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每天“带薪上厕所”3小时以上被解雇!法院:确实超出了正常生理需求范围
这是一条带有味道的推送
上班期间,
不允许长时间上厕所合理吗?
看看小王这个案例,
了解一下。
案例回顾
小王于2006年4月进入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小王因肛肠疾病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1月中旬伤口愈合,但小王陈述一直存在疼痛感。
人事经理反应,2015年7月开始,小王每天在厕所停留的时间为3至6个小时。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9月13日除外)小王每天分二至三次,共计22次,每次停留时间为47分钟至196分钟,每天分别在厕所停留时间为3小时50分钟、4小时28分钟、4小时18分钟……
2015年9月22日,公司就小王长时间停留厕所事宜同他沟通,并对沟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在征得公司工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于当日做出《惩罚解雇通知书》,以《员工手册》第二篇《员工就业相关规则》第一部分“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迟到、早退、未经允许因私离岗一个月内累计达15次或一年内累计达25次时”的规定,决定2015年9月23日解除同小王之间的劳动关系。
审理经过
小王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雇,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同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合法有效。小王称,去卫生间方便是正常的人体生理反应,生理需求,其行为不属于因私离岗的范畴,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
最终结果
一审认为,一天工作时间只有8小时,小王在厕所停留的时间除两天为3小时50分钟和2小时32分钟外,其余均为4小时以上,已经脱离了正常上厕所的范围,属于因私离岗的范畴,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的规定,公司解雇合法。
小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小王主张公司对其工作上的异常安排,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但未提供肛肠手术同其长期长时间停留在厕所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证据,而且小王提供的短信、邮件、就诊卡等“由于公司异常行为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影响”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与其长期长时间停留在厕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维持原判。
小王仍不服,申请再审。高院裁定:这样长时间停留在卫生间显然不合理,一审、二审裁判结果合情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用人单位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公示的,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员工应当遵守。谨记,职工如果身体不适,应及时就医,得到公司批准后方可休假哦~
话题扯远一点,
如果员工在上厕所时摔伤,
是否属于工伤呢?
继续看看吧~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0、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16条的规定,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虽然上厕所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非因本人过错造成的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即上班时间上厕所途中摔伤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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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劳动法宝网、工伤赔偿咨询、深圳工会、劳动午报
编辑:李澍
审核:马亚东
校对:欧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