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论 · 新著 | 程啸: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
“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三:
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虚拟货币是网络信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是指非货币当局发行的,通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而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非真实的货币,典型的代表就是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虚拟货币交易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其一,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即买方向卖方购买相应数量的比特币、以太坊等各种虚拟货币并已经支付了价金,但卖方却违约,不履行给付义务,从而引发纠纷;其二,虚拟货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即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一定数量的人民币,或者委托人将已经取得的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投资,双方约定相应的收益率或者保底条款,最后因亏损而引发纠纷;其三,购买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机合同纠纷,即买方为了获取虚拟货币而向卖方购买搭载特制挖矿芯片的电脑即所谓的挖矿机(运行速率比普通电脑高几十、几百倍),或者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矿机并约定在取得虚拟币后进行分成,后因卖方没有交货或者分成而引发纠纷。
在发生上述这三类民事纠纷时,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一个抗辩,就是认为合同无效,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包括:首先,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次,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及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都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要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虽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涉及国家金融秩序,构成公序良俗。我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此,无论是买卖虚拟货币还是以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理财,抑或购买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机的合同,均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无道理。就上述三类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而言,它们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包括比特币、以太坊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既然民法典确立了依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同时,我国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禁止交易。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国家部委发布的上述三个文件只是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没有否定其“财产性”,没有将虚拟货币规定为禁止流通物。也就是说,比特币等虽被俗称为“虚拟货币”,但其实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该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还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故此,在我国,任何虚拟货币都不具有与人民币这一法定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其次,仔细研读上述三个文件可知,国家有关部门并非一律禁止任何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而只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第2款就只是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同样只是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该公告的第一条也对代币发行融资的涵义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即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由于本文所述的三类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并没有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或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故此,不能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国家从产业政策的角度,为了节能减排而整治虚拟币挖矿活动,主要是从投资项目审批、违法违规供电行为以及财税金融政策监管等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的,不得据此就认为购买挖矿机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少数基层法院的判决,绝大多数中级和高级法院的判决都认为,买卖虚拟货币的合同以及买卖用于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机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6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BSN币作为虚拟财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虽然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但本案中张某向何某购买BSN币以及挖矿机,试图挖取更多的BSN币获利,并不属于公告中的情形。故买卖BSN币的合同应属有效。
本文来源:《法治日报》2022年5月18日,为“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文章之三。
往期回顾:
新论 · 新著 | 程啸:“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一:现代社会中的数据权属问题
新论 · 新著 | 程啸:“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二:企业等民事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的内容与保护
排版 | 林林琳
校对 | 孙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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