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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构成强奸罪实务判例一则(获刑四年二个月)

2018-03-09 律帮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李,女,1997年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市高新区。201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被告人罗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刑抗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罗某某犯强奸罪进行了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的一天,同案参与人李甲(另案处理)让被告人罗某某给他找女孩(即与该女孩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以替她取钱为由,骗被害人唐某馨随被害人田某去李甲所在的巴山中路”鑫盛”宾馆房间内为她取钱,并随后打电话告诉了李甲。唐某馨和田某二人到了李甲的房间后,李先引诱二被害人吸食毒品,吸过毒品后李甲让田某出去给他取东西,唐某馨要求一起离开,同案参与人李甲当即恫吓唐,使唐不敢出门回家,随后强行与唐某馨发生了性关系,将其强奸。凌晨5时许,被害人田某来接唐某馨,同案参与人李甲当着唐某馨的面与田某发生了性关系,将田某强奸。

二、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李甲以被害人唐某馨在外说其坏话为由,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唐某馨找来质问。被告人罗某某遂带着吴某(案发时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危某静(案发时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在江北十中门口将被害人唐某馨堵截并带至西堤头,三人以唐某馨说了李甲坏话为由,通过打耳光的方式殴打了唐某馨。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通知了李甲,李甲让把唐某馨带至金州城小区他家中。在李甲家的卧室内,李甲、罗某某逼问唐某馨:”谁让马某意(案发时已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去陪客人的”。唐某馨没回答,罗某某便和吴某、危某静三人一起殴打唐某馨,李甲随后也殴打唐某馨,并拿出录音笔录音,唐某馨被打怕了,说:”马某意是我带的”。录完音后,李甲让唐某馨将衣服脱光,用电脑视频探头,拍了唐的裸照,并威胁唐某馨:”以后叫你要是不出来的话,就把你的裸照上网”。随后李甲让罗、吴、危三人下楼去买东西,李甲在室内强行与唐某馨发生了性关系,将其强奸。

三、2013年9月8日(农历8月14),李甲以被害人马某意(案发时已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在外说其坏话为由,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意找来质问。被告人罗某某带着吴某、危某静殴打了唐某馨后,让唐某馨将马某意从家中叫出带至西堤头”铂顿”酒店罗某某所住的房间内。被告人罗某某先以马某意说她(罗某某)带女孩(卖淫)为由,不仅自己动手,还让吴某、危某静、唐某馨一起殴打了马某意。并打电话通知了李甲。李甲到宾馆后,以马某意在外面说他(李甲)逼唐某馨吸毒为由对马某意进行殴打,直到马某意被打怕了,向李甲道歉说:”知道错了,以后不会乱说了”,李甲才停止殴打。后李甲指使吴某将被害人马某意带至金州城小区他家中,李甲让吴某先走,随后强行和马某意发生了性关系,将其强奸。事后李甲让吴某将马某意接走。

四、2013年3月至6月间的一天,罗某某联系另案被告人王某,告知给他找了一个女孩,后罗某某将被害人田某(女,1999年11月28日出生)带到被告王某在”金都国贸”大酒店登记的房间内,在此房间内罗某某让田某吸食了毒品,当晚被告罗某某又安排被害人田某到王某重新登记入住的酒店另一房间内,后王某强行与田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随案移送的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当中只是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罗某某构成强奸罪。但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无前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另案被告人李甲于2012年冬认识后,李甲看到被告人罗某某身边一直有女孩,就让给他介绍认识,他用毒品控制她们然后让女孩卖淫挣钱。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以替她取钱为由,骗被害人唐某馨随被害人田某(二被害人案发时均已满13周岁未满14周岁)去李甲所在的巴山中路”鑫盛”宾馆房间内为她取钱,并随后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李甲。唐某馨和田某二人到了李甲的房间后,李甲先引诱二被害人吸食毒品,吸过毒品后李甲让田某外出,唐某馨要求一起离开,李甲当即恫吓唐某馨,使唐某馨不敢出门回家。凌晨5时许,被害人田某来接唐某馨,李甲当着唐某馨的面与田某发生了性关系,将田某强奸。2013年3月至6月间的一天,罗某某联系另案被告人王某告知给他找了一个女孩,后罗某某将被害人田某(女,1999年11月28日出生)带到王某在”金都国贸”大酒店登记的房间内,在此房间内罗某某让田某吸食了毒品,当晚被告罗某某又安排被害人田某到王某重新登记入住的酒店另一房间内,后王某与田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是在2013年10月29日由被害人唐某馨报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随着对案件的深入调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后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进行了布控抓获,罗某某交待了其对被害人田某、马某意、危某静、陈某芬等人的犯罪过程,同时还交代了另案犯罪嫌疑人李甲。通过对被害人的调查了解,核实了她们的被害过程,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李甲的指认。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

(1)被害人唐某馨、田某对李甲的辨认笔录。

(2)证人王某洁在公安机关对李甲的辨认笔录。

(3)李甲母亲唐B在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唐B没有辨认出认识的女孩。

(4)被告人罗某某对李甲的辨认笔录。

(5)李甲对20张照片进行辨认,仅辨认出罗某某,称其他人不认识。(公安机关提供其中有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唐某馨、田某等20张照片)。

(6)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某就是给其安排女孩的人。

(7)罗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也就是平时喊的”兵哥”,曾给王某介绍过受害人田某。

(8)受害人田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是第一个和自己吸毒、发生性关系的人。

(9)方治丽、唐德勤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就是在2013年经常入住国贸酒店的人员。

3.被害人田某陈述节录证实,(1)罗某某自从第一次用毒品把我拉下水后,就让我把自己身边的女同学介绍给她,而且威胁说如果不按她说的做,就要到学校去找我,让我上不成学,我就把唐某馨介绍给罗某某了。罗某某让我介绍女同学给她认识主要就是安排去陪她介绍的男人睡觉。2013年3月的一天,罗某某让我和唐某馨到”鑫盛”宾馆取钱。当天罗某某在江北”菊花”旅馆让我喊一个女同学到”鑫盛”宾馆陪李甲睡觉。我就喊了唐某馨,给唐说约她一起玩,我把唐某馨带到罗某某在的江北”菊花”旅馆,罗某某就借口让我和唐某馨一起到”鑫盛”宾馆找李甲取钱,所以我知道罗某某让唐某馨和她一起去找李甲的目的,是为了唐某馨陪李甲睡觉。给她取钱是借口。李甲当时呆的房间对着”帝豪”酒店那个方向,进门右手是厕所,厕所后挨着两张床,床对面是电脑、电视,靠窗子方向摆有沙发。李甲把冰毒放好,让我和唐某馨吸,我过去吸了,唐某馨不吸,李甲说:”房子里共有三个人,我和田某吸了,你一人不吸,那就是想报警,为了证明你不报警,就一起吸”。唐某馨没法,就过来吸,但唐某馨不会吸,李甲又重新给唐某馨放粉吸。李甲威胁唐某馨吸了毒,唐某馨已被吸昏了,唐某馨要走,李甲吓唐说:”你路都走不稳,楼下有警察,如果知道你吸毒了,最少要判两年,等毒解了再走”。李甲又说解毒有两个办法选择,一是陪他睡觉,二是喝酒。”唐某馨就让李甲买酒,李甲下楼买了一小瓶白酒,拿回房间拧开酒瓶盖递给唐某馨,唐某馨接过白酒直接喝了。当时就吐在了垃圾桶里。这时李甲让我到”国贸”去给他陪人睡觉,他和唐某馨就在”鑫盛”宾馆,直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从”国贸”回来接唐某馨,看到唐某馨和李甲睡在靠厕所的床上。另一张床上还有两个男的,李甲说他把唐某馨睡了,如果不当唐某馨面和我睡,唐某馨就认为出卖了她。李甲就当着唐某馨面,脱光了我衣服,把我按到床上,强行爬在我身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唐某馨就在床边看着,另两个男子在另一个床上睡觉。李甲身上有个图案,但在哪个位置,是什么样的图案记不清了。我和唐某馨离开李甲房间时,李甲给了几百元,到底是300元还是几百元记不清了。我们回到江北”菊花”旅馆给了罗某某。(2)我和罗某某认识后,我们吸过毒、和一些男人发生过性关系,这些男人都是罗某某安排的,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人有王某……2013年3、4月份一天,我和罗某某在QQ上聊天,罗某某让我到国贸宾馆找她玩,她来接我,我们坐车到了国贸楼下,我给王某洁打电话,王某洁到了后,我们一起进入罗某某开的房间,罗某某拿出一个饮料瓶子,瓶子上插有塑料管子…….我听说是冰毒,罗某某让我吸,我不吸,王某洁说她也吸,没事,罗某某对我说不吸不行,所以我也吸了几口,当时感觉头晕,想呕吐。罗某某让我和她一起到王某的房子去陪王某说话,我就和罗某某到了王某的房间,坐了没多久,罗某某说她下去取东西,她就走了,我就和王某在房间,王某也取出一个塑料瓶的工具开始吸毒,他让我吸,我不吸,王某就给罗某某打电话,罗某某在电话里对我说吸毒没事,然后我就吸了。我就在王某房间里玩电脑,王某过来对我动手动脚,我说我去找罗某某,王某说罗某某一会就回来,然后王某就把门反锁了,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就睡了,我在他房间玩电脑,一直到第二天早上王某洁给我和王某送早点,我给王某洁开的门,王某和罗某某没给我钱。

4.被害人唐某馨陈述节录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田某找我一块到江北的”菊花”宾馆见罗某某,罗某某让田某带上我一块到”帝豪”对面”鑫盛”宾馆,找一个叫”虎哥”的男子(李甲)取钱。我就跟田某乘车到了那个宾馆,在车上田某用手机跟”虎哥”联系上。到了宾馆后,我俩乘电梯上了楼,走到宾馆内走廊中间位置时,田某敲开了左手边一间房,那个叫”虎哥”的男子给开了门,是一个单间,里面有两张床,床中间摆放有床头柜,靠最里面摆了紫色的布艺沙发,床的正对面是桌子,上面放有电脑、饮料及食品。当时屋内只有”虎哥”一人,他玩了10来分钟游戏后,从电脑旁取了一瓶水,倒掉一些,用小刀在瓶盖上凿了一个小洞,把一根吸管插了进去,之后从身上掏出一个白色的塑料袋,从里面拿出一些白色的粉末状的东西,放到一张锡纸上,靠近吸管口,用打火机烤锡纸一吸,就见白色的烟雾进入这个瓶子中了。他吸了几口后,又让田某来吸,并说她肺活量大。田某吸了几口后,”虎哥”让我来吸,田某说:”她不会吸”。”虎哥”说试一下,坚持让我吸,我不吸,他就拿一把比水果刀大一点的刀架在我脖子上逼我吸,我只好吸,但我不会吸,一直吸不上。”虎哥”见此情形,就让换一种吸。随后,从身上又取出一个红色的袋子,从里面取出一些白色小颗粒状的东西放在桌子上,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把那些白色颗粒状的东西压成粉末状,并划成一道道的,之后,他又把一张钱卷成筒状塞入一小节皮管内,然后把它靠近鼻孔,按住另一个鼻孔,靠近那些白色的粉末,然后用力吸,就将那一道白色的粉末全部吸入鼻孔中,随后”虎哥”就让我按照刚才的样子,去吸那些白色的粉末,我把那个管放在右鼻孔口,按住左鼻孔,用力将那一道吸入鼻中,”虎哥”一连给我划了几道让我吸了,吸完后觉得鼻子不舒服,用卫生纸擦鼻,从鼻孔中擦出了一些白色的粉末,老觉得鼻子不舒服,流鼻涕。我想回学校上晚自习,就起身向门口走,但走不稳,浑身感到没劲,走两步就摔跤了,田某将我扶到床上。随后”虎哥”说:”你这样出去,让警察抓住的话,就会关你两年。”我不知该咋办了。”虎哥”又讲:”要想醒得快的话,你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和他睡觉(我听得懂他说的和他睡觉就是发生性关系),一种是喝酒。”我选择了喝酒,之后他就去买酒了,不一会拿回来了一小瓶白酒让我喝,我就一口把那白酒喝了,田某见我难受,就陪我在床上躺了一阵过后,我跟田某都醒了。”虎哥”安排田某出去,说是有事。她走后没多久,又来了两个男子,开始玩电脑,这时,”虎哥”就到了我身边,说:”把衣服脱了陪哥睡一下。”我不同意,随后他又说:”这两个男的也想跟你玩(发生性关系),我看你的面子上才没让他们动你。”之后”虎哥”就拉我上床,我挣扎着不去,他就一拳打在我的胸口上,然后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床上,见我还在挣扎,就又朝我胸口打了几拳,我就没敢再挣扎了,之后他就脱了我的全部衣物强奸了我。随后他让我到卫生间洗一下,整个身体在这个过程中和之后一段时间内还是麻木的,原因是他让我吸了毒品,诱骗我喝了酒。直到第二天才感觉有点疼。我出来时,”虎哥”已经穿好衣服,在玩电脑了。过了一会,田某才回来,我俩躺下睡觉。过了不多久,”虎哥”又来抱田某,我就起身去玩电脑了,我见”虎哥”脱了田某的衣物,把她放在被窝里,然后又跟我一样,跟田某发生了性行为。记得”虎哥”跟我发生性行为时,看见他的左胳膊上有一个青色的纹身,但没看清是个什么样的纹身。

5.证人王某洁系罗某某表弟李某文的女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1)在2012年的7、8月份,我当时和同班同学李某文处对象,罗某某通过李某文加我的QQ好友认识。听罗某某说在2013年的3月份,当时罗某某在江北办一小旅馆住着,她让田某、唐某馨去城里找”虎哥”(李甲),并说田某、唐某馨二人在李甲那儿玩的嗨,吸了李甲不少的毒品,至于说罗某某让田某、唐某馨去找李甲干啥,在城里啥地方,罗某某都没说。(2)在2012年的9月份,罗某某在QQ上找我,让我带认识的女孩去找她玩。当时我就给田某打电话,让她陪我去找罗某某,田某同意了,罗某某让我们坐车去培新街,她去接我们,到那儿后,罗某某就带我和田某去了”国贸”宾馆的14楼的一个房间,在房间呆了十多分钟,罗某某让我和她一块出去取东西,让田某在房间等我们,我和罗某某在兴安西路的一个巷子口,从李甲的手中取了一个指甲盖大的冰糖一样的东西,回到”国贸”宾馆田某呆的房间,罗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瓶子,吸刚拿回来的东西…..之后罗某某让田某吸,田某说不会吸,罗说让她跟吸烟一样,田某就吸了一口,过了二十分钟,王某就进来了,罗某某就让他到卫生间说话,说完话王某就走了。罗某某让田某和其一起去上楼,过了一会,罗某某一个人回来了,我问”田某呢?”罗某某说田某在楼上睡觉,让我别管。当晚,我在那个房间睡下,次日凌晨4、5点,罗某某买了早点,她告诉我16楼房间号,让我把早点送上去,我去那个房间敲开门,发现田某眼睛噙着眼泪,王某在床上躺着,我问田某”你昨晚睡了没有”,田某说”我玩了一晚上的电脑”,看样子像是出了事了,但我问她,她一直不说,之后,田某吃完早点,就跟我一块回家了。

6.证人胡A系被告人李甲前妻,其证言节录证实,我跟李甲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他在吸食毒品。他是在2012年的时候就开始吸毒,李甲平时喜欢上网,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一次我回家,正好他出门忘了关QQ,我登上一看,发现他正跟一小女生在聊天,说的话相当肉麻、难听,还骗人家说他还没结婚,在离婚后不久,我还听原先的朋友说李甲离婚后不成器,经常带几个小女孩到宾馆开房,李甲左胳膊有一个纹身,图像是青色的狮子头。

7.证人唐B系同案参与人李甲母亲,其证言节录证实,我没有发现李甲吸毒,在公安机关抓他之后才知道他还吸毒。他经常和比他小四五岁的女孩来来往往她知道,但他长相瘦小别人一般不知道他的真实年龄。2013年年初,和李甲来来往往有一些年轻女孩,有时这些女孩和他到家里玩,但每次到家里呆一会就走了,有时一些女孩也在他屋里呆着,但具体干啥她不清楚。那些女孩见面熟悉但叫不上名字,不清楚是否是未成年人。李甲的左胳膊上有一个狮子头的纹身,那是在他十几岁的时候就纹了的。

8.证人刘C系江北”菊花”旅馆法人,其证言节录证实,在2013年3月没有”罗某某””李文””田某”的登记记录,也不认识。

9.证人陈D系”鑫盛”宾馆总经理,其证言节录证实,”鑫盛”宾馆是2013年3月8日试营业开始的,随后于3月26日正式开业。开业至今没有对宾馆内设施进行过更换。也没有对店内进行过大的维修。”鑫盛”宾馆内具有如下特征的客房,一是客房窗户朝北,二是客房内卫生间在进门右手,三是房间内两张床,四是房内有电脑、电视,五是房内摆放沙发为紫红色。分别是6楼613房,7楼705房、713房,8楼是813房、817房,9楼915房。共六间房。除613房外,其他房间都摆放有救急品货架。

10.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馨2015年4月12日指认其跟田某一块去取钱时,被李甲强奸当时所在的宾馆为”鑫盛”酒店。

11.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甲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李甲左上臂外侧有一”狮子头”形纹身,其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符,身上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12.江北”菊花”旅馆情况说明证实,该旅馆2013年3月旅客登记簿,未发现有”罗某某”、”李文”、”田某”等人的旅客登记记录。

13.陕西省法庭科学电子信息试验研究中心受理编号C201504002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1)在送检的李甲的卧室中扣押”鑫谷”牌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电脑探头一个在检材C2015040024-J1中检出图像文件28641个,共计大小2.18GB,检出的图像文件MD5值保存在”C2015040024检出文件散列值列表.html”(MD5:1A07F13282F544408BD6495038F9D880)文件中;提取到的QQ聊天记录保存在”C2015040024-J1报告文件.RAR”(MD5:D1DEC0CBD3F50EAD3D1B086033F551BB)中。检材C2015040024-J2提取并恢复到的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图像文件内容,保存在”C2015040024-J2报告文件.RAR”(MD5:4A70C6BECB395BD3633A4318109A941C)中。检出的数据文件刻录在由陕西省法庭科学电子信息试验研究中心制作的编号为C2015040024(MD5:FE57F63E7940054439BAD32DF6C02E5A)的只读光盘中。

(2)陕西省法庭科学电子信息实验研究中心[2015]第8号中止鉴定告知书证实,因录音笔的时间设置方式无法确定,决定中止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委托的”唐某馨被强奸案”检材录音笔的时间判定的鉴定工作。

1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节录证实,(1)、2012年冬天,我认识了李甲,当时李甲在吸毒,李甲让和我们一起吸毒我没答应。我和表弟李某文的女朋友王某洁关系较好(王某洁当时在某中学上学),王某洁和她们的同学朋友都把我喊”姐”,我和李甲视频时,李甲看到我身边一直有女孩,就让给他介绍一些女孩我没答应。直到2013年3月份我介绍田某、唐某馨之前的一天,李甲打电话让给他介绍一些学校的女生,他用毒品控制她们,让她们最后想吸毒就来找他,他把她们再介绍给他的朋友圈,他的朋友圈内总是一直有要找小女娃玩的人,她们为了要吸毒就会主动卖淫,这样就出不了事情,他们也能挣钱了。我明白李甲让介绍女孩给他的目的就是用毒品控制女孩然后让女孩卖淫挣钱。于是在2013年3月中旬一个下午李甲给我打电话让把田某给骗到”鑫盛”宾馆,我就打电话把田某喊到他待的”菊花”旅馆,哄她让她到”鑫盛”宾馆去找李甲给我拿钱,田某说她一个人不敢去,她让把唐某馨喊叫一起去,田某和唐某馨就去”鑫盛”宾馆找李甲,没想到一夜都没有回来,我中途打电话唐某馨没接,发短信也没有回,我给李甲打电话问田某和唐某馨在干啥,李甲说和他一起玩,我就明白了李甲在干什么事情。第二天田某和唐某馨从李甲身边走时,李甲给田某取了300元钱,让田某给我带回来。是我和李甲提前商量好的以从他那取钱的名义把田某和唐某馨骗过去的,田某和唐某馨离开时为了不让她们怀疑是骗她们的,李甲肯定要给钱。唐某馨和田某回来后,看唐某馨脸色苍白、嘴唇发白,不想吃饭,我就知道了应该是李甲给唐某馨吸食了太多的毒品。田某说李甲让她们吸食了冰毒,而且还和唐某馨发生了性关系。李甲膀子上有个纹身,在左膀子还是右膀子、纹身是什么图案都记不清了。本来李甲提前给我说过用吸毒和发生性关系来控制这些女孩,但这些女孩从李甲身边离开后回来都说她们和李甲发生性关系了。(2)2013年的年初,王某洁给给我联系,说把田某收拾一下,之后,我就让她把田某带到”国贸”宾馆来找我,找到我之后,王某给我联系,说要给他找个女孩,我听后,就把田某安排给王某,把田某送到他在”国贸”的房间内,当时在宾馆内,我让田某先吸食了毒品(冰毒),吸的她头晕后,把田某送到王某的房间里,去陪他(陪王某发生关系),送到后,我就离开了。

15、王某供述节录证实:(1)……(在2013年的上半年罗某某在金都国贸大酒店总共让几个女孩跟你发生性关系)就那一个(田某)女孩,因罗某某在案发之前给我讲过,再者她也知道我喜欢这事,所以她给我说是”手上(掌握)有一些女孩,到时介绍给我,陪我玩一下(说白了就是发生性关系),到时给点钱就行,并说那些女孩都是江北学校初中二年间学生,找这么大年龄学生玩也放心,不用担心会染啥病,当时听后我就答应了。

(2)(你到底和田某发生了几次性关系)就那一次,就是在金都国贸大酒店的客房内。当天是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安排了一个女孩,所以从外面回来重新登记了一间房后,才去见她们。

(3)2013年年初,罗某某给我说”她有一位姐妹最近手头紧,可以陪我睡一觉,并让我给对方取点钱”,我当时就表示同意,当天下午我就在大桥路国贸酒店开了两间房子,下午大概18时罗某某就给带来了两位小姑娘,我们在房间,我拿出一些冰毒让她们吸食,我自己也吸了几口,吸完后我们闲聊了一会,我就先回我的房间了,过了一会,罗某某就和那个女孩(田某)到了我的房间,罗某某离开后,就剩我和那女孩,随后我又拿出毒品开始吸毒,我当时让那女孩也吸一点,她没推辞,就开始吸食冰毒了,吸了几口那女孩先脱了衣服洗的澡,我也洗了澡,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后,那女孩裹着浴巾在玩电脑,我当时就睡了,到了第二天,罗某某将那女孩领走了,之后我给罗某某三百元钱…..那女孩年龄不大,看样子十四、五岁,个子一米四、五,比我孩子看上去年龄要小一、两岁,我孩子是1998年9月21日出生的。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1)关于李甲强奸被害人唐某馨的犯罪事实,虽然有被害人唐某馨关于被强奸的过程的陈述,也有对李甲左膀子上纹身的指认,但由于案发时间较长,缺乏客观证据,同去的被害人田某在强奸发生时段亦未在场。尽管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第二天田某告诉她李甲和唐某馨发生了性关系。但因田某本身未在现场,此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同案参与人李甲强奸唐某馨的证据不足。(2)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李甲强奸被害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田某、唐某馨陈述、证人王某洁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李甲用毒品引诱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田某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尤其是被害人唐某馨在场目睹了李甲强奸被害人田某的过程,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唐某馨、证人危某静、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均证实了罗某某让危某静将唐某馨带到西提头进行殴打。后将唐某馨带到李甲家,几人同时对被害人唐某馨进行殴打,李甲让唐某馨脱光了衣服,用录音笔录音,李甲和罗某某给唐某馨拍裸照等事实。但起诉书、被害人唐某馨及证人危某静、吴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对于案发时间及有关案件细节所述不一致。尤其是被害人唐某馨指控李甲将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因证人危某静、吴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在强奸发生时段均未在场,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本节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李甲强奸被害人唐某馨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马某意、证人唐某馨、危某静、吴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均证实了罗某某、唐某馨、危某静和吴某将马某意带至”铂顿”酒店进行殴打的事实,但被害人马某意指控李甲让吴某将其带到金洲城李甲的家中将其强奸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马某意的指控,李甲的供述又予以了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节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李甲强奸被害人马某意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中,有证人王某洁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罗某某及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反映被告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协助王某对被害人田某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协助李甲强奸被害人唐某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强奸被害人马某意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罗某某在李甲指使下借口让二被害人去李甲处借钱为由,协助李甲用毒品引诱被害人,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协助李甲完成了对被害人田某的强奸犯罪;以及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强奸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罗某某协助王某完成了对被害人田某的强奸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另案被告人李甲、王某强奸田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李甲利用毒品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更应从严惩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系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陈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兵

代理审判员张亚杰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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