付。回家过完年后,接受服务的一方以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为理由,拒绝支付报酬。在这个问题上面,涉及到重大的价值判断问题,即租友活动本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此时,暂不论租友的付费环节,单纯考虑租友活动本身是否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换句话说,未成年人租友活动本身,对未成年人是一件好事儿,还是一件不好的事儿;如果有风险,未成年人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自主判断和控制?这是经典学说在讨论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时容易忽略的问题,或者说需要纳入其他效力瑕疵类型来讨论的问题。


关于租友这样的社会交往方式,我在大一本科班同学里让大家举手表决,看大家是否认为这个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我在在职研究生班,年纪相对较大的学生中也做过同样的调研。我观察发现,这里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年纪越大的人越倾向于认为有违背公序良俗,年轻越轻的人越倾向于认为没有什么问题,合同有效应当严格履行。 至于为什么会有这种差异,值得进一步研究。我的一个初步观察是,除了朴素的道德情感之外,跟自身的利益之所在有关系。因为,年纪大的人可能倾向于把自己放在被欺骗的父母的一边。当然,这只是一个初步猜测,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对于这一个问题,我们不妨转换一个角度,或许更容易看明白其核心争议,也就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是否适合从事租友场景中的有偿“谈情说爱”和相关的社会活动(如前文所述,租友与谈朋友是两个不同的场景,发生成人之事的动力和概率很可能要高得多)。从我目前与学术同行和学生的交流情况来看,有这么一个初步的共识,对于8岁到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不好做一刀切式的肯定或者否定。很显然,8岁的孩子还太小,不适合谈恋爱和相关的社会活动;接近18岁的年纪较大的未成年人,似乎也没有理由阻止他们去从事租友场景中的有偿“谈情说爱”(此处暂不考虑支付报酬方面的行为能力)。问题在于,在8岁与18岁之间,选取哪一个年龄作为区分点更妥当。


有一次上课当中一位同学给了我一个提示,说可以考虑《刑法》中规定的14岁这个年龄标准,对未成年人予以区分,14岁以上的可以,14岁以下的不可以。因为,刑法在总体上推定,14岁以下的人不具有性自主权,这也是为什么对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便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也认定对方构成强奸。也有同学说,民法总则中的16岁标准更合适,因为,以自己劳动收入来源作为工作来源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生活,当然包括构想和安排自己的恋情生活(在不少国家,年满16岁的未成年就可以结婚)。这两个标准都值得考虑,也值得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


如果这样一种标准划分有道理的话,那么,对于14岁(或者16岁)以下的群体,即认为他们不具备从事租友活动的能力,或者说不宜参加这类活动。那么,这样活动本身就应当被法律所否定。无论是基于《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的善良风俗条款,还是基于其它实定法上的意见,这类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假如我们对前一个问题的回答是正确的,对于于14岁(或者16岁)以上的未成年来说,租友活动本身是有益的,或者说至少是无害的,不会违背善良风俗。那么,进一步的问题就来了,如果将这种活动有偿化,并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价款。那么,这种付费行为本身是否与未成年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如果我们认为,租友活动的有偿付费本身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那么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可执行的;反之,如果我们认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这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未成年人的父母追认。对此,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应当是所支付价金的额度大小。如果所支付的价金额度主要是零花钱或者相当的数额,宜认定为与此类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合同有效。但如何金额过大,则应当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来处理。只有经父母追认的,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关于红包的归属问题。在租友回家哄父母开心的交易场景中,春节带一位男朋友或者女朋友回家过年,表现很好,父母很高兴,给了很大的红包,甚至与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相当。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前约定红包的归属,那么,红包的归属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发红包的父母自己后来发现被骗了,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


一种方案是依据《民法总则》第14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要求撤销赠与。但这里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被租的男友或者女友,是否有向对方父母披露的义务?这里同样涉及第一个问题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如果认为这样的合同非但不违反公序良俗,而且还满足了父母和接受服务者的情感需求;或者说,父母本身就不应该有基于“逼婚权”而产生的精神利益,那么,被租的男友或者女友就没有披露义务,自然也谈不上欺诈。也有同学认为,这是子女孝顺的表现,花钱为父母买“开心”。


不过,还有另一种解释的方案,也就是赠与人限于错误认识,本来是希望赠与给真实的未来女婿或者儿媳妇的,但事实却相反。用法律人的行话来说,赠与人发生了认识错误。《民法总则》并没有系统规定认识错误,但在第147条规定了重大误解,在这个语境中可以考虑。

    

如果仅仅是租友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则会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父母没有加入争议的可能性有很多,例如,父母进入了未来世界,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碍于家庭面子不希望告知父母,或者租友合同有保密条款、提供服务一方负有保密义务,等等。

    

接受服务的一方说钱是自己父母给的,但是父母的目的是给真的男朋友或者女朋友,希望提供服务一方返还红包。不过,接受服务的一方在现行法上有何请求返还的依据,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反过来的说法是,接受服务的一方之所以取得大红包,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可以视为自己“用心表演”的服务报酬,本身说明接受服务一方的合同目的得到了很好的实现。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前谈判这个条款的话,很可能会作出这样的安排。


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学说上,有几种不同的解释方案。例如,将这个合同理解为委托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但合同已经约定服务报酬,被租的男友或者女友并没有明确的获得额外收入的依据。同样的,接受服务的一方,也没有获得该项收入的明确法律依据(again,父母没有介入争议)。


或许,不完全合同理论能够提供一个有价值的思考视角:如果我们去模拟一下,如果租友的双方当事人在事前就“未来红包的归属安排”展开谈判,那么,有可能会模拟出相对比较共识的谈判的结果吗?我在一个四十多位同学的本科班上尝试做过一次实验,让男女同学分组模拟谈判,发现绝大多数小组都在以下两种选择中作出了安排:一是约定分成,五五分居多,三七分次之;二是约定将红包的类似比例用作抵扣服务费。或许,这是一个处理该问题的思路。

    

当然,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在租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红包,会面临一种道德批评,即两位当事人合伙诈骗父母。而持相反价值取向的人则认为,子女花钱租友回家,为的是满足父母的情感需求,本身就是孝道的体现,不能在道德观上定性为诈骗。当然,这类争议通常发生在红包金额比较巨大的情形。对于一般金额的红包,很可能不宜通过法律来干涉,将其置于“法外空间”更为妥当。但无论如何,关于这一个道德哲学问题,的确有待进一步的讨论。

    

以上是我关于租友合同的一些初步法律评论,恭请各位同行赐教。

  

(本文最初系作者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召开的“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后来稍有修改和增补。感谢叶名怡、冉克平、纪海龙、周友军、朱虎、李付雷等学友的启发性讨论。)

编辑:罗茜

校对:施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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